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45-104072B(姓名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
偵字第3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45-10407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共壹佰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共捌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3345-104072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 與代號3345-104072號女子(民國85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甲男為家中經濟唯一來 源,乙女在經濟上、物質生活上僅能依靠甲男之照護,甲男 竟對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照護之機會或利用權勢 為下列犯行:
(一)甲男於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明知乙女係未滿 14歲之幼女,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生 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甲男,係受甲男監督、扶助及 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分際,為 滿足自己之性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扣除7日之女子月經天數及扣除返家 探親之法定農曆年假日數,共計87天),以每3天1次之頻 率,在其高雄市○○區住處(住址詳卷),分以利用幫乙 女臀部抹藥之機會或於深夜其他家人熟睡之際叫醒乙女之 方式,乙女因甲男為其經濟及物質生活來源而不得不同意 之情形下,由甲男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29次得逞(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 號一)。
(二)甲男於99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明知乙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且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均仰賴甲男,係受甲男監督 、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與人倫 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扣除7日之女子
月經天數及扣除返家探親之法定農曆年假日數,共計548 天),以每3天1次之頻率,在其高雄市○○區住處(住址 詳卷),分以利用幫乙女臀部抹藥之機會或於深夜其他家 人熟睡之際叫醒乙女之方式,乙女因甲男為其經濟及物質 生活來源而不得不同意之情形下,由甲男以其手指或生殖 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82次得逞(日期 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
(三)甲男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明知乙女已滿16 歲之後,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仍須仰賴甲男,係受甲 男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 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基於成年人利用權勢而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扣除7日之女子 月經天數及扣除返家探親之法定農曆年假日數,共計547 天),以每3天1次之頻率,在其高雄市○○區住處(住址 詳卷),以深夜其他家人熟睡之際叫醒乙女之方式,乙女 因甲男為其經濟及物質生活來源而不得不同意之情形下, 由甲男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乙女為性交 行為182次得逞(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四)甲男於103年3月9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明知乙女已滿 18歲後,其生活起居、照養供應等仍須仰賴甲男,係受甲 男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 與人倫分際,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基於利用權勢而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扣除7日之女子月經天 數及扣除返家探親之法定農曆年假日數,共計266天), 以每3天1次之頻率,在其高雄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以深夜其他家人熟睡之際叫醒乙女之方式,乙女因甲男 為其經濟及物質生活來源而不得不同意之情形下,由甲男 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88 次得逞(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父親,因 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於本判決以甲男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至乙女及被害 人母親代號3345-104072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資訊 ,亦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 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 時點係自「100年9月1日起」,應係以被害人乙女於警詢 及偵查所述「我國中二年級上學期開始」、「國中二年級 時,99或100年」及證人曾○○「乙女曾向證人表示被告 自乙女國中二年級開始,在住處房間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等語為依據,然綜合乙女審理時證述「日期好像在98年8 月31日再延後,確定是國二上學期」、「運動會是在98年 12月,我有參加,事情在這之前就發生了,目前可以確定 第一次的發生時間是在國二上學期即在12月的運動會之前 ,第一次發生時有離運動會比較近。好像再往前一個月, 確切隔多久我也不確定,但大約是那左右」(院二卷第39 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及乙女就 讀之高雄市○○區○○國中函覆該校98年第一學期行事曆 所示(院二卷第9甲3頁),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開 學日應係「98年8月31日」,並徵上開乙女證述甲男係自 98年12月運動會前一個月對其為第1次之性行為,又被告 對此亦坦認不爭執(院二卷第45頁背面),公訴人乃於10 6年3月1日審判期日,對被告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犯行應 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並於106年6月21日審 判期日就上開追加期間,以每月扣除7日及法定農曆年假 日數,並以每3天1次之頻率特定次數為167次【計算式:
29次(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138次(99 年3月9日~100年8月31日合計416天,416天÷3=138次, 小數點以下以有利被告計算而四捨五入)=167次】,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43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 第2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即屬合法,是本院應就公訴人所追加「被告98 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以每月扣除7日及法定農曆 年假日數,並以每3天1次之頻率,次數合計167次」部分 為審理。
