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5年度,2504號
TCDM,95,金重訴,250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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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45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677號、95年度偵字第
23962號、95年度偵字第23963號、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H○○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利達公司)」係由張嘉玲於 民國91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 H○○M○○則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年6月12日申請設 立「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設於臺中 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高力達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而福恩樂富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陳貞安於92年2月20日申請設立並於93年10 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M○○,「麒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麒 聖公司)」係由H○○之夫賴瑞麒於93年6月8日申請設立, 「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係由M○ ○於92年6月12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嘉玲。
二、M○○H○○陳貞安、張嘉玲等人均明知「瑞利達公司 」、「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僅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2年底起,M○○、H ○○與陳貞安等人即共同謀議對外以「瑞利達公司」為批發 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毅立達公司」,「毅立達公 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責供應「福恩樂富公司」會員、 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為區域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



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及物流,而「福恩樂富公司」為行銷 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組成「福恩樂富集團」,由 M○○擔任實際負責人,H○○擔任財務室負責人,陳貞安 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資事業部副總,而自民國92年 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及借款利 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而庚○○、 俞瑞麟、未○○、戊○○、曾欽章等人於投資後認為獲利優 渥,且介紹他人投資另有額外佣金,為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 金及介紹獎金,遂與M○○陳貞安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收受 存款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俞瑞麟擔任專業副總、曾欽章擔任 批發代銷部總監、未○○擔任執行副總、庚○○擔任「福恩 樂富公司」副總經理、戊○○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理, M○○陳貞安、張嘉玲即與庚○○、俞瑞麟、未○○、戊 ○○、曾欽章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優渥紅利,分別開始對 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 專案,並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現金支付或刷卡之方 式,將投資款匯入「毅立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毅立達公 司」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力達公 司」向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麒聖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臺 灣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福恩樂富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指定帳戶內,陳貞安、戊○○、俞 瑞麟、庚○○、張嘉玲等人並以高額利息之借款方案,對外 向親友或投資人籌資借款等方式,以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供 M○○陳貞安所屬之「福恩樂富集團」從事批發銷售之進 貨成本及發放前期高額紅利、支付先前借貸利息之用。嗣因 「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 高力達公司」營業狀況不如預期,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大投 資人多係為賺取高額之紅利並無實際參與銷貨經營業務之意 願,而陳貞安等人為獲取高額之營業獎金以公司名義及高額 利息,陸續大舉對外向張惟晴等人借貸現金,M○○、H○ ○為求每月能按期應發放之高額紅利及借貸利息,以吸引如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繼續挹注資金投資,遂自92年6月起, 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向私人借貸,並於93年9月間起由H○○ 開始以「瑞利達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週轉,以供支應,迄 於95年6月21日終因無力支應向地下錢莊高額借貸利息及每 月應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廣大投資人之高額紅利及私人借貸 部分之高額利息,而宣布倒閉,M○○H○○賴瑞麒隨 即潛逃出境,避走國外。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往「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所在地及M○○、H○ ○與賴瑞麒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先後在臺中市○○區○○ 路2段346巷25弄6號1樓「毅立達公司」,扣得M○○所有供 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物;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81號5樓之3「福恩樂富公司 」北區營運中心,扣得M○○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 ○○路1段631號A棟「福恩樂富公司」,扣得M○○所有供 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三七所示 之物;在臺中市○○區○○路533巷31號賴瑞麒住處,扣得 M○○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八至四三所示之物。
三、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前開搜索扣押而得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 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 前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H○○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H○○向里港 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向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M○○ 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彙整計算「福恩樂富集團」自92年9月1 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匯入款項,累計達12億8631萬9800 元,惟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目前已知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加 總計算結果,M○○以「福恩樂富集團」從事違法吸金業務 ,所收受存款數額合計高達3億7657萬5250元。M○○、H ○○與陳貞安等人即以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四、案經被害人E○○、f○○、甲○○、R○○、張惟晴、N ○○、T○○、陳淑華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M○○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設立「瑞利達公司」、 「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以組 成「福恩樂富集團」,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福恩樂富集



