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朱瑞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02 年9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
單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 惟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 :被告代表人為李忠台先生,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 第60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 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23時2 分許,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為 WUC-909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三路一段225 巷上,並於該巷口與文化三路一段交叉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後上前察看,並認因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 拒絕實施,員警乃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 ,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2 年9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並 於102 年9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後,仍 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情事,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 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原告當場收受該裁決書,並於102 年 9 月30日對該裁決處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他於案發當日下午7 點多,騎乘機車停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後 ,就去找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巴黎香頌社 區內之朋友王立緯聊天、喝酒。約10點多時,原告就離開上 開社區,並請王立緯幫忙叫計程車,之後他先下樓,朋友也 下來,兩人在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225 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 門口等待過程中,警察就過來盤查,並說他有酒駕情形,要 進行酒測。當時他詢問警察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站立等 人,也沒在車上,又沒帶安全帽,如何證明他有騎車,況且 他的手上也沒拿機車鑰匙,何來酒駕,請警察舉證。再原告 並非受路檢也非臨檢,為何需要受酒測。至警察雖去社區調 監視錄影,但影帶內之影像根本無法清楚辨識,他當然不服 ,也不願意酒測,警察也跟原告要證件,原告不願意提供證 件,警察卻說有權力用盤檢的方式,他為了配合就拿出證件 ,警察立刻搶去開罰單,並叫他簽名,他不願意簽名。他迄 今尚未收到紅單,但有收到裁決書,裁決書是原告申訴當天 給的。
㈡另外,警察所提出之附近道路監視攝影影像不旦不清楚,亦 非案發當時盤查時給原告看的監視影片,警察這種先斬後奏 的辦案處理方式真無法苟同。當時路口並沒路檢及臨檢,何 況他是站立便利商店前等人,又無騎車,與事實不符。執勤 員警並無現場攔停又無拍照及證據等,卻要他酒測,與酒測 規定不符。當時他反對酒測不是沒道理,亦不能以此即認原 告拒絕酒測。
㈢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4 項前 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 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 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 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 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再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係目睹原告騎車不穩,並於盤查過程 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 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 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 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 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 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 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 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 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 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 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 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 用。員警於現場業已明白勸導並向原告告知消極不配合等同 拒絕酒測及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此有現場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依上開錄影內容,原告雖辯稱在便利商店 前等人又無騎車,路口並沒路檢或臨檢,何來酒駕云云。