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27號
TCDM,96,易,1727,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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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ll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陳榮泉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43巷70號l樓「紅葉超商」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台」5 台 (含IC板5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以新 台幣 (下同)10 元兌換代幣l枚,將兌得之代幣投入機具押 注把玩,如押中,可獲得l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 滿50分起,可兌換店內之等額商品,至多可兌換500元之商 品,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陳榮泉所有,藉此具射倖 性之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5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適有 賭客楊登貴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上址店內把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5台 (含IC板5片)及 代幣404枚。詎甲○○意圖為使陳榮泉免於被司法警察機關 追查所涉及之上開犯罪行為,竟於95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 至23時33分止,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向詢 問之警員呂榮哲陳述稱紅葉超商現係由其負責經營等語,以 頂替陳榮泉之上開犯罪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頂替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 筠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台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 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l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5臺 (含 IC板5片)、代幣404枚扣案足憑,且另案被告陳榮泉於台中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23號案件之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紅葉超商」係由伊經營等語,有該案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l項、第2項之頂替罪(公



訴人原起訴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 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l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A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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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