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96號
TYDA,105,簡,9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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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何雅雯
      藍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5
年5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吳英世變更為 王綉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黃美玉購買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地目)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於同年9 月12日 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一峽等三人,亦辦妥所有權登 記,並申報該土地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按 稅率15% 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19萬5,000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初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 告查得原告申報價格顯較時價及公告現值為低,且無正當理 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為505 萬0,870 元 ,核認應納稅額為75萬7,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原告不服於103 年1 月1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 定准予追減銷售價格122 萬8,590 元(505 萬0,800 元-12 2 萬8,590 元=382 萬2,280 元),亦即被告核定系爭土地 銷售價格為382 萬2,280 元,並按稅率15%核計應徵稅額為



57萬3,342 元,原告繳納稅款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全案於同年8 月14日確定。惟嗣原告又分別於103 年10月 22日及104 年10月14日另具文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屬依 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價格無法與一般土地相比,且原告銷售 系爭土地,確屬「非短期投機」行為,依財政部函釋得免徵 特銷稅,依稅稽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 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37萬8,342 元(核定應繳稅額57萬 3,342 元-已繳稅款19萬5,000 元),惟被告(所屬三重稽 徵所)以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037280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申報 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並自 104 年1 月日生效:……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 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七、 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鄰居占用供車輛出入等非建築 使用部分之土地與該占有人,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之價格 銷售」,財政部於104 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 號令函(下稱 財政部系爭104 年2 月及10月解釋函)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以9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購入後原告經聯繫其他土地共有人欲 共同商議系爭土地利用事宜,然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因地籍清 理等問題無處理意願,或因身在國外無法取得聯繫,致系爭 土地僅得繼續維持多人共有的狀態而無法利用。又系爭土地 鑑界後始發現鄰地住宅越界建築,原告為避免後續拆屋還地 之爭訟,且思及系爭土地長期無法規劃利用形同廢地,遂同 意出售,而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情事,其出售價格當然無法與 可茲規劃利用之正常土地或可提供做為容積移轉使用之道路 用地相比擬,原告始以130 萬元出售予謝一峽等三人,此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可憑。是原告既已提出證據佐證



出售價格較實價為低之事實,自屬有正當理由,則被告機關 僅以其所查得鄰地資料作為核定稅額之依據,然並未舉證何 以原告出售之價格偏低而無正當理由,亦未參酌原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等資料,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及上開對原告有利、不 利應一律注意調查原則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係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
系爭(畸零)土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 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 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另查, 由系爭土地四個界點坐落位置可知,其中第三界點位於三張 街111-1 號房內、第四界點位於111-1 號鄰房之牆壁後方, 與第一界點(位於三張街111-1 及111-2 號門牌前)及第二 界點( 位於三張街111-3 及111-4 號門牌前) 相連,顯然無 法單獨建築房屋,原告曾函請被告認為有疑義,可派員至現 場進行會勘,以釐清本案爭議,原告並提出書面資料以資佐 證,惟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土地管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資料 云云,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告,內容略以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無從自行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畸零地,致 原告無法提供政府機關所出具之證明資料,被告即以此作為 駁回之理由,顯有未洽;另訴願機關(財政部)雖以原處分 函詢新北市工務局之函文,認定系爭土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 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而非畸零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 基地不僅界線曲折不齊而為畸形,其上又有遭人無權占用之 建物,顯然無法供建築之用,又被告未經實地鑑界及現場履 勘,自不得僅以上開工務局之函文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可供建 築之依據。
㈣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遭鄰地越界建築及占用供 車輛出入,致銷售之價格無法與一般未經違法占用之土地相 比擬,原告始以顯低於一般未經占用土地市價購買(96萬元 )及出售(130 萬元)系爭土地,依財政部系爭104 年2 月 及10月函釋意旨,應認為本案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 。本件係被告事後作成追減處分,原告再以之為依據,向被 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而遭拒,被告係為 一新的拒絕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尚未確定,故仍有財政部系爭104 年2 月及同年10月解釋函 之適用,自不待言。
㈤再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訂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以被告發函予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謝一俠,請其提供支票兌領人資料供核,因其逾期 未提供而逕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非原告所主張之130 萬元 ,惟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書中附件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 謝一俠所開立之支票已足資佐證,被告僅以買受人謝一俠未 回覆為由,不採納原告所提出之雙方買賣契約及支票之證據 ,即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法律原則,自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 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特銷稅37萬8,342 元,以 維權益。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係就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 款之情形下,以原課稅處分或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情事,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 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 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 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律或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者 而言。
㈡系爭土地尚難謂屬畸零地及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應屬特銷 稅課稅範圍: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74 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協議 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惟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 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且 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 年出售,自應認 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為財政部102 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 第10100212640 號函釋說明三所明釋。 ⒉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12月25日新北城都字第 1042469861號函復,系爭土地尚無實施禁( 限) 建情事。又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877 64號函復略以: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按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 略以)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經檢討系 爭土地臨接面前道路長度大於2 公尺。⑵另查新北市公有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 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及同規則