(二)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 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 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 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 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 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 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 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 、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 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 、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473號判決意旨)。查起訴書附 表雖認被告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8日期間(以2天 1次之頻率,每月扣除7日)對乙女性交共74次,101年3月 9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期間(以2天1次之頻率,每月扣除7 日)對乙女性交共418次,然因乙女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最末犯行分為:104年2月26日或20日等語(警卷第 10頁、偵卷第22頁),次數頻率則證稱:「有時候一個禮 拜一次,有時候一個禮拜三、四次,最近一、兩年都是隔 兩天爸爸就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一次」、「次數算不出來,
頻率約2天一次。」「如果生理期就不會」(警卷第10頁 、偵卷第21頁),從而無從特定被告犯罪之頻率及最末日 期,而乙女雖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最末日應係104年2月20日 (院二卷第40頁背面),然於頻率上依然證述:「有時是 2到3天一次,因有時候被告要出去外地工作也沒有到這個 頻率。若都在的話,都2、3天一次」、「若月事來,父親 就沒有對我做那些事」、「春節過年回北部時,性侵害就 沒有發生,過年的日期是每年公佈的放假時間,那段期間 不會被侵害」(院二卷第40頁、第42頁正面背面),是乙 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歷年為性交行為之確切頻率及應 扣除之日數仍未盡相符,然因被告前後行為期間長逾數年 ,其所證述之行為狀態、手段差異不大,佐以乙女所述頻 率差異尚非甚鉅,且被告對於乙女證述之頻率、最末日及 應扣除日數均無意見而供承在卷(院二卷第45頁背面), 應認乙女前開指證出入,並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然依罪 疑唯輕原則,關於被告行為之次數頻率、最末日及應扣除 日數,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顧及審判範圍之具體特 定,檢察官乃於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將之更正具體而特 定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8日期間,以每月扣除7 日及法定農曆年假日數,並以每3天1次之頻率,次數為44 次」【計算式:100年9月1日~101年3月8日合計132天, 132天÷3=44次】、「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期間 ,以每月扣除7日及法定農曆年假日數,並以每3天1次之 頻率,次數為182次」(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三)、「103年3月9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期間,以每月扣 除7日及法定農曆年假日數,並以每3天1次之頻率,次數 為88次」(日期及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四),而具體 詳列各該犯行期間及次數之計算方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15頁正面背面),揆諸前揭實 務見解,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應認 仍係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並具體特定起訴犯罪 事實之頻率犯罪日期,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 律適用無礙,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9 頁、第130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院二卷第45頁 背面、第116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 即被害人同學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8~13頁、第15~19頁、偵卷第13~15頁、第20 ~22頁、院二卷第39~4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發生現場建築物之照片8張、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之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國中學生學籍資料○○ 國中97、98、99、100學年度之學校行事曆(以上均見偵卷 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及中華民國98年至104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4~60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妨害性自主),於法律修正 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 ,業如前述,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訂定、並自92年5月30 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已改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該條規定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因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僅有法律名稱及條次、用語 之變動及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在此限」 修正為「從其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61年7月間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乙女為85年3月間生,均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又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對伊有監督撫養 地位,伊不敢說就一直忍著,不依從的話,被告不會強迫 ,但會一直用盧的方式,會一直吵、讓伊不能睡,盧到最 後,可能會隨他而只好答應,之所以隱忍這些事是因為在 經濟、物質上必須依靠被告,伊也怕破壞家庭和諧等語( 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22頁、院二卷第42頁正面背面) ,是本件被告利用權勢而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 女兒即乙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而乙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期間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期間 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期 間則係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期間 則係已滿18歲,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詎其竟利用其身為父 親之權勢地位,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9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182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182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少年利用權 勢性交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觸犯之罪,已分別因被害 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 要件,自無再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88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28條第1項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四)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罪,係 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 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 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 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 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 