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6年5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引用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應更正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明 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 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引用法條有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