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03號
TYDA,104,交,303,2017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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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曾金夫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6 日
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被告)續辦,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 業務之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 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67條第第2 項、68條第1 項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 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5 年9 月30 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之本院104 年交 字第228 號交通裁決案件(下稱系爭228 號案),亦涉及上 開相同法條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並已先聲請大法官會議釋 憲在先,惟本院系爭228 號案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 年10月28日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在案,有該會議議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 之必要,並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合先 敘明。
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當日下午17點49 分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改制後為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大 溪高中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區三層派出所執勤員警攔 停檢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酒測)結果, 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超過規定標準值(其酒測值達0.19MG/L)」之違規行為(下 稱第一次酒駕),並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㈡嗣原告復於同年6 月2 日凌晨3 點49分,又於飲酒後駕駛系 爭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桃園市警察 局南雅分局(下稱本次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 結果,其酒測值高達0.46MG/L而超過規定標準值(下稱第二 次酒駕),經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駕車五年內兩次酒測值超過標準」之 違規行為,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原告有「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 為在案;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部分,亦經本院104 年原桃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原 告有期徒刑2 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其後經被告於同年10 月6 日掣發桃監裁字第DB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台幣(下同)9 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本次原處分)【又 本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因刑案部分原告已繳納罰金經折 抵結果,原告無需再繳納本次酒駕之罰鍰9 萬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非屬憲法第23條之情形,不 得以法令限制之。又法律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須符合比例原 則: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 。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 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大法 官釋字第404 號解釋意旨參照)。道交處罰條例35條有關吊 銷駕駛執照之各項規定,即是以法律規範駕駛車輛之資格, 對於職業駕駛司機員而言,限制其受聘雇為駕駛員的資格與 條件。此等法規限制,因侵害人民工作權甚鉅,除了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外,其法律適用應遵守比例原則,於個案認定上 予以嚴格限縮,把對人民工作權之侵害程度降到最低,而非



恣意令「公共利益」無限上綱,始得於人民工作權保障和公 共利益間取得適當平衡。
㈡本案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現年55歲,有一罹患憂鬱症 、無法工作的配偶與一正就讀國中的女兒需要撫養。原告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月收入不固 定,依據出車次數,月領約有3 、4 萬元,勉強足以支持。 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亦提及原告「 素行尚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可知,原告駕駛 聯結車,是其一家三口的唯一收入來源,又衡量其智識程度 、歲數年紀,在沒有其他工作技能的狀況下,若因吊銷駕照 以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又無存款支應生活,一家三口頓失 所依。原告確實有酩酊駕駛的行為,違犯法律,已經知錯且 願意接受相當的裁罰,包括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等。然而律 法嚴苛,剝奪了原告的工作機會,使家庭陷入困境,原告不 得已,只得提出行政訴訟主張其工作權應受保障。 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於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有所缺失,不 足作為本案之審判依據。按高等行政法院近年有關於「騎機 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 一併吊銷之判決,多引用釋字699 號作為判決理由。例如,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98 號判決、104 年度 交上字第51號判決均援引釋字699 號,認為「按道交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 項明定汽車駕駛人違規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時, 因其違規情節重大,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 其執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 係認該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亦屬無違」,然而該號解釋內容並 未從人民工作權角度出發,僅就比例原則為機械式操作,其 論述實有缺失。且一次吊銷各級駕照,對人民工作權侵害之 鉅,大法官也欠缺思量,故原告謹以以下理由,從形式上與 實質上論述,主張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不足作為本案之審判 依據。形式上,釋字第699 號解釋在於處理「汽車駕駛人拒 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 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的問題,並未處理到「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裁處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 三年,是否違憲」的問題。因此,形式上釋字699 號解釋範 圍不及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而不得作為本案之審



理依據。
㈣實質上,釋字第699 號理由書中對於比例原則之審查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 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 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 於違反第35條第4 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 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 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 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 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 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 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 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 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 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 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 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 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 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 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 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 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 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解釋理由書內僅以「尚乏 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 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簡單帶過,並沒有詳細考量吊銷各級 駕照對於職業駕駛人的嚴重侵害,也沒有討論「吊銷某一級 駕照即足以杜絕僥倖心理,既嚇阻違規行為,又不至於侵害 人民權利過鉅」的其他可能裁處。
㈤再者,釋字699 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於工作權的論述,僅論以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 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以「職業駕駛人的義務」作 為論述的對象,輕易迴避工作權的問題;並以「……職業駕 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