害人為之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 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及論以同法第22 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不發生與同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 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利用權勢而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顧之女兒乙女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上 開(三)所述1、2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各罪中權勢性交部分, 即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9罪,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182罪,與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182 罪,並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受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8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對其所犯,大致能陳明所犯 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其他經刑律 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可查,然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及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之觀念,又衡酌被告既有正常工作及收入 、具有配偶及婚姻完整之生活狀況,以被告與乙女間為直 系血緣之父女至親關係,猶未視為摯愛捧於手心疼惜珍愛 而守護其一生,反竟稱其動機是因為了不要讓乙女交男友 而影響學業,若乙女有性需求會暫時滿足她,然其所為反 而嚴重殘害乙女生活、課業,且藉為乙女擦藥或趁家人熟 睡之際,不斷以吵煩、糾纏之方式逞其慾念,是其所陳不 過係在掩飾渠以其家中經濟優勢地位而恣意妄為之惡行, 所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荒誕無稽且棄亂人倫已極, 實見其犯罪手段之惡劣,心態甚有偏差而顯其品行不佳, 是量刑本不宜從輕。再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 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乙女及丙女雖到庭陳述希望被告繼續工作、提供家 中經濟,希望事情趕快結束、被告不要被關,因被告是家 裡的經濟來源等意見,然觀乙女好友即證人曾○○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國二的時候乙女就常常會跟我說她有痛 苦的事情無法告訴他人,一直心情不好,跟我說想自殺, 我一直鼓勵她說出來,她說對這件事情感到羞恥,曾有輕 生的念頭,講到激動處她會哭,乙女告訴我已經事發一陣 子,她很悲傷,實習時情緒低落。乙女因為媽媽畢業就嫁 給被告,沒有工作,怕說萬一告訴媽媽,可能導致家庭破 裂,沒有經濟來源,她媽媽一人也不知道怎麼辦,無法照 顧她們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3~15頁),可見 乙女在本案發生後,在家人即被告、丙女面前,依然如同 本案被告多年來得以一再順利逞其犯行之原因,即乙女為 維護家庭經濟及成員完整下,始終無奈被迫選擇隱忍而自 吞苦痛,以本案被告犯行時間橫跨乙女青春期間長達5年 有餘,被告於乙女正值啟發兩性、友情正常發展之人生至 關重要之階段,竟長期予以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除嚴重 損及日後其對於兩性關係建立及家庭觀念認知外,更造成 乙女難以修復之心靈及身體上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實稱嚴重,是應將被告與乙女及其家庭作長久隔離,免乙 女繼續委屈求全而加遽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期家庭因此回 復正常模式運作。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 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分別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雖分經修正施行,惟本 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與沒收無關,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對乙女 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5年、每次犯 罪手法均類似,對象亦均為同一人,而多次侵害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將使被害人之受創加鉅,其法益侵害性將 因相同犯罪而遞增,然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考量社會對此種一再嚴重違反人倫行為之高度處罰期待, 及應有效且長期隔離被告與乙女及其家庭等綜合判斷下, 是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2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期間及計算式 │備註 │
├──┼────────────────────┼──────────┤
│一 │(一)期間: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8日 │1.每月扣除7日之女子 │
│ │(二)天數計算式: │ 月經天數及扣除返家│
│ │ 30-7(98年11月)+31-7(12月)+31-7│ 探親之法定農曆年假│
│ │ (99年1月)+ 28-7-6(2月年假)+8-7│ 日數 │
│ │ (3月)=87天 │2.小數點以下以有利被│
│ │(三)每3天一次為頻率之次數計算式: │ 告計算而四捨五入 │
│ │ 87天÷3=29次 │3.不足一月者(如104 │
├──┼────────────────────┤ 年2月份)仍以有利 │
│二 │(一)期間:99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 │ 被告計算而扣除7日 │
│ │(二)天數計算式: │4.若同一月者有跨兩組│
│ │ 31-8(99年3月)+30-7(4月)+31-7(│ 期間者(如各年3月 │
│ │ 5月)+30-7(6月)+31-7(7月)+31-7│ ),以有利於被告之│
│ │ (8月)+30-7(9月)+31-7(10月)+ │ 計算即將7日扣入較 │
│ │ 30-7(11月)+31-7(12月)+31-7( │ 重刑度之月份 │
│ │ 100年1月)+28-7-6(2月年假)+31-7 │ │
│ │ (3月)+30-7(4月)+31-7(5月)+30│ │
│ │ -7(6月)+31-7(7月)+31-7(8月)+│ │
│ │ 30-7(9月)+31-7(10月)+30-7(11 │ │
│ │ 月)+31-7(12月)+31-7- 9(101年1 │ │
│ │ 月及年假)+29-7(潤2月)+8-7(3月 │ │
│ │ )=548天 │ │
│ │(三)每3天一次為頻率之次數計算式: │ │
│ │ 548天÷3=182次(小數點以下以有利被│ │
│ │ 告計算而四捨五入)│ │
├──┼────────────────────┤ │
│三 │(一)期間: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8日 │ │
│ │(二)天數計算式: │ │
│ │ 31-8(101年3月)+30-7(4月)+31-7 │ │
│ │ (5月)+30-7(6月)+31-7(7月)+31│ │
│ │ -7(8月)+30-7(9月)+31-7(10月)│ │
│ │ +30-7(11月)+31-7(12月)+31-7( │ │
│ │ 102年1月)+28-7-9(2月年假)+31-7 │ │
│ │ (3月)+30-7(4月)+31-7(5月)+30│ │
│ │ -7(6月)+31-7(7月)+31-7(8月) │ │
│ │ +30-7(9月)+31-7(10月)+30-7(11│ │
│ │ 月)+31-7(12月)+ 31-7-2(103年1 │ │
│ │ 月年假)+28-7-4(2月年假)+8-7(3 │ │
│ │ 月)=547天 │ │
│ │(三)每3天一次為頻率之次數計算式: │ │
│ │ 547天÷3=182次(小數點以下以有利被│ │
│ │ 告計算而四捨五入)│ │
├──┼────────────────────┤ │
│四 │(一)期間:103年3月9日起至104年2月20日 │ │
│ │(二)天數計算式: │ │
│ │ 31-8(103年3月)+30-7(4月)+31-7 │ │
│ │ (5月)+30-7(6月)+31-7(7月)+31│ │
│ │ -7(8月)+30-7(9月)+31-7(10月)│ │
│ │ +30-7(11月)+31-7(12月)+31-7( │ │
│ │ 104年1月)+20-7-6(2月年假)=266天│ │
│ │(三)每3天一次為頻率之次數計算式: │ │
│ │ 266天÷3=88次(小數點以下以有利被 │ │
│ │ 告計算而四捨五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