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婉菁律師
再審 被告 郭振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31日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7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 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 號判例足資供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但對於第二審判 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 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 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 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73 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以該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73 號卷第40頁),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5 年 7 月4 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7 月5 日始提出上訴狀 ,顯逾上訴不變期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見該 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卷第18頁),該駁回裁定業於10
5 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5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卷第20頁)。是原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 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 滿時(即105 年7 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 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背法令(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 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 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再按上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9 月7 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 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該院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卷第 9 頁),顯已逾越上開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