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39號
CTDM,105,審交易,1139,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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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怡君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丙00,沿高 雄市岡山區嘉為街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行經嘉為街與興隆街口之際,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 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疏 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林怡 君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乙00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 致乙00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6分不治死亡。林怡君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00之父王景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怡君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偵三卷第4-5 頁反面、41-43 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4、78、82、85頁),並據證人丙00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訴綦詳(見偵三卷第6-8 、41-44 頁),復有車禍現場監視 器擷取畫面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 -13 、16-18 、20-36 頁、偵一卷第23-31 頁)。又本件經 送鑑定結果認:「林怡君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00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511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12 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 乙00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見上揭 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者,被害 人乙00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及氣血胸之傷害, 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 5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5 年7 月1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 40、46-52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00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 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曾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6 月15 日遭註銷,迄今尚未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6 年1 月16日高監駕字第106005731 號函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46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本件案發路口時,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右方車先 行,甚以逾時速4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口而肇事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三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 ,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因故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5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 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岡山交通分隊員警 許志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參,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無合格駕照即駕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乙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 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無故未到庭,未積極參 與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被害人乙00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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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