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丙○○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二號、第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甲○○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
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結夥竊盜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尼龍網貳件、尼龍繩壹條、裝鴿用網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戶名戊○○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安全帽叁頂,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被訴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 悔悟,與其妻乙○○、其子丁○○、其女戊○○及丁○○之 女友甲○○,謀議為竊取賽鴿後,再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提領 贓款之「擄鴿勒贖」犯行,並就竊取賽鴿部分,尋求乙○○ 之弟丙○○之協助,邀其共同為「擄鴿」。渠等議定後,旋 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止,以丁○○所有之尼龍網 二件及尼龍繩一條,依賽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 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架設網具,趁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前開網具竊取鴿子,再置於 丁○○所有之裝鴿用網袋中。俟擄得賽鴿後,己○○、乙○ ○、丁○○、甲○○及戊○○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丙○○僅參與竊盜部分,只有擄鴿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詳後述),分別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 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鄭文杰等人,要 求必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鄭文杰等 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鴿子之數量、勒贖 時間、匯款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 一五之被害人黃枝發接獲恐嚇電話後,並未依指示匯款), 待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由乙○○、丁○○、戊○○或不知 情之己○○之女李孟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各地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己○
○、乙○○、丁○○、甲○○及戊○○於領得上揭不法之金 錢後,即均交由己○○統籌分配運用,且無論鴿主有無匯款 ,渠等經過一定期間,即會將鴿子釋放,使其自行飛回鴿主 處。
二、嗣己○○、乙○○、丁○○與戊○○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住 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供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其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一張,戊○○所有之南投南崗郵局帳戶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分別為乙○○、丁○○、戊○○所有,供渠等 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提款時掩飾容貌之安全帽合計三頂及各 為乙○○、戊○○提款時所穿戴,但並無特殊掩飾其身分功 能,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黑色櫬衣、針織 衫各一件、粉紅色外套二件及白色手提包一個。丁○○並帶 同員警至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山區之行竊現場 起獲其所有供擄鴿之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 網袋一個。丙○○則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二三 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平日聯繫用,與其本件犯行無直 接關連性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甲○○則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霧峰鄉○○路七 0六巷一七號十樓住處搜索查獲,甲○○則另帶同員警至前 開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丁○○住處,於住處後方 起獲丁○○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之鴿子飲水器 二個、鴿籠一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丙○○、丁○○、甲○○及 戊○○分別對於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文杰、范峻華、 楊衛強、蘇國順、邱弘文、黃永安、邱垂榮、張鏡來、 陳建源、張肇旺、陳英彥、羅昭能、林建興、羅木國、 黃枝發、羅文志、賴文容、詹益財、趙文正、王宗祥、 薛金源、何戴龍、范盛武、陳東華、劉明哲、游石乾、
吳志森、張雲錩、劉錦民、吳自然、蔡四川、許錦來、 陳慶堂、洪祥哲、許錦雄、黃國興、王志勝、王福來、 陳成豐、張梅英、李聰慶、廖美霞、許幸雄、倪堉勝、 陳耀江及李學忠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 該被害人之筆錄出處均見附表之備註欄),並有附於各 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後之匯款執據、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銀行及郵局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被告甲○○ 、戊○○前揭郵局帳戶及被告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電話通聯資料及案外人 林秋月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亦供本件被害人詹 益財、劉明哲等人遭恐嚇後匯款之用,詳附表所示,是 案外人林秋月是否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有刑法幫助恐嚇 取財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等證物附卷足 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六八 頁至第二八五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二五八頁,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0頁 ,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另 本件尚有屬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己○○等人共 同為前揭竊取鴿子犯行所用之尼龍網二件、尼龍繩一條 與裝鴿用網袋一個,供犯罪聯絡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MO 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分屬被告甲○○、戊○○所有 ,供渠等為前述「擄鴿」犯行後,命被害人匯款及嗣後 提領款項所用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各一本、提 款卡各一張;暨分別為被告乙○○、丁○○、戊○○所 有,供渠等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提款時掩飾容貌之安全 帽合計三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己○○等人之首 揭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陳稱伊不知情, 未曾參與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其犯行除據被告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偵字第一 四八二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六第頁至第 六七頁),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陳被 告己○○於案發初始,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為被 害人匯款之用時,業已告知欲行「擄鴿勒贖」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 第六四頁),其亦不諱言確實曾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 戶內款項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依提款機錄影機 所攝錄翻拍被告戊○○提款時之照片所示,其於提款時 除頭戴安全帽外,並穿戴口罩遮掩其面貌(照片見偵字 第六一三七號卷第二七頁),被告戊○○若非因明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難謂正當,其又何需蓄意掩藏其容貌, 俾免因遭錄影機攝錄,而為人所察覺,是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前揭辯詞,純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 不可採信。
(三)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丙○ ○、丁○○、甲○○及戊○○之前揭竊盜與恐嚇取財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丁○○、甲○○、戊○ ○所為:
(一)被告己○○、乙○○、丙○○、丁○○、甲○○與戊○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止,依賽鴿平日訓 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之 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竊 取鴿子,再由被告己○○、乙○○、丁○○、甲○○、 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被告 丁○○分別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撥 打電話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文杰等人,要求必 須依其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 文杰等人因而心生畏怖,依被告己○○等人之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被害人黃枝發接獲恐嚇電 話後,並未依指示匯款,致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恐嚇 取財並未能得逞,是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竊盜罪 之結夥三人以上,雖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然於本件因到場架設網具竊取鴿子之人已有被告己○ ○、丁○○及丙○○等三人,其餘被告乙○○、甲○○ 、戊○○就竊盜犯罪雖僅為有犯意聯絡之同謀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本件竊盜部分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 盜罪之認定);而被告己○○、乙○○、丁○○、甲○ ○、戊○○所為,則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己○○、乙○○、丙○○、丁○○、甲○○及戊○ ○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乙○○、丁○○ 、甲○○及戊○○就前揭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彼 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等人為本件「擄鴿」之犯行,係依賽鴿平日 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中縣霧峰鄉○○路達摩山莊附近 之山坡上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網具 竊取鴿子,被告丁○○復陳稱渠等每日都會查看網具一 次,並撿取受網困住之賽鴿,是本件就被告己○○等人 於同一日所竊取之鴿子,自應逕認係一捕捉行為而同時 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如係同一被害人鴿 主之多數賽鴿,因侵害之法益相同,則屬接續犯概念)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 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是被告己○○ 等人於本件雖合計擄獲一百十六隻賽鴿,但渠等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某時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擄鴿 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一 三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如附 表編號一四、一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 月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八、一九所示之擄鴿犯 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0所示之 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 一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如附 表編號二二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擄鴿犯行;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二八所示 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如附表編號二 九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如附 表編號三0至四五所示之擄鴿犯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至四九所示之擄鴿犯行,俱 應分別以不同日數為基準,就同日所擄獲之鴿子構成一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強盜罪(合計構成十五個加重 竊盜罪)。
(四)被告己○○、乙○○、丁○○、甲○○及戊○○就附表 編號一五所載對被害人黃枝發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係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丙○○所為十五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乙 ○○、丁○○、甲○○及戊○○所為十五次加重竊盜、 四十八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 此間之犯意俱屬個別,行為且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七所載被害人均 為何戴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復屬相同,係檢察官 重複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 )。
三、爰審酌被告己○○、乙○○、丙○○、丁○○、甲○○及 戊○○之素行,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 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活 秩序程度匪淺,況本件「擄鴿」犯行合計之被害人為數眾 多、渠等所受之損害亦屬非輕;再衡以被告己○○等人犯 罪之目的、動機、犯後俱能坦認犯行,顯見渠等悔悟深意 之犯罪後態度,暨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被告己○○、乙○○、丁○○、甲○○及戊 ○○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 他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毋庸於主文就該部分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亦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乙○○、丙○○、甲○○、戊○○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四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乙○○等四人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 乙○○、甲○○、戊○○均緩刑五年,被告丙○○緩刑四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乙○○、丙○○、甲○○ 、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 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 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戶名戊○○之南投南崗郵局 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戶名甲○○之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安全帽合計三頂,分別係被 告乙○○、丁○○、甲○○及戊○○所有供渠等為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聯繫、命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及領款時 遮掩其容貌,以匿飾身分所用之物;扣案之尼龍網二件 、尼龍繩一條及裝鴿用網袋一個,係被告丁○○所有供 為本件竊取賽鴿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咸經被告乙○○、 丁○○、甲○○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至第四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分別於主文之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前揭 被告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內,雖輪流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以使用;然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 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 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丁○○所有,是此SIM 卡不得併予沒收)。
(二)至於在被告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三二 三號住處查扣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在被告丁○○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住處扣得之黑色櫬衣、針 織衫各一件、粉紅色外套二件、白色手提包、鴿子飲水 器二個及鴿籠一個;因衣服及手提包部分,固為被告乙 ○○、戊○○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但並無特殊掩飾其身 分之功能;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並未經被 告己○○等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聯繫被害人所用; 而鴿子飲水器二個及鴿籠一個,被告丁○○已於本院供 述渠等「擄鴿」之後,從未將該等賽鴿攜至家中以該鴿 籠藏放(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核均與被告己○○等人 之
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咸 有未合,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所有臺 中縣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亦為供其與被告己 ○○等人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命被害人匯款之用,然此 等帳戶資料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無具體事證 足認該等帳戶資料現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乙○○、丁○
