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盧芳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均簡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 項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朋友因身體不適將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 前,警員即判斷系爭車輛無人在場駕駛,並逕行舉發在案。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以保權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復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2 月8 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4170號函文
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ALQ-1207號自小客車105 年12月13日11時46分併排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經員警到場拍照蒐證,並放置逕行舉發通知單後,駕駛人 皆未在場,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㈢復查,上開舉發機關函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員警依勤務 中心派案內容至上述地點執行違規取締,至桃園區南華街79 號前,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併排停車,員警先 鳴喇叭見無反應後再鳴警笛,該車均無移置之動作,員警便 下車察看車內有無駕駛及乘客,且查看該車車內並無駕駛及 乘客,且員警在現場等待約3 分鐘,仍不見駕駛人將該車駛 離。員警認定個案具體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疑義,違規 人所述顯屬推諉之詞。
㈣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 訂於第56條第1 項第6 款(第56條第1 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 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 第2 項,提高為處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 項各款違規停 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相較, 「併排停車」處罰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 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 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 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 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 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又交通部曾就併 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 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 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 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 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 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字第1 號判決參照)。
㈤是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情形,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 項等規定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 、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違規併排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見系爭車輛車內 無人,在場等待3 分鐘後仍未見有人將系爭車輛駛離,遂拍 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法裁決處罰等情,有舉發 機關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2 幀、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斯時駕駛人僅係身體不適將車輛暫停,員警即逕行 舉發,實有違誤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依被告提出現場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併排 停靠於路旁時,車內並無任何人員,且係熄火狀態無法立即 行駛之狀態,顯然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謂「停車」之定義。退 步言之,縱原告認為本件僅係屬臨時停車,無長時間停放之 意圖且屬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到場處理違規停車取締 之員警,在場等待逾3 分鐘以上,仍未見有人發動系爭車輛 駛離現場,此亦與上開條文所定「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 準此,系爭車輛斯時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原告 主張各節,均無可取。
㈣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危難,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 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 ,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 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 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 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 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非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 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故須由行為人以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 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友人身體不適而不得已暫時停車云 云。惟其並未說明其所稱「友人身體不適」,是否已達緊急 危難之狀態,且亦未舉證證明「該危難以達最後不得已,須 採取避難措施,否則即可能喪失救助機會」之狀態,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 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且並未舉證證 明有何緊急避難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