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澤志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律師
被拘禁人 何美雙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
代 表 人 徐昀
代 理 人 虞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何美雙解返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何美雙,前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某時許,因涉嫌非法工作,在桃園某汽車旅館外突然 遭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逮捕,現已移送內 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 ),仍繼續拘禁中。查被拘禁人何美雙因觀光前來台灣地區 旅遊,於上開時、地突遭員警逮捕、拘禁,且拒絕與外界聯 絡、通訊,經其利用上廁所機會與姐姐何美丹聯絡,並告知 被台灣警方逮捕之訊息,此外,家人所知的訊息有限,姐姐 何美丹乃設法聯絡台灣友人即聲請人林澤志尋求協助,並委 請律師,因而獲得上開片段之訊息。按被拘禁人何美雙在台 灣旅遊期間,並未從事非法工作,亦無任何刑事不法作為, 惟員警竟可恣意逮捕、拘禁,其已嚴重戕害被拘禁人之人身 自由甚明。又警方之臨檢、蒐證過程,顯不合法。爰依依法 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 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拘禁人何美雙(下稱被拘禁人)為西元1992年(即民國81 年)11月5 日生,為大陸籍人士,於106 年6 月30日以觀光 名義申請來台獲准(按係個人旅遊,停留有效期間至同年7 月15日止);惟其於同年7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A +旅館(208 室房),為警方查獲涉 嫌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以社 會秩序安全維護法裁罰在案,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認係違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予 暫時收容及為強制遣返處分,嗣聲請人聲請提審之事實,有 外來人士收容接收通知書、警方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處 分書、社會安寧維護法移送書、執行通知、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提審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拘禁人雖矢口否認來台後有從事賣淫性交易行為, 惟查,本件查獲地點在桃園市A +旅館,且經嫖客謝信明指 認被拘禁人,並證稱有與被拘禁人性交易並交付性交易款項 新台幣4,500 元予被拘禁人,且警方有自被拘禁人皮包扣得 保險套之事實,有桃園分局106 年7 月5 日對何美雙之調查 筆錄、嫖客謝信明之調查筆錄、何美雙指紋卡片、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違法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又被拘 禁人係於106 年7 月5 日為警方於桃園市A +旅館逮捕,現 則收容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專勤隊,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其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 件聲請提審案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㈢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 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 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 出境或限令出境」。經查,被拘禁人來台後從事賣淫性交易 之事實,已如前述,此業已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停留 、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之行為,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得強制出境」之原因 及要件,則在我國主管機關予以強制出境前,當然附帶有得 予以逮捕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否則相關單位將無從進行後續 之強制出境程序。又聲請人雖主張:警方臨檢蒐證程序不合 法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 、7 條規定,警察在公共場所可以對相關人士查證 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並得採取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質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末以,若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續予收容之裁定不服的話 ,受拘禁人(即受收容人)得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 第9 項定準用入出國移民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或向受
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所為之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併予指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