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收會員挹注資金,並 按月依不同專案不同比例發放紅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福恩樂 富集團」確實有設立營業據點實際營業,主要目的並非要向 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皆係為透過集 合多數消費者力量取得議價空間後,公司再將該差額分次回 饋於參與會員,故各方案皆係立基於買賣商品貨物而來,並 未存心違法吸金云云。而被告H○○則對於上揭時地擔任「 福恩樂富集團」財務室主管,負責獎金、紅利撥放,並於93 年9月間起,陸續以「瑞利達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 提供被告M○○填補「福恩樂富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供承 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公司擔任會計,均依照被告M○○陳貞安之指示,發放 紅利獎金,伊只是內部人員,並未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決策 ,亦未對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業務,更從未與投資會員有 過任何接觸云云。經查:
(一)「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 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等,從事違法 吸金之經營模式:
1、「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2年3月31日登記設立,被 告M○○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 段346巷25弄6號,此有毅立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書件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㈠第89至109頁);「瑞利 達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1年12月16日登記設立,張嘉玲為 負責人,於92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H○○,陳貞 安為股東,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糖類 批發業、茶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 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菸 酒批發業、服飾品批發業、寢具批發業、玩具及娛樂用品 批發業、鐘錶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 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國際 貿易業、運動器材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346巷25弄6號1樓,此有瑞利達公司設立 及歷次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㈠第158 至193頁);「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2年2月20日 登記設立,陳貞安為負責人,於93年10月12日變更負責人 為M○○林哲聖陳貞安賴瑞麒、張嘉玲均為股東,



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9樓之3,此 有福恩樂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在卷可稽( 參照本院卷第130至156頁);「麒聖國際有限公司」係於 93年6月8日登記設立,賴瑞麒為負責人,戊○○、張嘉玲 、黎安莉、楊謦瑜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左 營區○○○路171號1樓,此有麒聖公司最近期設立登記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㈠第112至120頁);「高力 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2年6月12日登記設立,被告 M○○為原登記負責人,92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嘉 玲,陳貞安、張嘉玲、戊○○、谷曼君蔡尚偉均為股東 ,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48之4號1樓, 此有高力達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㈠第123 至128頁)。
2、又被告M○○策劃以前開公司組成「福恩樂富集團」,對 外以「瑞利達公司」為批發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 「毅立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 責供應「福恩樂富公司」會員、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 」為區域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 及物流,而「福恩樂富公司」為行銷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 經營模式,並由被告M○○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H○○ 擔任財務室負責人,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 資事業部副總等情,業據被告M○○於本院中供述屬實, 核與證人林哲聖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為證,應堪認定。
3、再者,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如附表三所示 之扣案物品中,所整理出之⑴「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 富公司」進銷貨資料(包括進銷項統計表、損益表、各門 市收益)、⑵「福恩樂富集團」新竹獎金紅利發放資料、 ⑶「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資料(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附卷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 毅立達公司」票據資料、編號十所示之「毅立達公司」存 摺、編號十一所示之「毅立達公司」電腦、編號十六所示 之「福恩樂富公司」票據狀況表、編號三九所示之「瑞利 達公司」及「毅立達公司」票據狀況表、編號四一所示之 「福恩樂富集團」收支明細表、編號四三所示之「福恩樂 富集團」所使用之存摺十六本等物證及本院調閱「福恩樂 富集團」旗下所屬「高力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瑞