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 」,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 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 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 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 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原告經舉發員警於 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積極反對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始終拒絕受測,至為明顯,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原告質疑員警攔停施測之程序違法 云云,然觀上開錄影內容,員警於要求原告配合施測前,已 全程錄音錄影並蒐集相關事證,均符合施測程序,且值勤員 警態度懇切、良好,並無攔停施測程序違法情形,是原告據 此質疑施測程序違法,亦屬無據,並非可採。關於酒後駕車 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 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 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 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 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 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 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於遭舉發員警攔查前,是否有 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㈡原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飲酒後駕車 之情形?㈢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程序是 否合法?原告是否有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㈠原告於遭舉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主張:「當天7 點多我騎機車停在 萊爾富,隨後我就去找朋友聊天、喝點小酒,我朋友叫王立
緯住在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巴黎香頌社區內。10點多我就離 開上開社區,我就請我朋友先幫我叫計程車,我先下樓,之 後我朋友也下來,在等待過程中,警察就過來了,後來我朋 友確實有過來,計程車也有來。計程車不是我叫的,所以我 不知道是那個車行」(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即原告主張 其係騎乘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停放後,才走路去王立緯位 於巴黎香頌社區之住處,並在飲酒聊天後,就央請王立緯為 其叫計程車,始先行離開王立緯之住處,嗣王立緯亦下樓, 兩人一起等待計程車時,警察就前來。惟查,證人王立緯到 庭則係證稱:「(該次是否記得原告是騎車還是開車去你家 你?)我不知道原告是開車還是騎車,我事後才知道」、「 我跟原告每人喝兩杯金牌臺灣啤酒,我就先下去倒垃圾,後 來我倒完垃圾上來,我就發現原告不見了,我太太說原告已 經回家,然後我就趕快下去請社區警衛幫忙叫計程車給原告 坐。後來我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找到原告。」、「(你為何知 道要去萊爾富便利商店找原告?)我下去社區大廳找不到原 告,我就先請社區警衛叫計程車」、「(一般原告去你家不 是騎車或開車去,你怎麼會去社區大廳找原告?)我先去大 廳找原告,再去社區停車場找,但沒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就 去萊爾富便利商店看看。我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時,就看到警 察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 ),是由王立緯之證詞可知原告是在王立緯暫時離開住處前 往倒垃圾時,在未告知王立緯之情況下,自行離開。而王立 緯並不知原告當日係以何交通方式至其家中,其並在配偶告 知原告離去後,始下樓接續至社區大樓、社區停車場、萊爾 富便利商店找尋原告,並在確認原告於便利商店前時,始為 原告叫計程車前來,是原告並無可能在離開王立緯家中前, 事先央請王立緯為其叫計程車,王立緯亦不知原告所稱騎乘 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停放後,始走路至王立緯家中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所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此番說詞並無法證明 案發當日其係走路至便利商店並遭警方攔查之主張。 ⒉又證人王立緯另證稱:「(原告當日如何到達你家?)原告 身上有我家磁扣,當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要不要來我家喝 兩杯,原告說好,他就過來了,原告當天直接上來我家,我 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就已經在我家大門口按我家門鈴了」 (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語,表示原告早已持有王立緯社 區之磁扣,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並不需靠王立緯或其他人員之 引導、幫助即可直接進入證人王立緯之住處社區,並到王立 緯家大門口前,故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王立緯社區 之磁扣,並有使用該磁扣進入社區內;且參以王立緯上開所
述,其於尋找原告過程中,尚有至社區停車場內尋找原告, 表示王立緯雖證稱其不清楚案發當日原告至其住處之交通方 式,但亦可認王立緯亦有懷疑原告有騎乘機車至社區停車場 之可能。從而,原告既有王立緯住處社區之磁扣,本即通行 無阻,是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騎乘機車至社區停車場後 ,至王立緯住處,再自王立緯住處離開,騎乘機車至萊爾富 便利商店」之可能。