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簡單回避掉「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侵害 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的問題,也不去探討是否有對工作權 更小侵害的手段(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 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或者相反 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雖 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 ,維持生計),斷然且恣意地以迴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問題 ,其漠視人民基本權利的程度,比道交處罰條例的法律條文 更嚴重,畢竟大法官是現行法律體制下,最後一個人民權利 之救濟管道,若未能堅守其憲法守護者之角色,恣意採取迴 避態度,則救濟管道形同虛設,非但未能維護我國憲法價值 ,更有難獲人民信任的危機。
㈥雖然釋字699 號解釋在理由書最末段稱:「系爭規定雖不違 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 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 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 雄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點出了「吊銷各級職業駕照恐讓職業駕駛人生活無以維持 」的狀況,顯然大法官也知道這是法規範上未能顧及人民工 作權的一個現實困境,但是卻未能運用法律知識指引立法者 與執法者如何解決這個困境,再觀諸高等行政法院近來判決 ,顯然連高等行政法院都學著釋字699 號解釋,用「不能酒 駕違規」的義務,去回應「工作權」的權利主張,不但雞同 鴨講,更形塑出司法的傲慢形象。綜上所述,不論是形式上 或者實質上,釋字699 號解釋都沒有處理到「一次吊銷各級 駕照侵害工作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故釋字699 號解釋不足以作為本案的法律依據。
㈦另被告所依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同條例第67條 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一次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各級駕照, 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且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 憲之法律。蓋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另規定,汽 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即合稱系爭規定)系爭裁決書依據系爭規定,使原 告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均被吊銷,侵害其工作權甚鉅,且有侵



害更小之手段而不採取,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 憲。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 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 …⑶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 之經歷。⑷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 月以上之經歷。⑸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⑹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⑺應考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 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⑻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 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 業者。⑼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 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⑽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 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 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 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車輛,其規定如下:⑴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 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 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 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 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⑵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 、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 雙節式大客車。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 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 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 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 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 ,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 駛執照之總和。




㈧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是經過層層考照所取得的最高 級的車類駕駛資格,並且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收入撫養一家 三口,勉強得以維持。若一次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駕照,則 頓時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員工作,屬於對人民工作權、職業選 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 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其次,應續行審查其手段是否必要 、限制是否過當。此外,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因此駕駛人 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應受裁罰性處分,故無疑義。然裁罰性 處分仍應依據事實證據、情節輕重,做出不同處斷,現行有 關「吊銷駕照」之裁罰卻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不僅在少數情 形下造成不合情理之結果,其未為具體情節區分之法規範有 違憲法23條之比例原則。再者,刑法所規定的「酩酊駕駛」 情狀多元,法院得依據其犯罪情狀斟酌然而,於行政法上, 卻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作為唯一而且也是最嚴厲的處 罰方式,既不考量違規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未依據不同 事實情狀採取不同程度之手段以達目的,況且要維護交通秩 序、處罰酒駕違規行為,還有侵害更小的手段(例如前述針 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於駕照上 註記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或者相反過來,吊銷其某一級駕照 ,例如針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者, 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讓駕駛人孫然暫時不能從事聯結車司 機的工作,但是仍然可以駕駛貨車,維持生計)。但是現行 法律並未納入規定,其限制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牴觸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㈨事實上,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一次吊銷各 級駕照是現行實務上的唯一可能處斷,又輔以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解釋以比例原則的機械性操作,表現出其對於工作權 的漠視,人民工作權遭受侵害,僅能轉而尋求行政訴訟之救 濟。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此所謂「法律」,自包括憲法在內,故法院有權限針對有違 憲之虞的法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維護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確保社會正義能在每個個案審判中 體現。
㈩按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本案被 告對原告作成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一次吊銷各級駕照之規定既侵害人權工 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且不論釋字699 號解釋之實質內容是 否正當,上開條文並未能以釋字699 號範圍所涵蓋(該號解 釋爭點: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



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故 請求鈞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 釋,並於確定此條文違憲後,撤銷本案有關「吊銷駕照」之 行政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 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 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 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43條第2 項、 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 5 項規定:「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 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 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 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5 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 項2 次以上者」,違 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 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 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 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 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



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 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主管機關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2 日先後兩次駕駛 系爭小貨車,均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 裁決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記違 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另第二次酒駕違規 ,則遭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後 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兩次 酒駕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 人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其104 年均係因酒後駕駛小貨車而被舉發,被告 機關卻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 是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惟按,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 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 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 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 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



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 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 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 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 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 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 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駕,均超過標準值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 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 被告卻吊銷原告大貨車駕照云云,亦難因而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次按,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 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 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 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 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 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 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 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 酌。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經本院刑事判決原告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4 年原桃交簡字第326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易科罰金所繳之 金額,雖可折抵本件遭裁處之罰鍰,惟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 ,原告本次違規行為仍「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 ,依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 照及參加安全講習等處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駕車五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準此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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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