利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參照本院函調卷㈠、㈡、㈣)可知,被告M ○○係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麒聖公司」 除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並吸收資金,部 分投資款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部分投資款匯入「福恩樂 富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帳戶,而刷卡投資款部份,均 以「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 為受款人;又各投資專案均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 「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還本 付息之保證本票大多由「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公司」 共同簽發交付投資人,佐以投資人交款方式,除部分係逕 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外,部分匯款及全部刷卡投資者,均 以公司為受款人及集團入出帳大多以集團各公司帳戶為之 ,由此可知,被告M○○形式上雖係以「毅立達公司」及 「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各專案,惟「高力達公司」及 「瑞利達公司」除為網路入金及刷卡入金之公司帳戶外, 「瑞利達公司」亦為各方案還本付息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投資人等匯款或刷卡入金至「瑞利達公司」及「高力 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自係信賴該二公司為集團旗下 公司,可見被告M○○係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 公司」、「瑞利達公司」、「高力達公司」等四公司之名 義吸收投資款之經營模式,應堪認定。
(二)對於「福恩樂富集團」以前開經營模式,自92年間起陸續 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用以吸引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人,以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
1、被告M○○陳貞安自92年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司」 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規劃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姊 妹資金投資定存專案」、「白金會員專案」、「新春入會 專案」、「宜蘭童玩節專案」、「安心創業專業—金卡創 業商」、「保本專案(即保本一)」、「黃金商城專案」 、「(舊)金喜專案」、「保本二專案(即安心保本)」 、「(新)金喜專案」、「美妍小鋪專案(BEAUTY BAR) 」、「消費回饋專案」、「代理專案二」、「批發代銷專 案(聯合採購)」、「福恩樂富投資方案」、「釋股專案 」、「電子商務禮券專案」、「租賃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 法專案」、「MY CASH儲值卡上限提高及95年2月活動專案 (2006年新金喜專案)」、「精品批發委託加盟專案」、 「黃金專櫃特許加盟專案」,被告M○○H○○對此亦 不爭執,則被告M○○陳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 所屬之「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並提供優渥紅利,以吸引投資人 投入資金之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M○○陳貞安所規劃之前開各投資專案,分別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張惟晴、R○○、f○○、甲○○ 、賴坤達、E○○、戊○○、未○○、庚○○(即忠信企 業社)、陳淑華、癸○○、吳坤聰、C○○、I○○、T ○○、曾欽章、張承詡(即張良途)、P○○、J○○、 午○○、程美麗黃長宏(即黃稔傑)、j○○(即常福 企業社)、X○○、d○○、g○○、辰○○、G○○、 己○○(其女何盈德)、S○○、潘儀青、黎安莉、王雅 麗、楊謦瑜(其母李美慧)、郭經南黃偉修周美貞蘇彩雪谷曼君游西坤周麗碧郭美玉、陳彥宇、林 麗珍、林桂平郭素真羅玉惠、D○○、h○○、O○ ○、吳柏承、i○○、V○○、F○○、乙○○、a○○ 、宇○○、子○、W○○、卯○○、酉○○、辛○○(即 榮陽企業社)、黃○○、L○○、宙○○、丁○○、亥○ ○、寅○○、巳○○、丑○○、Z○○、Q○○(即同欣 企業社)等,先後透過陳貞安、庚○○、俞瑞麟、未○○ 、戊○○、曾欽章、張嘉玲、M○○等人之介紹,投資如 附表一所示之批發代銷等各該專案等情,業據投資人戊○ ○(參照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206頁)、李美慧(即楊謦瑜之母)(參照本院 卷㈠第347頁)、楊謦瑜(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 卷第290頁)、陳彥宇(即郭美玉之子)(參照本院卷㈠ 第350頁)、黎安莉(參照本院卷㈠第347至348頁、95年 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至291頁)、呂育全(張惟 晴委任代理人)(參照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張惟晴 (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1頁)、庚○○( 參照本院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 6頁)、郭素真(參照本院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14 456號偵查卷第206頁)、林麗珍(參照本院卷㈠第349頁 )、陳彥宇(郭美玉之子)(參照本院卷㈠第350頁)、 游西坤(參照本院卷㈠第350頁)、谷曼君(參照本院卷 ㈠第350頁)、蘇彩雪(參照本院卷㈠第350頁)、陳淑華 (參照本院卷㈠第351頁)、周美貞(參照本院卷㈠第351 至352頁)、郭經南(參照本院卷㈠第352頁、本院卷㈡第 269頁)、羅玉惠(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2 6頁)、賴坤達(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 頁)、癸○○(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頁 )、E○○(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至20



8頁)、陳淑華(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 頁)、王雅麗(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頁 )、P○○(參照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張 承詡(參照本院卷㈡第49頁、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 第40頁、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193頁)、D○○ (參照本院卷㈡第260頁)、G○○(參照本院卷第261頁 、95年度他字第6474號偵查卷第4頁)、h○○(參照本 院卷㈡第268頁)、辰○○(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第11頁)、曾欽章(參照95 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13、19至20頁、95年度他字第 4450號偵查卷第192至193頁)、j○○(參照95年度他字 第5326號偵查卷第39頁)、d○○(參照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查卷第40頁)、己○○(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S○○ (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87頁)分別於本院及 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投資人張惟晴提出之匯款單據(參 照本院卷㈠第310至320頁)、福恩樂富國際集團營運中心 專用信箋(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312至320 頁)、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照95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查卷第321至324頁)、投資人蘇彩雪提出之毅 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偵查卷第183至185頁)、投資人李美慧提出之福恩樂富 生活事業姊妹基金定存憑證(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325頁)、投資人甲○○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 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本院卷㈡第7至9頁)、福恩樂 富國際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 查卷第8頁)、福恩樂富生活廣場精品連鎖代理專案申請 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9頁)、曾欽章提 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 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投資人j○○提出之毅 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查卷第43頁)、投資人d○○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 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 第45頁)、投資人G○○提出之毅立達公司代銷專案委任 同意書(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519號 偵查卷第5頁)、投資人何盈德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34、85頁)、投資人S○○提出之 毅立達特許加盟專案契約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 查卷第22至31頁)、投資人張良途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



