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28號
CTDM,105,訴,528,2017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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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潘可欣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412、10442 、11471 、14687 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3082號)暨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復移撥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可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 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鐘千金既遂。嗣經警對鐘千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經鐘千金指認,始悉上情。㈡、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8日晚 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0分經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潘可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分別與謝忠吉(另已 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 人既遂。嗣經警對潘可欣謝忠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5 、130 頁),且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陳瑋祥部分
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瑋祥先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 三第51頁反面),復有證人鐘千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25頁及反面、偵三卷第9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四卷第55頁);另事實一㈡,業據被告 陳瑋祥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反面、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44 頁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被告潘可欣部分
1.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潘可欣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吉、證人鐘千金陳福村楊峻丞 、郭俊男、李陽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2.另被告潘可欣以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已為另案所起訴而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潘可欣另案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與本案迥 然不同,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76至9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㈢、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陳瑋祥潘可欣為上開販賣毒 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瑋祥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陳瑋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可欣就附表 二編號1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9 至12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潘可欣與同案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二編號4 、5 、7 、9 、11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被告潘可欣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瑋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潘可欣上開12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累犯部分
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A 罪) ;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B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 稱C 、D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F 罪);另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G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H 罪),上開A 罪至F 罪及H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G 罪與另案拘役案件 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三第61至75頁),是被告潘可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 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 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 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分別就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於警偵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有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1.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 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陳瑋祥雖於警偵供述販售之愷他命係於通話當日(104 年9 月12日)向綽號「富仔」所購買(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 第5 頁、偵一卷第11頁),然查員警對被告陳瑋祥所指述之 蘇毅賢實施通訊監察,上線後已無使用,另清查其名下申辦 之門號,並無申請通訊監察可能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3 825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蘇毅賢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4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1 至181-4 頁),是難認被告 陳瑋祥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3.另本件被告潘可欣於警偵供述販售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豆腐 」之男子,並於105 年1 月21日在其租屋處,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向「豆腐」購買約1 錢重之海洛因乙情(偵四卷 第34至35頁、第70頁反面、警一卷第28頁反面)。經查,員 警後續偵辦過程經潘可欣指認為蔡東富無訛,並且蔡東富坦 承被告潘可欣所指述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游蔡東富乙節,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7 日高市警刑 大偵15字第105722915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10月12日橋檢俊稱105 偵字第1495號函、蔡東富警詢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 )。嗣蔡東富於105 年1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7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3360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在卷 足參(本院卷三第94至100 頁)。本院審諸員警固已於105 年1 月21日對被告潘可欣實施監聽,惟該監聽譯文僅有約定 見面,絲毫未提及任何販毒之言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倘非被告潘可欣據實供述,實 難僅憑該監聽譯文因而查獲蔡東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故員警因被告潘可欣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蔡東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則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相較其供述於105 年1 月21日向「豆腐」蔡東富購 買海洛因,時序上較早於蔡東富前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潘可欣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被 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敘明之。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2 至7 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惡性顯然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 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被告潘可欣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被告潘可欣附 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1 、8 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量處之刑;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潘可欣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供出 上游減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遂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瑋祥潘可欣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 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被告陳瑋祥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 告潘可欣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與謝忠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另被告陳瑋祥前既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復念被告陳瑋祥潘可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 鉅,兼衡被告陳瑋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被 告潘可欣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潘可欣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該條文並未規定於不能沒 收時應如何處理,故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陳瑋祥於附表一用以聯繫愷他命交易 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1 張)為被告潘可欣於附表二編號1 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潘可欣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 、10至12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 共同被告謝忠吉於附表二編號5 、7 、9 用以聯繫海洛因交 易事宜,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附表二編號5 、7 、9 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瑋祥所犯附表一主文內宣告沒收,及 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二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見解)。被告潘可 欣就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犯行均有分予共同被告謝忠 吉各1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謝忠吉潘可欣於本院審理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應認於被告潘可欣 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 元、