第7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 置建築物者。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 或超過120 度者。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⒊復按,內政部67年1 月20日台內營字第779557號函釋說明二 (略以): 「1 筆土地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 建築使用,縱其地形不完整亦不得謂畸零地」,經查系爭地 號土地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惟經檢討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 ,是應按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即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
㈢本件無財政部104 年2 月5 日令釋及104 年10月12日令釋規 定之適用: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經復 查決定,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確定案件。本案被告所 屬三重稽徵所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復查決定書,原告未於 期限內提起訴願,全案於103 年8 月14日已告確定。原告主 張合於財政部104 年2 月5 日令釋及財政部104 年10月12日 令釋所稱「確屬非短期投機」,請求免徵特銷稅。惟查,本 件既屬已確定之案件,自無財政部上令釋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2月22日函復及 內政部67年1 月20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尚難認屬畸零地, 縱認屬畸零地,然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並無 原告所稱不能建築。本件原核定並無違誤,尚無原告所稱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有溢繳稅款情事,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否准原告退稅之 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違誤,原告主張各 節均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指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所申報之銷售價額遠低於時 價,甚至遠低於公告現值,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銷售 價格,嗣原告申請復查,獲追減部分銷售額,其後因原告未 提訴願而告確定後,原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以本件適 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稅而遭駁回,嗣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之事實,有被告補徵稅額核定通知書、查核報告表、稅款繳 納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更正註銷單、本件原處分(指被告 三重稽徵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03728 09號函否准退稅申請函)、本件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原處分卷第22頁、第26頁、第30頁 至第34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價格不能與正常土地 相比,因此伊出售價格並未偏低;且伊出售系爭土地「確非 屬投機行為」,依財政部系爭104 年2 月及10月函釋得免徵 特銷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此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畸零地?
⒈按所謂「畸零土地」,係指建築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的 土地,面積狹小係指基地之長度與寬度未達法規規定之最小 面積,或是基地為三角型、或基地界線與建築線之斜交角度 不足60度或超過120 度,均屬於畸零地。畸零地不可以單獨 建築,除非與相鄰的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法 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的寬度與深度後,才可以申請建築。但 如果該筆畸零地相鄰有其他尚未建築的土地時,就可以不必 與該筆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留給其相鄰的未建 築土地合併使用即可,此觀諸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 至第8 條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則係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又「1 筆 土地其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可供建築使用,縱其地 形不完整,亦不得謂為畸零地」,內政部67年1 月20日台內 營字第779557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闡釋明確。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檢討該土地臨接面前 道路長度大於2 公尺;又該土地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 度,雖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惟經檢討其最小面積已達規 定寬度及深度而可供建築使用;且尚無實施禁(限)建情事 ,業據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詢後,經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城鄉發展局104 年12月25日新北城字第1042469861號覆函 及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1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87764號 覆函說明綦詳(見原處分卷三第1 頁、第2 頁至3 頁)。是 依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尚不得認係畸零地。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況 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惟其最小面積(按該土地為136 平 方公尺)已達規定之寬度及深度而可供建築使用,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畸零地,無法建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 足採。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申 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 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 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 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 係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 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 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 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準此,稽徵機關已就課稅事實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 務人應負繳稅義務或補稅時,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 ,自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 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併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 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次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價格是否明顯 低於時價而無正當理由?被告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 項, 按時價調整核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是否有理由?經查,系 爭土地總面積為136 平方公尺,原告銷售其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予謝一峽等三人,買賣價金130 萬元,原告亦以130 萬元 申報並核算繳納特銷稅,有原告與謝一峽等三人之買賣契約 書(即私契)、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即公契)、特銷 稅申報書(申報銷售價格為130 萬元)【見原處分卷一第44 頁至51頁、88頁至89頁、95頁至96頁】,是經換算結果該土