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 230至233頁)、投資人E○○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 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4頁 )、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 SH卡(參照95 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5頁)、投資人T○○提出之 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19號 偵查卷第36頁)、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 參照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7頁)、投資人C○○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 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52頁)、投資人R○○提出之福恩 樂富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及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 同意書、投資人陳彥宇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 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投資人郭素真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乙○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毅立達公 司分期批發代銷專案申請書、投資人宇○○提出之毅立達 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子○提出之毅立達 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L○○提出之毅立 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 訂購單、投資人Q○○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 任同意書(以上書面資料,參照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46 號卷附資料袋)、投資人林桂平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福恩樂富活事業消費回饋憑證、福恩 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提貨券(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㈤第44、 45至46、48頁)、投資人林麗珍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㈤第51至53頁) 、投資人陳彥宇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 書(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㈤第58至60頁)、投資人周麗碧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福恩樂富生 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SH卡(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㈤第 67、69頁)、投資人谷曼君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 案委任同意書、金喜紅利禮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活提 貨卷(參照本院函調卷㈤第76、79頁)、投資人周美貞提 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本院函調 卷㈤第84、8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另外,對於⑴被害人申○於本院中到庭陳稱:「我先後投 資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部分是陳貞安介紹投資他 們公司,三個月後就拿回來了,之後陳貞安又向我介紹他 們公司的專案,我是借錢給陳貞安,但是陳貞安要求我把 錢匯到他指定的『毅立達公司』帳戶,我與陳貞安是個人



借貸的關係,我並沒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我應該不 是本案的被害人,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個人到目前也沒 有損失。」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348頁),惟因被害人 申○本身確實亦有透過陳貞安介紹之公司專案而投資獲利 ,並有借貸款項予陳貞安提供福恩樂富集團使用之情事, 則被害人申○亦應屬本案之投資人,應屬無訛。⑵又被害 人U○○、張淑容夫妻於本院中陳稱:「我們夫妻總共投 資610萬元,我們投資的目的主要是要賺取銷貨的差價, 在附帶賺取紅利的,前後購買的專案有『宜蘭童玩節』、 『金喜』、『投資專案』、『批發代銷』、『保本案』。 其中保本專案,就是我投資的52萬元本金,本金按月攤還 給我,投資時可以拿到相當於52萬元以上,再賺取銷貨的 利潤,我的介紹人最初是『福恩樂富公司』董事長陳貞安 ,『金喜專案』是『福恩樂富公司』副總張嘉玲及張嘉玲 的先生蔡尚偉,但是我是跟總監曾欽章買的。我投資的款 項有用匯款及刷卡方式,匯款是匯到『福恩樂富公司』、 「毅立達公司」的帳戶,刷卡是在『福恩樂富公司』臺中 辦公室刷的,名義人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35 1頁),惟渠等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夫妻一起投資, 從一開始的童玩節一直到批發代銷專案,是陳貞安、曾欽 章介紹的,曾欽章有介紹獲利很高,所以我認為可投資, 他說每50萬每月可以領1萬5,期滿還可以還本,‧‧‧現 被倒6百多萬。」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 第12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U○○、張淑容夫妻亦屬 本案之投資人,亦堪認定。⑶至於投資人B○○、俞瑞麟 、戌○○、K○○、天○○、b○○、c○○、丙○○、 e○○等人,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主張係本案之投資人, 然迄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毅立達公司」、 「福恩樂富集團」名義出具之書面投資憑證,本院既無從 確定渠等實際投資之期間、投資金額及投資專案等重要細 節,自難遽以認定渠等為本案之投資受害人,是以,B○ ○、俞瑞麟、戌○○、K○○、天○○、b○○、c○○ 、丙○○、e○○部分,尚難認定係本件之投資名義人。 4、至於被告M○○供稱投資人申○、黎安莉、張惟晴部分人 係陳貞安私人借貸,並非投資人云云,惟因申○部分投資 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資金及透過陳貞安投資「福恩樂富 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專案,而黎安莉部分亦有投資陳貞安 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張惟晴部分亦有確實有投資「福恩 樂富集團」推出之宜蘭童玩節、金喜、批發代銷等專案及 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投資方案,申○、黎安莉、



