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3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大屯山霞飛 溫泉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95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由臺中縣太平市803醫 院附近,駕駛車牌號碼ILR—969號重型機車,往市區方向行 駛,於95年6月23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五權西路口時,不慎與劉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4—5093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當場人車倒地,緊急送往衛生署 臺中醫院急救,經以抽血檢測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 8MG/DL,換算為吸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41MG/L。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飲 用二杯容量約400或600CC之生啤酒,不可能酒測值那麼高, 還可以騎車騎那麼遠,且當時伊已經車禍受傷昏迷,醫院如 何對伊抽血取證,伊認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實在, 並質疑測試之血液是否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依據證人即臺中醫院急診室醫生丁○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本件抽取被告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伊 所下之醫囑,由護士執行,再由傳送人員送至檢驗科 檢測酒精濃度,一般醫院流程不太可能會弄錯,因為 對於昏迷的病人,在送進醫院時,馬上會在病人手腕 套上塑膠的標籤,而抽血之後,亦會馬上貼上標籤, 且臺中醫院是四個護士對一個昏迷的病人,應該不會 弄錯,抽血過程是由護士先拿兩個空的試管,貼上標 有被告資料的標籤之後,再進行抽血,抽完血之後, 再將血注入貼有被告資料的試管,一般急救的病患, 在送進醫院之後,會先製作有病人資料的手環,再進 行抽血,抽血完再進行整個救護過程,病患昏迷並不 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通常是血中酒精濃度會影響昏 迷指數,在抽取被告血液之前,並未對被告施予任何
藥物,因為在沒有確定診斷之前,任何會干擾到昏迷 指數的藥物,我們都不會給予,抽血過程也不會有被 調包之情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 即臺中醫院檢驗室醫檢師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我們醫院在95年6月24日當天總共有四件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包括被告之部分,一般檢驗酒精濃度 根本不會出錯,從抽血到檢測報告出來,過程最多只 要四十分鐘以內,病患昏迷並不會影響血中酒精濃度 之檢測,我們檢驗室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流程 ,收到血液檢體以後,我們會先核對檢體與檢驗單上 面之姓名、年籍及病歷號碼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會 執行簽收的動作,接著執行檢驗程序,並不會出錯, 當天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儀器均正常,無故障或損 壞之情形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在經 送醫急救時所採集之血液,並不致於有被告指稱調包 或錯置之情事,況且,依據證人甲○○提出之衛生署 臺中醫院檢驗科95年6月24日當天之微量元素/藥/毒 物測定檢驗結果共四份(參照本院卷第41至55頁), 當天受測者共有四位,分別為被告、翁漢瑛、陳世全 、陳秋慧,檢驗科簽收檢體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24 日凌晨0時26分21秒、凌晨2時57分51秒、凌晨3時31 分33秒、凌晨4時24分30秒,檢驗報告提出時間分別 為95年6月24日凌晨0時46分19秒、凌晨3時13分32秒 、凌晨3時46分04秒、凌晨4時38分48秒,被告採集血 液檢體之際,僅有被告單一個案,自無可能有被告所 稱檢體非其血液之情事,是以,本案中所採集之血液 檢體確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95年6月23日自19時起至23時止,與被告及另一 名友人共三人,在霞飛溫泉餐廳喝酒,三人共飲用三 桶生啤酒,一桶大約2000CC左右,被告與伊喝的比較 多,另一名友人喝的較少,喝到當天23時結束離開, 伊騎車載被告到803醫院附近牽車,由被告自行騎車 離去,當時大約是23時30分左右,當時被告精神狀況 還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當天飲用 之酒量,至少超過2000CC的生啤酒,非若被告所言僅 有二杯400或600CC之生啤酒,且依據被告與證人鄭進 榮飲酒之時間長達四個鐘頭,則被告實際飲用之酒量 ,應非少量。再者,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時所 採集之血液檢體,經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92.8MG/DL,此有衛生 署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在 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41頁);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1.41MG/L(換算方式:以上開抽血測試酒 精濃度檢驗值,除以200後,即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數值),推估喝酒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1.41MG /L+0.0628MG/L×1HOUR=1.4728MG/L),此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參照警 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業已 超過0.55MG/L之標準值,顯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自 已充足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
(三)是以,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 重型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若其酒 測值那麼高,不可能有辦法從803醫院騎機車到臺中 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事故地點云云,按一般人飲 酒後,除非已達昏睡狀態,否則在酒醉狀態下,並非 即無駕車之能力,僅係有對於車輛之操控力不佳、無 法正常操控駕駛、對於危險之反應速度降低等狀況, 被告執此為辯,要屬無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 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因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 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 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為圖規避酒 後駕車之責任,猶矢口否認犯行,試圖狡辯,絲毫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 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拘役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