地每坪銷售價格為12萬6,398 元〔銷售金額130 萬元÷(136 平方公尺÷4 ×0.3025 )〕。惟查,系爭土地101 年度每平 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8 萬0,300 元,有新北市不動產交易查 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五第1 頁),換算後該土地 每坪公告現值為26萬5,455 元(101 年度公告現值8 萬 0,300 元÷0.3025),亦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每坪金額僅約 為公告現值之0.48倍,以新北市土地人口密集及土地極難取 得情形,原告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不到公告現值之一 半)出售系爭土地,已違反交易常情。
⒋又與系爭土地鄰近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到2580地 號之土地,每坪價格率皆為34萬8,684 元以上,且坪數愈小 其每坪價格愈高,甚至有0.08坪每坪價格高達1,37萬5,000 元,有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足憑(詳原處分卷五 第2 頁- 第6 頁);另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忠孝段1479及14 80地號土地,亦均為住宅用地(空地),其中1479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1480地號土地總面 積為18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合計為37平方公尺,其買 賣價格經換算結果每坪為37萬1,636 元【買賣總價415 萬9, 540 元÷〔( 面積130 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 ×持分1/4 ×0.3025〕】,與此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6萬5,455 元相 比較,此2 筆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的1.4 倍,有買 受人謝一峽等4 人與出賣人張萬枝等人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 憑(見原處分卷五第9 頁- 第14頁)。
⒌再者,訴外人劉金慧於101 年5 月17日以買賣總價40萬元與 黃文章等2 人簽約購買與系爭土地仳鄰之同忠孝段1478-1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道 路用地,持分各為12分之2 及9 分之2 ,換算後每坪買賣成 交價格約為28萬0,020 元【400,000 元÷〔( 15平方公尺× 持分2/12×0.30 25) +( 10平方公尺×持分2/9 ×0.3025) 〕】,亦與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6萬5,455 元及25萬7, 851 元(查系爭土地仳鄰之同忠孝段1478-1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8 萬0,300 元,換算公告現值每坪為26萬5, 455 元,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78,000元,換算公告現值每坪為25萬7,851 元)相 較,該2 筆土地每坪購買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5倍及1.09 倍,亦有訴外人劉金慧黃文章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 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等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五第16頁- 第 22頁;第35頁- 第37頁)。此外,訴外人頂率開發股份有份 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公告現值之1.85倍價格 購買上開忠孝段1478-1地號道路用土地,亦有頂率公司與于



振蘭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一第62頁- 第 74頁)。
⒍綜上可知,與系爭土地鄰近或仳鄰之同段1478-1、1479、14 80地號土地分別於102 年1 月、101 年7 月、101 年7 月銷 售,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建地、建地,銷售價格分別 為公告現值1.85倍、1.4 倍、1.4 倍,有被告上開查得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查得原告銷售價格不僅遠低於公 告現值,且明顯低於市價,又無法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且原 告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極短只有不到一個月,有該土地異 動索引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 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規定,依查得同一年度銷售、同一土地 使用分區之鄰近土地即忠孝段1479地號及1480地號土地銷售 價格為公告現值1.4 倍,採同一標準即以公告現值1.4 倍核 算,據以調整核定系爭土地銷售額為382 萬2,280 元【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8 萬0,300 元×136 平方公尺)÷4 ×1. 4 倍) ,自屬有據。又原告於復查決定後,並未提起訴願, 且已繳納應補稅款,惟其於全案確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稅,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於法自無不合。
⒎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以96萬元購入,因多人共同持有 而無法利用,且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鄰地住宅越界建築,占 用人為解決無權占用一事,主動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原告 為避免後續拆屋還地訴訟及系爭土地長期無法規劃利用,遂 同意以130 萬元成交云云。惟查,經被告函詢主管機關據其 函覆稱: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登記,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地段1477、1481、1482及1483等地號土地已辦竣建物登記之 相關建物,依測量成果圖顯示,亦無越界建築情形,有被告 103 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2844號查詢函、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 000000號回覆函可稽(見原處分卷五第23頁-24 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㈢又原告復主張購買及出售系爭土地非屬短期投機,依財政部 104 年2 月及同年10月函釋,應免徵特銷稅云云。惟查,原 告購買及出售系爭土地,不僅持有時間極短,且其出售價格 遠低市價,甚至遠低於公告現值,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非 屬短期投機云云,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採信。況 按,經復查決定,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確定案件,此觀 諸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認 原告申報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30 萬元過低,而核定銷售價格 為505 萬0870元,嗣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已追減核定系爭土



地價格為382 萬282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三重稽徵 所)於103 年7 月15日送達復查決定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一第23頁),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 全案於103 年8 月14日已告確定。而依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 2 項規定,於修正增訂概括條款施行(104 年1 月9 日)時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見原處分卷三第 16頁-17 頁)。是本件原核定補稅處分既已於103 年8 月14 日確定,自無財政部系爭102 年2 月及10月函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申請退稅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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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