張惟晴三人最初投資之姊妹基金,雖係陳貞安私下向其女 性友人間以高額利息借貸之行為,但後來被告M○○同意 將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投資專案收納為「福恩樂富 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專案,並由陳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 」旗下所屬公司名義開具書面投資憑證及還本本票,而被 告M○○H○○亦將陳貞安前開行為所生之債務認列為 「福恩樂集團」之債務範圍,因此,投資人申○、黎安莉 、張惟晴部分,亦應屬本案之投資人無訛。至於被告H○ ○於調查站中供稱:「(私人借貸)主要是向陳貞安、戊 ○○、俞瑞麟、庚○○、張嘉玲等人借貸,他們會向親朋 好友集資。」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5 1頁),以陳貞安為例,其另以高額利息向張惟晴等人私 下借款部分,亦係將籌借而吸收之資金轉入「福恩樂富集 團」作為擴張投資業績之用,亦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所規範,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違法吸金手段之一,並不影響本件違反銀行 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瑞利達公司」、「毅立達 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以給付與投 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以吸引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挹注資金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以從事收 受存款之違法吸金業務:
1、「瑞利達公司」於92年1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為2146萬6671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868萬3821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832萬7964元,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 字第095002039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第 60、67至72頁);而依據證人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 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68頁),瑞利達公司於9 2年9月至92年12月之業績為1094萬0887元、於93年1月至9 3年12月之業績為3687萬3905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 業績合計為4066萬5072元、於95年1月至94年6月之業績合 計為6352萬5880元,明顯可見「瑞利達公司」所申請之營 業收入明顯高於證人林哲聖所製作之業績總表收入金額。 2、「毅立達公司」於92年4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為42萬4056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 營業收入總額為1262萬326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7331萬110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 第095002039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函調資料卷第60 至66頁);而依據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照95年度偵 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68頁),毅立達公司於93年7月至93 年12月之業績為5303萬3638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 業績為1520萬0986元、於95年1月至94年4月之業績為2821 萬7928元。
3、「福恩樂富公司」於92年2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為2102萬7065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 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008萬7783元,於94年1月1日至94 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324萬3348元,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 權一字第0950047166號函檢送之福恩樂富公司92至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函調卷 ㈢第73至88頁)。
4、「麒聖公司」於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為1471萬144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 營業收入總額為1454萬459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95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50012972 號函檢送之麒聖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 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函調卷㈢第2至49頁)。 5、「高力達公司」於92年6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31萬7382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476萬2165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018萬0732元,此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853號函 檢送之高力達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照本院函調卷 ㈢第51至5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11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022934號函檢送之高力 達公司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照本院函調卷㈢第54至58頁 )在卷可稽。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依據查扣之福恩樂富公司伺服器 主機列印資料,計算出福恩樂富集團於93年1月份至93年1 2月份共發放紅利4770萬5297元,於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 份共發放紅利3億0386萬7313元,於95年1月份至4月份共 發放紅利1億4361萬3500元,合計共發放紅利4億9518萬61 10元,此有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統計表一份(參照95年



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56頁)、毅立達公司違反銀行 法資金流向表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 221至236頁)、毅立達公司匯款至地下錢莊情形彙總表一 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37至248頁)、 毅立達公司匯款私人借貸債權人情形彙總表一份(參照95 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49至262頁)在卷可稽。惟 依據「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 」、「高力達公司」於9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868 萬38 21元、1262萬3266元、4008萬7783元、2476萬2165 元,合計為1億3615萬7035元,扣除營業成本及員工薪資 ,尚足以支應93年度所發放之紅利4770萬5297元;而前開 「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 高力達公司」於94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832萬7964 元、7331萬1102元、3324萬3348元、5018萬0732元,合計 為2億2506萬3146元,已不足以支應94年度所發放之紅利3 億0386萬7313元;又依據證人林哲聖所製作之「瑞利達公 司」、「毅立達公司」95年度之業績收入分別為6352萬58 80元、2821萬7928元,合計為9174萬3808元,遠遠不及95 年度應發放之紅利1億4361萬3500元,由此可知,被告M ○○辯稱係為吸收資金之目的係為以市價三、四成之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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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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