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6年度,1370號
TCDM,96,中交簡,1370,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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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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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 業與被害人賴琮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車禍和解書一 份在卷足參),犯後復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年僅19歲,涉世 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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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