○、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渠 等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文杰等 人因而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與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 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 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 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 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 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 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 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亦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該犯罪事實為被告己○○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鄭文 杰等人指述綦詳,復有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 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 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架設網具擄捕 鴿子的部分,至於己○○、丁○○根據鴿子腳環之編號及 鴿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恐嚇之事,伊並未參 與,也不知情,此部分伊並未與己○○等人共犯等語。 四、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 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 同正犯),始屬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己○○ 、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文杰等人,要求必須依指示 匯款,否則鴿子即無法放回,致使被害人鄭文杰等人因而 心生畏怖,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甲○○、戊○○所 提供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俟確定鴿主完成匯款,再
由被告乙○○、丁○○、戊○○先後至各地郵局、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丙○○並未共同實行恐嚇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據被告己○○、乙○○、丁○○、甲 ○○及戊○○等人均供承在卷,是本件欲行論斷被告丙○ ○亦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其與被告己○ ○等人是否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己○○等人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被告己○○、丁○○ 自警詢起,即均陳稱:丙○○僅與伊等共同架設網具擄捕 賽鴿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 至第四頁、第六二頁,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二0頁), 咸未曾供稱被告丙○○有共同倡議或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 行之情事。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恐嚇取財 所得之款項是由伊統籌分配。伊並未分錢予丙○○,因丙 ○○沒有工作,在伊那邊工作,就由伊提供予丙○○一切 生活起居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一頁), 但其所謂「未分錢予丙○○,僅提供丙○○一切生活起居 之費用」,是否即表示渠等共同謀議為恐嚇取財,事後雖 未朋分贓款所得,但由其提供被告丙○○生活費用以代之 ,等同於被告丙○○亦有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己○○之語 意實欠缺明瞭,本件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己○○ 確實有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丙○○,且此所提供之生活費 用復來自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贓款之分配,僅以上揭被告 己○○含混之聊聊數語,即或被告丙○○已認識到「擄鴿 」係為恐嚇取財之「勒贖」之用,本件仍無法遽以被告己 ○○之上開簡略供述,即逕論被告丙○○與被告己○○等 人必屬恐嚇取財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即知情並不等同於同 謀或參與,分論併罰之各罪必須分別該當於各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始成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 恐有誤會。另被害人鄭文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 之匯款單據、帳戶資料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渠等確有遭 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害人鄭文杰等人既無法明確辨識撥打 電話為恐嚇之人之聲音,僅以渠等之指述及匯款單據、帳 戶資料等件,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丙○○與己○○等人間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有無,乃至為灼然。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丙○○就被告己○○等人所為前揭之恐嚇取財犯行 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 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己○○等人共同為前揭恐嚇取財既 、未遂犯行之情事,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 既、未遂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被竊鴿│勒贖時間│勒 贖 手 段│ 勒贖金額 │得款與否│ 所 犯 罪 名 │備 註│
│ │ │ │ │子數量│ │ │(新臺幣)│ │ │ │
├──┼────┼──────┼───┼───┼────┼──────────┼─────┼────┼───────┼───────┤
│ 1 │95.09.15│臺中縣霧峰鄉│鄭文杰│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5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象鼻路達摩山│ │ │12時43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莊附近山區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95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97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2 │95.09.15│同上 │范峻華│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3時05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180頁至第1│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8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3 │95.09.15│同上 │楊衛強│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 │2005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2時53分│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許 │中華郵政,帳號040103│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00000000號,戊○○帳│ │ │之加重竊盜罪,│第372頁至第374│
│ │ │ │ │ │ │戶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4 │95.09.15│同上 │蘇國順│1隻 │95.09.15│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1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14時19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中│ │ │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許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129303號,戊○○帳戶│ │ │之加重竊盜罪,│第386頁至第388│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5 │95.09.15│同上 │邱弘文│1隻 │95.09.15│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2000元 │既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彰│
│ │某時 │ │ │ │某時許 │至中華郵政,帳號0401│ │范峻華名│一條第一項第四│化縣警局和美分│
│ │ │ │ │ │ │0000000000號,戊○○│ │義匯款 │款結夥三人以上│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帳戶 │ │ │之加重竊盜罪,│第377頁至第379│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6 │95.09.23│同上 │黃永安│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3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0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61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6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7 │95.09.23│同上 │邱垂榮│1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3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0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42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8 │95.09.23│同上 │張鏡來│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
│ │某時 │ │ │ │10時48分│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 │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分局刑案報告│
│ │ │ │ │ │許 │詳帳號之帳戶內 │ │ │款結夥三人以上│書第243頁至第2│
│ │ │ │ │ │ │ │ │ │之加重竊盜罪,│45頁 │
│ │ │ │ │ │ │ │ │ │刑法第三百四十│ │
│ │ │ │ │ │ │ │ │ │六條第一項之恐│ │
│ │ │ │ │ │ │ │ │ │嚇取財既遂罪 │ │
├──┼────┼──────┼───┼───┼────┼──────────┼─────┼────┼───────┼───────┤
│ 9 │95.09.23│同上 │陳建源│2隻 │95.09.23│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 │既遂 │刑法第三百二十│被害人筆錄見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