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6年度,1441號
TCDM,96,中交簡,1441,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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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關於「臺中市 北屯區○○路某餐廳」,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九 號碼頭餐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 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 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 ,幸其尚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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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