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
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YJS-0三五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仁 洲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 屬實,本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 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 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械腳踏車 從臺中至豐原,惟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舉發不公,因 受處分人當時為右轉,並非直行,且員警未填寫第幾項違規 ,以較高價之紅燈直行違規處理此事件。是不服原處分,爰 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JS-0三五號重 型機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參諸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的罰單上面說 我闖紅燈直行,但實際上我是紅燈右轉,我原來騎在豐原 市○○路上要右轉往豐北街的方向,當時有二個員警,一 男一女,站立的位置就如我所繪製的現場圖,我是騎過仁 洲街才被警員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訊問筆錄)及受處分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受處分人
顯然誤以為舉發單係認為其違規地點在「五權路欲右轉豐 北街時」,然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 載明違規地點係在「豐北街、仁洲街口」,準此,可見受 處分人就其違規地點之認知尚有誤會。復查,證人即本件 舉發違規之警員蘇英卿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 們是騎摩托車巡邏,當時我們巡邏車行駛在仁洲街上,停 在仁洲街與豐北街等紅綠燈,我們準備向前時,就發現受 處分人紅燈還直行,他是闖紅燈。我們就按喇叭追上去, 就把受處分人攔停,告訴他攔停的理由並當場開單告發。 」、「(問:你確定受處分人從豐北街經過仁洲街口時, 豐北街確實已是紅燈?)是的」、「(問:當時受處分人 是看到紅綠燈硬闖或是他原來是綠燈的時候就騎進該路口 ,但因為燈號突然變成紅燈,不得已才繼續前行?)當時 他要騎進豐北街跟仁洲街口時,豐北街就已經確定是紅燈 ,並不是他騎進該交叉路口以後,燈號才變成紅燈的」等 語明確,又證人蘇英卿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 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衡情,警員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 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就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警員已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係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僅 係漏載處罰條文之款項,尚不影響其舉發行為。本院復查 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 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 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