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柯明田(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2月5日15時 許起,在臺中市○○○○街柯明田姐夫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 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 後,先由柯明田駕駛車牌號碼W8─1547號自小貨車搭載乙○ ○離去,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街536號前 ,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大昌路旁之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0705─HS號自小客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6Q─927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6Q─9297號)號自小客車、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OD─6409號自小客車,並於駛離肇事現 場後與乙○○對換座位,改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乙○○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6 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6 ─8376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後腦疼痛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分別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柯明田檢驗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乙○○檢 驗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明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丙○○、戊○○、丁○○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 片1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6至5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 車,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 嚴重,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被 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