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為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第18屆 里長候選人(現已當選),並與己○○分任臺中縣太平市新 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會員;詎丁○○明知其於民國95 年3月25日召開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 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時,所提出查閱之95年3月22 日製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項次38 、日期:93年8月9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 望相助隊、支出:新臺幣(下同)15050元、備註:己○○ 隊長;項次40、日期93年9月29日、摘要:支出、用途:現 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10000元、備註:己○○隊長 ;項次45、日期93年12月21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 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40800元、備註:己○○隊長」 等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上開金錢並非由己○○及守望相 助隊所領取,且在社區發展協會大會後,即經守望相助隊員 再三要求更正,竟故意不加查證,基於意圖使同選舉區候選 人己○○不當選及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印製,標題為「黑函 的不實抹黑造成里民的憤慨」,內容為:「..臺中縣太平 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為通過太平市公所及縣政府評鑑之優 良社團,核發補助經費大多為守望相助隊補助款(93年核發 196450元、94年核發122930元、95年1至5月核發51600元) ,詳見背面明細」,並在文宣背面將95年3月22日製新福里 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中,有關前開現金轉交社區守 望相助隊部分不實事項,仍以記載轉印,並記載「守望相助 隊是咱新福里大家的,不是蘇家隊」等文字,暗指己○○於 93年間領取高達196450元補助款,造成新福里內有選舉權人 對己○○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之經費運用、名譽發生質 疑,並誤導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因認 被告丁○○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散 布,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 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觀諸該條文自明;再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散發文宣,無異 承認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有類似傳播媒體之權限,苟散 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且意在訴諸 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前開犯 罪構成要件,而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 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 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有對 於該傳播內容確有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 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 處。簡而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 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 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另憲法上對於 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 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 條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予絕對保障;對於前 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 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 明發表言論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揆諸昔日專制時代,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 現自由橫被壓制,除悖於人之本性外,更阻礙民主政治之推 行及人類社會之進步。有鑑於此,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 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11 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以各式宣傳之方法,散布或 傳播所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係表達其思想、言論及政見之 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讓選民 注意各候選人之之表現,並使選民經由比較而為有利於競選 人之投票。是以競選之目的本為爭取勝選,各候選人訴求之 內容,殆屬個人之主張,其結果仍須由選民依其個人之理念 、經驗而為判斷與抉擇;殊不得因競選人為爭取選民認同所 為之陳述有誇大之嫌,或基於合理懷疑而對他候選人所之評 論,而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罪責相繩,否則無啻對競選 言論之禁錮,極易扼殺選舉之制度。再參諸各民主法治國家 中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有關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 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 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 」。易言之,公職候選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 人名譽之惡意,發表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或確依相關 情狀為合理之懷疑,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未 符合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涵,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 再者,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 革,惟鑑於選舉係民主憲政之基礎,而候選人之良窳對社會 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在選舉時自應避免候選人因擔懼 誹謗罪責,而採行自我限制之寒蟬效應。且為促使各候選人 良性競爭,並在陽光下受選民檢視,選舉之文宣或言論如涉 及妨害他人名譽,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第4款之規定,並不加以處罰。緣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 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 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 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 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故鑑於選舉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 之基石,而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恆有必要,上開規定所稱 以善意發表言論,即應從寬解釋,而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至刑法第311條乃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 ;刑法第311條因其條文用語「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與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1條至第24條、第310條第2項前段用語相同,致有人誤解 為係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或阻卻違法事由,蓋因善意評論為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時,將使告訴人就構成要件該當或因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存在而被排除與否,必須肩負之舉證責任,反之 ,在阻卻違法事由下,善意與載述是否適當,皆必須由行為 人自己負舉證責任,告訴人僅需舉證行為人對指摘傳述之事 件認識其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即足。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下稱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 告擔任新福里社區發協會理事長多時,告訴人己○○係新福 里守望相助隊隊長並為發展協會會員,雙方皆熟識,而己○ ○早於93年8月1日前即已卸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此情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其上收支明細在93年8月1日後,仍列載轉交予 己○○,顯與實情相違。(二)又被告於95年4月之社員大 會後,所交予會員核閱之收支明細已遭證人乙○○等再三質 疑有誤,並於選舉期間屢為對手攻擊,是在此等情形下,被 告即應檢視查證所散發之文宣中相關有疑之帳目明細,僅須 至太平市公所查核即明白,惟被告於此之際,竟捨棄任何查 證,任令已有錯誤之收支明細及相關記載,以文宣方式大量 散發於新福里內,並遲於涉訟後始至太平市公所查證,其主 觀應有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意圖及行為,並已造成告訴人 之名譽受損,及新福里選舉權人之判斷;況被告於第18屆里 長競選之敏感時刻,以文字散布未經證實之事項,復於該等 不實文宣中請選民投票給自己,有使己○○不當選之意圖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伊文宣內之新福里社區發 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是在社區大會開會時製作的,且該文 宣內並沒有寫己○○的名字。而該文宣應是在5月底印製, 發放時間是在里長競選活動期間,是對方先發放攻擊伊的文 宣之後,伊才寫此文宣來澄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擔任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期間,確實有參與臺 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並已當選,並有發送 上開里長競選文宣。該文宣內容背面確有引述於95年3月2 5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上所公 布之收支帳目明細,其中有關「項次38、日期:93年8月9 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 15050元;項次40、日期93年9月29日、摘要:支出、用途 :現金轉交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10000元;項次45、日 期93年12月21日、摘要:支出、用途:現金轉交社區守望