1900元、900 元,其餘各次犯罪所得則均為各次購毒者所交 付之全部價金,而被告陳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則為 該次購毒者所交付之全部價金(詳見各該附表所列),是被 告陳瑋祥潘可欣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所犯附表一、二所 示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末被告陳瑋祥於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 殘渣袋3 只, 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1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 頁 ),因該等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均一體視為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於被告陳瑋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微量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 吸食器1 個,為被告陳瑋祥所有 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瑋祥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6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三卷第145 頁),此為被告 陳瑋祥所施用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0頁),復查 無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被告陳瑋祥前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5.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民國)│ │ │ │ │
│ │行為人使│購毒者使用│ │ ├────┤ │ │
│ │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金額(新│ │ │
│ │電話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陳瑋祥鐘千金 │104年9月│鐘千金位│愷他命 │鐘千金持用左列行動電│陳瑋祥販賣第三級毒│
│ ├────┼─────┤12日上午│於高雄市│ │話,於104 年9 月12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00000000│0000000000│4 時許 │湖內區長├────┤上午3 時46分許、3 時│捌月。 │
│訴書│75(登記│ │ │壽路95巷│1500元 │47分許,與陳瑋祥持用│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名義人:│ │ │18號A606│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愷│幣壹仟伍佰元、行動│
│1) │陳林美)│ │ │室租屋處│ │他命交易事宜後,陳瑋│電話貳支(含門號09│
│ │、098962│ │ │樓下 │ │祥即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000000│
│ │3141(登 │ │ │ │ │付左揭第三級毒品愷他│41SIM 卡各壹張)均│
│ │記名義人│ │ │ │ │命1 包予鐘千金而既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洪建生│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5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民國)│ │ │ │ │ │
│ │行為人使│購毒者使用│ │ ├────┤ │ │ │
│ │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金額(新│ │ │ │
│ │電話 │ │ │ │臺幣) │ │ │ │
├──┼────┼─────┼────┼────┼────┼──────────┼─────────┼─────────┤
│1 │潘可欣鐘千金 │104 年10│鐘千金位│甲基安非│鐘千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二級毒│
│(起│ │ │月6 日晚│於高雄市│他命 │話,於104 年10月6 日│ 四卷第55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11時許│湖內區長├────┤晚上10時36分許、10時│2.鐘千金偵查中結證│刑叁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壽路95巷│2000元 │54分許,與潘可欣持用│ (偵三卷第95頁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5) │41 │ │ │18號A606│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甲│ 面)。 │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 │ │ │ │室租屋處│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3.潘可欣警偵及本院│壹支(含門號098909│
│ │ │ │ │樓下 │ │,潘可欣即於左列時、│ 審理自白(警一卷│14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 第29頁反面、偵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卷第70頁、本院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鐘千金而既遂,並當場│ 一第97至98頁、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受價金2000元。 │ 院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2 │潘可欣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起│ │ │9 日晚上│於高雄市├────┤話,於105 年1 月9 日│ 號甲-B-1,偵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9 時8 分│湖內區長│2000元 │晚上9 時8 分許,與潘│ 第143 頁)。 │刑柒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 │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電│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6) │41(登記│ │ │號A25 號│ │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後,潘可欣即於左列時│ 三卷第133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面、第149 頁)。│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福│3.潘可欣偵訊及本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村而既遂,並當場收受│ 審理自白(偵四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價金2000元。 │ 第69頁、本院卷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97至98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3 │潘可欣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0000000000│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起│ │楊峻丞 │11日晚上│於高雄市│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號甲-B-2、甲-C-1│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9 時許 │湖內區長├────┤1 月11日晚上8 時24分│ 、甲-C-2,偵三卷│刑柒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春一街85│1000元 │許,撥打潘可欣持用之│ 第143頁至143頁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7) │41(登記│、 │ │號A25 號│ │左列行動電話,告以楊│ )。 │幣壹仟元、行動電話│
│ │名義人:│0000000000│ │居處 │ │峻丞將前往潘可欣之住│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登記名義│ │ │ │處等語。楊峻丞旋於同│ 及偵查中結證(偵│3141SIM 卡壹張)均│
│ │ │人:陳玄祐│ │ │ │日晚上8 時40分許、8 │ 三卷第137 至13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時55分許,以00000000│ 頁、第151 至15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87號行動電話與潘可欣│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潘可欣即於左列│3.楊峻丞警詢時證述│。 │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 及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 三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峻丞而既遂,並當場收│ 157 頁反面、第16│ │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9至第170 頁)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警一卷│ │
│ │ │ │ │ │ │ │ 第32頁至第33頁反│ │
│ │ │ │ │ │ │ │ 面、偵四卷第59頁│ │
│ │ │ │ │ │ │ │ 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97 至98 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4 │潘可欣陳福村 │105 年1 │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月12日晚│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2日│ 號甲-B-4、5,偵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上8 時許│湖內區長├────┤晚上8 時3 分許、8 時│ 三卷第144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 │春一街85│1000元 │8 分許,與潘可欣持用│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海│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玖佰元、行動電話│
│8)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洛因交易事宜後,潘可│ 三卷第134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欣即委由謝忠吉於左列│ 面、第150 頁)。│3141 SIM卡壹張)均│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3.謝忠吉警偵證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警一卷第32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福村而既遂,並當場收│ 至第33頁、偵四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第21頁反面)。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30頁及反面、第│ │
│ │ │ │ │ │ │ │ 68頁反面至第69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 │
│ │ │ │ │ │ │ │ 98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 │ 51頁反面)。 │ │
├──┼────┼─────┼────┼────┼────┼──────────┼─────────┼─────────┤
│5 │潘可欣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16日晚上│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6日│ 號甲-B-6,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9 時40分│湖內區長├────┤晚上9 時39分許,撥打│ 第144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2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電話,電話由謝忠吉接│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壹仟玖佰元、行動│
│9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聽,雙方聯絡海洛因交│ 三卷第134 頁反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洪建生)│ │ │ │ │易事宜後,潘可欣即指│ 至第135 頁、第15│00000000 SIM卡壹張│
│ │ │ │ │ │ │示謝忠吉於左列時、地│ 0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3.謝忠吉警偵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福村而│ 警一卷第33頁及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既遂,並當場收受價金│ 面、偵四卷第21頁│價額。 │
│ │ │ │ │ │ │2000元。 │ 反面)。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30頁反面至第31│ │
│ │ │ │ │ │ │ │ 頁、第69頁、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97至99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51頁反│ │
│ │ │ │ │ │ │ │ 面)。 │ │
├──┼────┼─────┼────┼────┼────┼──────────┼─────────┼─────────┤
│6 │潘可欣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 │ │ │17日晚上│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7日│ 號甲-B-7,偵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9 時16分│湖內區長├────┤晚上9 時16分許,撥打│ 第144 頁反面)。│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1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壹仟元、行動電話│
│10)│名義人:│ │ │居處樓下│ │宜後,潘可欣於左列時│ 三卷第135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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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