⒊再員警分別提出A、B、C三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原告確 於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之情事。而自警方所附隨提供之GOOL E 地圖(本院卷第40頁)觀之,可知上開A監視器即位於系 爭社區之停車場出入口處,B監視器(含B-1、B-2) 則係位於社區大門所在之文化三路一段225 巷上,C監視器 則係位於系爭路口之文化三路上,即若有機車騎士騎乘機車 自系爭社區之停車場駛出並騎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停放, 即會接續由A、B、C監視器所攝入。
①參以員警所提出上開巴黎香頌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A 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1頁),其上係顯示拍攝之 時間為102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21分46秒至55秒間,該畫面 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有著白色上衣之機車駕駛人與腳踏 車騎士從同一方向騎車出來,之後並分開不同方向離開」( 參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情,王立緯並到庭證稱該名腳踏 車騎士即為其本人(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 ②另參以上開社區大門正門外之監視器B-2畫面所擷取之照 片(鏡頭所攝畫面較遠,畫面內容包括社區之人行步道,參 本院卷第44頁),其上顯示拍攝之時間為102 年8 月29日晚 上10時22分8 秒至10秒,可見有身著白色上衣、斜背背包之 騎車機士騎車經過;及上開社區大門右側之監視器B-1畫 面所擷取之照片(鏡頭所攝畫面較近,僅有路旁車輛及車道 情形,參本院卷第43頁),其上係顯示拍攝之時間為102 年 8 月29日晚上10時22分10秒至11秒,可見有身著白色上衣、 斜背背包之騎車機士騎車經過,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可參 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之勘驗筆錄。
③又參以系爭路口之監視器C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參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8頁),則可見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文化三路 一段225 巷子出來並於系爭路口左轉至位於與文化三路一段 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並有2 名員警(與該騎士為對 向)先後騎乘機車穿越系爭路口亦至上開便利商店,該部分 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該監視光 碟所顯示之時間係自102 年8 月29日晚上10時21分10秒開始 至23分間,且攝到機車畫面之時間係於光碟之第48秒時,即
晚上10時21分59秒時。
④上開A、B、C畫面所顯示身著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之時間 ,均為密接,且騎士之穿著亦類似,況自上開照片中可見, 該同段期間,並無其他騎士出現於同一路段上,且該騎士出 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並與員警攔查原告之時間(晚上10時 22分48秒,參本院卷第99頁之勘驗筆錄)相當接近,雖上開 時間有部分誤差,但此應係每個監視器與員警之攝影機所設 定之時間未同步所致,故有些許誤差,但仍在合理容許值內 。準此,可認上開畫面中所接續出現之機車騎士確有可能是 嗣後遭員警攔查之原告。且自上開B畫面中可見該騎士係穿 著白色上衣,並斜背背包,此與原告遭警攔查後,員警所拍 攝照片(參本院卷第50頁)中原告當日之衣著及背包型式, 確係相符;員警郭南雄亦到庭結證稱其所見騎乘機車之騎士 (詳如後述)確有斜背背包,攔查原告後亦確定原告斜背之 背包之黑色的(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畫面A中之騎士 復與出外倒垃圾之證人王立緯有交會之情形,則依證人王立 緯上開所述其外出倒垃圾及原告離開之時間,該A畫面中之 原告即有可能為甫離開王立緯住處之原告。故綜上,可認上 開A、B、C畫面中所攝得之機車騎士,確有可能為原告。 至該名機車騎士騎車行徑,則係自王立緯住處社區停車場出 入口出來,經過社區大門至系爭路口左轉至萊爾富便利商店 停車一情亦可資確認。
⒋又據到場作證之舉發員警郭南雄所證述:「「當時我執行巡 邏勤務,我跟同事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與1 段225 巷之路口停等紅燈,我停等紅燈的地方是在林口區忠孝二路 跟文化三路1 段巷口,我是面向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口。當 時我看到有台機車從文化三路1 段225 巷騎出來,跟我是對 向,我看到該輛機車騎乘時有搖晃的情形,我跟隔壁同事說 不知該車輛駕駛有無喝酒,後來我看到該輛車到達225 巷口 時,該機車就順勢左轉,該處三角窗處有萊爾富便利商店, 該機車就停在便利商店門口。該名騎士有戴安全帽,停車後 就把安全帽拿下來。當時我在對面停等紅燈,我一直注意機 車騎士動作,等到綠燈時,我看到他下車要往便利商店門口 走去,我就騎乘機車將他攔查。當時我是直接直走進入便利 商店前面。他已經下車走兩、三步,並往超商方向前進。」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依員警所證述,其係目睹 機車騎士自文化三路1 段225 巷駛出並於系爭路口左轉停車 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此與上開B、C畫面中所示騎士之行 車路徑相符,且員警亦證述該名騎士即為嗣後遭攔查之原告 。
⒌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案發當日既持有友人王立緯住處 社區之磁扣,而可順利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且其於當日之穿 著及所背背包之型式,復與上開A、B、C畫面所示騎乘機 車自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經過社區大門再左轉至萊爾富之騎 士相同,且依證人王立緯所證述原告離開其住處之時間,亦 與上開A畫面中騎士離開社區停車場之時間相近,舉發員警 復證述確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即社 區大門所在路段)駛出左轉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該等情節 核與A、B、C畫面所示騎士之行車路徑相同,原告亦不爭 執於警方攔查時,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所停戶之機車即為其配 偶所有、由其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機車(參本院卷第61頁) ,再參以原告復刻意謊稱其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處,是為了等 待友人王立緯受其託付而叫來之計程車等情,足認原告即為 A、B、C畫面中,身穿白上衣、斜背背包之機車騎士,其 確於當時騎乘機車自上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並在行經 社區大門後繼續直行,於系爭路口左轉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停 車,且於下車後旋遭親見原告行車情形之員警攔查一情無誤 ;即與證人王立緯於停車場出入口處交會而過之機車騎士應 即為原告,證人王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騎乘腳踏車 時並未見到原告之詞,應係故意維護原告之詞(參本院卷第 89頁背面),不足採信。