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DP–七九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 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二段一一三○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於上開地點,自後撞 及甲○○所駕駛因塞車等停之車號PI–九五二六號自小客車 ,致甲○○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並致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後保險桿凹陷,被告自己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亦扭曲毀損,此有車禍現場之照片在 卷可稽(參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顯見車禍當時由後追 撞之力道不小,且告訴人因係等停狀態,對於遭被告突然由 後追撞,因無法立即反應,再加上物理慣性作用,確有可能 遭致上肢及軀幹挫傷之傷害。
㈡據證人即本件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員警盧侯君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有兩部車輛在現場,兩位 當事人都在現場,測繪完現場圖後,伊詢問發生經過,當時 雙方都是在現場的巡邏車內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告訴人甲 ○○有說她的手和肩膀疼痛,當時要紀錄受傷情形,伊詢問 許小姐,伊跟她說這個牽涉到要列為受傷或是非受傷案件, 她同意先列為沒有受傷案件;她有表明疼痛的位置,但是因 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伊才特別問她是要列為受傷案件或 是非受傷案件,如果在現場可以看出有受傷,伊就會直接列 為受傷案件,本件是因為沒有看到她有明顯的外傷,伊才特 別這樣問;伊有提醒她,如果有受傷的話,可以檢具診斷書
,改列為受傷案件,最好是在伊送件前就補診斷書;伊記得 許小姐有說要去作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顯見 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經員警前來處理時,並非全然表示未受傷 ,其曾表明手和肩膀疼痛,但因無明顯外傷而就受傷與否先 為保留之表示,且當時已有向處理員警表示要去作檢查等情 。
㈢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發生車禍,此有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 卷第十七頁)。旋告訴人於相隔一小時餘,即於同日十五時 二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且於就診時曾 主訴因車禍引起右上臂、右肩關節、右腕痠痛,而經醫師診 斷為上臂挫傷,並施以按摩手法等治療,及開立外敷藥布等 處方,其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為相同之就 診等情,此有本院向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函調告訴人之病歷及 處方資料(參本院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及告訴人所提出 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九頁)在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師許啟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到庭解讀病歷資料證述無訛(參偵卷第六至七頁及 本院卷九十三至九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已即時前 往醫療機構就診,並經診療受有傷害等情,是告訴人所指訴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肢及軀幹多處挫傷,應非虛妄,被告所 辯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應堪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過 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變更」,應屬無疑。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 行前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十九頁)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或 拘役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盧侯君到 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參 警卷第十九頁)。雖被告於告訴人事後檢具診斷證明書而為 告訴後,質疑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而有所辯解 ;惟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八二九號裁判意旨),且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 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為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就傷害部 分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否認卸責,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