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曾金夫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為10
4 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五、本院判斷欄」第㈤段內容,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36 條、第23 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裁判亦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五、本院判斷欄」第 ㈤段內容中所援引之上開法條條號有誤寫情事,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