即原告於案發當日,確係騎乘機車 至王立緯住處社區停車場,並於離開時騎乘機車離開社區再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而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步行方式 離開社區。
㈡原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
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已自承其有至王立緯住處聊天喝 酒後才離開王立緯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 王立緯亦到庭證述:「(當天原告是否有喝酒?)有,我跟 原告每人喝兩杯金牌臺灣啤酒,我就先下去倒垃圾....)」 (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舉發員警郭南雄亦證稱其於攔查 原告後,即可聞到原告說話時散發之酒味(參本院卷第70頁 )。是由此可認,原告在離開證人王立緯住處前,確有飲用 啤酒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在與王立緯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自系爭社區 停車場出入口處離開,並在行經社區大門後,左轉至萊爾富 便利商店停放,足證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可認舉 發員警郭南雄所證述:「其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對向駛來 時,有搖晃之情形一情」(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非子虛 。
㈢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程序應屬合法,原
告確有拒絕實施酒測之情形:
⒈經查,依上所述,舉發員警郭南雄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搖晃 ,疑似酒後騎車,始上前攔查,該攔查程序並無不妥之處, ⒉且員警更稱其在原告開口說話時,聞到原告之酒味,已如上 述,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所拍攝執行酒測程序之光 碟,其內容為:「⑴00:06:26至00:07:00員警於便利商 店前攔下原告,員警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說其走路搖搖晃晃 的,看到原告騎車。原告說走路,沒有騎車,不是自己的車 。⑵00:08:05(22:24:21)警:酒測值0.15到0.24就要扣 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拒測是罰最高九萬元,還要吊 銷駕駛執照三年,道安講習並扣車」(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 ),是由此可認,員警在認定原告確有飲酒之嫌疑並有騎乘 機車之情後,即告知原告拒絕實施酒測之效果,該部分之程 序確屬合法。
⒊又查,原告係自光碟中所記載之時間22時22分48秒時為警攔 查,直至22時57分26秒,遭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後 員警並一再告知原告消極不作為也是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但原告均未加以配合,且這期間原告還進入萊爾 富便利商店購買綠茶,並將之飲用完畢,警方始於光碟顯示 時間23時2 分42秒至23時3 分32秒間認定原告有拒絕實施酒 測之情形,並按酒測機器列印酒測單(該部分內容詳參本院 卷第99頁正、反面至第100 頁之勘驗筆錄)。原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遭員警攔查後,確實未實施酒測,僅辯 稱因其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自無需配合實施酒測等情 (參本院卷第61頁)。準此,可認自員警攔查原告後至警方 認定原告確為拒絕酒測,歷時40分有餘,原告確未予配合實 施酒測,且因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原告自無拒絕實 施酒測之合法原因,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而以系 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被告並因此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即無不合。再本案之罰鍰未因原告 是否遵期於到案期間內到案而有所高低,是原告雖爭執系爭 舉發通知單未予送達,惟原告確已到案陳述且當場收受裁決 書,故有無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無影響原告權益之保障,對於 本案之裁罰亦不生影響。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乃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原告既有
上開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 裁罰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所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亦未認定該規定有明顯違 憲之情形,則被告機關因原告飲酒後駕車且拒絕實施酒測, 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所有駕駛執照 ,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交通費為 76元,合計共87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