相助隊、支出:40800元」等部分之記載轉印,被告於95 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里長競選活動期間陸續派員發 送上開文宣予新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其事,並陳稱:該表是戊○○製作的,伊有請其去找隊長 核對,對帳結果也沒有錯,補助款有多少是照存摺下去記 載等語,復有上開發展協會之收支帳目明細影本及被告競 選文宣1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戊○○、乙○○、甲○○ 、丙○○、呂蕘玲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依臺 中縣太平市農會函文附存戶丁○○君自93年1月12日起至 94年4月22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上開文宣內背面所 載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中,關於項次38、 40部分,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確實分別於93年8月9日支出金 額10500元、93年9月22日支出金額10000元支付予新福里 社區發展協會,兩筆就日期、金額應係完全相符無誤,此 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足見就此部分該文宣內容並 未背離相關事實,並非被告競選團隊虛構杜撰或憑空捏造 不實記載轉印之競選文宣;另就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3年12 月21日支出金額39800元支付予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部 分,雖上開文宣內項次45所載為40800元,然就兩筆僅有 些微誤差1000元,此亦非明顯之誤差。是以,依上揭文宣 所載全體記載意旨,非屬全然無據或蓄意憑空捏造,而以 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訐,並恣意散佈不實訊息以誤導選民政 治判斷,達到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目的,核未逾越一般人可 能產生之合理懷疑範疇,自難遽指被告有虛構事實並據以 傳播之「真正惡意」,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 告具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之不確定故 意。是前開社區發展協會所公布之項次收支明細確有可受 公評之處。
(二)況被告於95年5月16日曾派戊○○與現任該里守望相助隊 隊長顏錦福核對,由顏錦福領取全數補助款,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顏錦福簽具補助款收據1 份在卷可佐。因此,公訴人所稱被告「未善加查證」散發 該不實競選文宣,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身為新福 里里長候選人、前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發展協會會員,而 被告既亦同為該里里長候選人,自得就新福里社區內有關 守望相助及社區發展事務發表個人政見及評論,並以質問 方式凸顯民瘼,此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仍應認未符合上開「真正惡意原則」之意涵,而係就其選 區內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從而,倘上開文宣係被告與其
助選人員所為,自亦難以率認係基於實質惡意,而傳述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非散佈謠言或不實之事。(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所印製之文宣有暗指告訴人於93年間領 取高達196450元補助款,造成新福里內選舉權人對己○○ 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之經費運用、名譽發生質疑,並 誤導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良寙之正確判斷云云。惟在 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 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 ,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 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 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 再者,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 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 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可供公評之事項 ,如信用、人品、操守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 之惡意,而對於該傳播內容有經過合理查證,縱事後得知 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 。本件被告所印製散發之上開文宣附該里守望相助隊補助 款明細表,僅將大里市公所核發守望相助隊補助款日期、 收入來源或支出用途及金額列表說明,旨在針對告訴人及 外界對被告是否有不實指控之文宣作說明及辯正。而告訴 人雖指訴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係於95年3 月22日列印,開會時張貼公佈,並未在會外散發,認係被 告蓄意栽贓抹黑告訴人而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予新福里內有 投票權之人,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等語。然依臺中縣太平 市公所96年1月30日太市民字第0960002761號函文略以: 「本市第18屆里長選舉於95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13日受 理候選人登記,新福里共計己○○、丁○○等2位候選人 登記參選,同年6月5日起至6月9日止共5日為候選人競選 活動期間,並於同年6月10日辦理投票」等語觀之,是前 揭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帳目明細表既係於95年3月22 日列印,並於95年3月25日在會員大會開會時公布,依當 時被告並未正式登記參選為新福里里長候選人,實難認被 告所提出經過查閱95年3月22日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收支 帳目明細表而製成之競選文宣,係為日後供其參選新福里 里長時,再加以虛構杜撰或憑空捏造不實之前揭補助款項 而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再者,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補助款項明細表為伊所製作列印, 伊製作列印時不知有無錯誤,上開文宣應是6月3日左右公 布的,離選舉約1個星期左右,且被告於95年5月16日派伊
與現任守望相助隊隊長顏錦福核對,已由顏錦福領取全數 補助款等語觀之,是被告於散發競上開文宣時應仍不知上 開文宣內其中1項補助款內有差額1000元等情,據此難認 被告散發上開文宣時有蓄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或當選之犯 意。被告所製文宣附新福里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項明細並 未引用前揭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95年3月22日印製收支帳 目明細表中所載之備註欄;況該備註欄所載之「己○○隊 長」係載明該款項由己○○經手,並有發放給守望相助隊 員夜點費,並未指明款項已遭告訴人所侵吞入己等情,尤 對告訴人之選舉及名譽無損,基於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 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侵害候選人名譽禁忌,而對候選人 行為之討論上,加上一層桎梏,恐將影響了選民對候選人 討論的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的資訊,甚且亦 難發揮監督之功能,故尚難以被告出於針對告訴人及外界 不實之文宣作說明及辯正而印製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 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四)如前所述,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 侵害候選人名譽,而對於候選人行為之討論徒加一層桎梏 ,顯將減低選民對候選人討論之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選 民所關心之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功能。是以,尚難以 被告上揭出於為己澄清所製作之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自 始即非出於善意而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言論自由權與個人名譽權均是法律所欲保障之權 利,兩者所受保護或難兩全。然個人名譽權在若干特殊情況 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讓步;尤其公眾人物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較能為自己名譽有所澄清,而里長行事攸 關里民福祉,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成為公職人員 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本件告訴人己○○於參加本屆 里長選舉之時,係任臺中縣太平市新福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參諸前開說明,此亦係身為公眾、政治人物在參選時,即 已計算之情況,果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 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以免扼殺民主政治之多元 言論及選民之投票判斷資訊來源。揆之上開說明,告訴人既 係公眾人物,於參選時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且上開文 宣中之指述並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合理 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是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犯行,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被告 負該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自始明知不實,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誹謗故意等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