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3號
CTDM,105,交訴,73,201707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柄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朝柄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往 潮州方向)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 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 瑞隆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之際,乙車右側車身遭甲車車頭撞擊,簡○○因此受 有腰椎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陳朝柄肇事後,預見乙車內之人員因上開撞 擊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呼叫救護 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甲車之車籍資料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朝柄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簡○○駕 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撞到擋風玻璃 ,頭很痛,覺得身上很痛,就搭計程車離開,想要趕快去醫 院,腳也縫了6、7針;被害人是隔好幾天才去驗傷,認為事



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由被害人車 禍發生後無行動不便、其駕駛車輛遭撞擊後車內座位之完整 性、談話記錄表及調查表記載無人受傷、被害人之病歷資料 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有出入,及被害人之病歷與診斷證明 書係依其陳述而為判斷,則被害人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受傷, 應有疑義;且無從由外觀看出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亦無從認 識;再者,被告係為就醫而離開現場,應屬緊急避難等詞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右側車 身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簡○○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交訴卷 第58-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 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1張、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被害人提供車禍後雙方車輛照片2張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9、21 -22、26頁、偵卷第9、16、1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部分: 1、證人簡○○於偵查中證稱:乙車右側被撞擊後,推進在涵洞 斜坡上,開不了門,後來我把車子開下來,才有辦法下車: 當時我有很大的劇痛,想說這個痛會消失,後來還是很痛, 到第三天還是去看醫生;外觀沒有傷勢,醫師診斷要2個月 才能回復,是右側的腰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撞 擊力道非常大,我原本行向是往西,左轉朝南,撞擊後車頭 朝東,卡在高速公路涵洞下的斜坡上,停在甲車後方約20-3 0公尺處;甲車車頭全毀,乙車後座及行李箱全部變形,輪 胎軸也斷,乙車就直接報廢;被撞的當下,車子一直在晃動 ,整個車子180度轉過來,副駕駛座明顯從右側擠過來,當 時我腰部有受到擠壓,分不清楚是右側什麼東西撞到我;那 時覺得整個身體痠痛,沒有外傷,但覺得應該不是骨折這麼 嚴重,因為是肌肉在痛,想說是不是過2天就好了,結果發 現沒有,反而更痛,所以才去看醫生,之後有回去復健;乙 車是volvo廠牌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60-62、66-67頁 ),是以證人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已證述明 確在卷;又甲車於本件車禍現場,在路面上留下約11.5公尺 之煞車痕,並因車頭撞擊乙車車身,造成保險桿、兩側大燈 、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部位均受有嚴重之毀損情形,且撞



擊後仍前進約35.2公尺,停在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斜坡與人行 道上,乙車有於撞擊後衝上高速公路涵洞內之斜坡,副駕駛 座側之前門、後門及後車廂亦因撞擊而往駕駛座方向凹陷等 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及被害人 提供之照片2張等可憑,由甲車車頭、乙車右側車身車損之 嚴重程度、碰撞後因衝上高速公路涵洞斜坡停止等情以觀, 可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後第三日,因右側腹部疼痛而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挫傷,此 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等在卷可依(見 警卷第23頁、審交訴卷第68-69頁),證人所證稱、就診之受 傷部位,亦與本件車禍乙車係遭自右側而來之甲車撞擊,身 體向右側傾倒,右側腹部因此遭受撞擊,而受到傷害之慣性 作用吻合。從而證人簡○○前揭證述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等證詞,與上述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方向、力道,被害 人受傷部位與事後就診等情形相符,應屬可信。 2、被告雖辯以:被害人是隔好幾天才去驗傷等詞,辯護人並以 :由被害人車禍發生後無行動不便、其駕駛車輛遭撞擊後車 內座位之完整性、談話記錄表及調查表記載無人受傷、被害 人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有出入,及被害人之病 歷與診斷證明書係依其陳述而為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因本件 車禍受傷,應有疑義等詞為被告辯護,查證人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是坐計程車回家,天亮後有回到現 場,當日就去將乙車報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又於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 中均記載無人受傷之內容,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雖無不 能行動之情形,且未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受有傷害,嗣於車 禍發生後3日後始前往就醫等情,然查被害人當時所駕駛之 車輛,駕駛座右側有中央扶手、手煞車等配備,此有證人簡 ○○證詞、與被害人同款車輛之內裝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 院交訴卷第66、75頁),依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撞擊之方 向與位置,被害人身體傾向遭撞擊之右側,腹部因此駕駛座 右側之配備發生碰撞,與物理之慣性作用相符,從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認定如前,又被害人係因車禍發生 後身體存有疼痛感,但無明顯之外傷,主觀上並認為未達骨 折程度之傷勢,自認疼痛感將於數日後消失,故未向到場處 理員警表示有受傷,於數日後因疼痛感加據,方前往就醫治 療等經過,業經證人簡○○證述在案,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為腰椎挫傷,在外觀上確無明顯之傷痕,且此種俗稱內 傷之傷害,往往具有持續性,疼痛之病症逐漸明顯,故被害 人所述上開經過尚屬可信,因此要難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



書中未載明被害人有受傷及被害人3日後始就醫,而遽認被 害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腰椎挫傷之傷害;又辯護人以上 開被害人就診紀錄,記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則記載「腰椎挫傷」,兩者之記載有出入,被害 人有無受傷,應有疑義等置辯,查在被害人之就診紀錄中, 另記載有醫師給予被害人用藥、物理治療等處置項目,因此 上開「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應係醫師診斷後所為之治療 、處置事項之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診斷後認定被害 人所受之病名,性質上容有差異,另被害人於就診時係主訴 因本件車禍而有右側腹部疼痛之情形,與前揭認定被害人因 車禍撞擊受傷之經過相符,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三)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 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 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 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 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 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 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 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 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 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 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 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本件被告超 速駕駛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以兩車碰撞時之力道 猛烈,兩車車損程度嚴重,被告並因此受有左膝蓋開放性傷 口5公分,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當時我在甲車 旁轉身過去看,有看到被害人還在車上解安全帶,人還會動 ,應該不是很嚴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肇 事後已可預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被告卻未停留 在現場為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採取必要之處置行為,即 逕自逃逸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 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



,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另 以:被告無從由外觀看出被害人之傷勢等語,然被告已自承 車禍發生後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到很嚴重的傷,其實際上亦未 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依前揭說明,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之性質及其規範保護之目的以觀,尚難以事後被害人當時身 上無明顯外傷,而反推認定未停留在現場之被告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故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4條之 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左膝蓋雖亦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車禍係 於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發生,被告遲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此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等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 19-20頁) 。準此,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何避免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須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自亦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可言,是被告辯 稱係為就醫而離開現場云云,顯屬虛詞。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非有遽。(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後,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離開現場,棄 被害人於不顧,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 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7頁),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