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00號
TCDM,95,訴,3700,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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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SAMSON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甲○○與乙○○間之糾紛,應友人黃鉦筌之邀,於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與黃鉦筌 、甲○○一行數人駕駛三輛自小客車,抵達臺中縣清水鎮○ ○路八○號乙○○之兄林財祥經營之工廠 (即護岸路與港埠 路口),與乙○○、戊○○、蔡裕欣等人進行談判,嗣因戊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攜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 SAMSON 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填裝具殺傷力口徑九MM之 制式子彈七顆)一支,引發雙方鬥毆,蔡裕欣(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甲○○搶取前揭戊○○帶來之手槍 致該手槍 (含其內彈匣一個裝填之七發制式子彈)掉落於地 ,丙○○亦遭乙○○持鐵棍打中頭部,詎丙○○竟因不滿遭 乙○○毆打,基於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拾起該支手槍 (含其內彈匣一個裝填之七發制式子 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具有殺傷力手槍及裝填於手槍內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旋即持槍指向乙○○,並於乙 ○○見狀隨即逃出臺中縣清水鎮○○路八○號大門右轉沿港 埠路往北方並向田裏逃逸躲避時,持該槍、彈自後尾追乙○ ○,於護岸路八○號大門右前方 (即北方)即護岸路與港埠 路口附近之港埠路上邊跑自後追趕邊持該制式手槍朝乙○○ 背後接續射擊七發子彈,幸均未擊中乙○○,始未生殺人結 果。隨後丙○○即搭乘黃鉦筌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並自車 內將上開槍枝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路西濱橋墩P二一-P 二二處之安全島上。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看後,先於臺中 縣清水鎮○○路八○號大門右前方 (即北方)即護岸路與港 埠路口附近之港埠路上扣得彈殼七顆,再為警循線查獲甲○ ○,而查悉丙○○上開行為,並由黃鉦荃等人帶同警察於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許,至上開丙○○藏槍處所扣得上 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偵查時證述及證人林財祥蔡裕欣、甲○○、黃 鉦荃、黃志清、戊○○、黃義塘、洪意舒、林莉涵等人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 卷第二八頁),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 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三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詳後 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及持該手槍接續射擊七發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 拾起槍後是怕對方的人來搶槍,所以將手臂平舉朝前面空地 開槍以將槍內子彈打掉,且伊遭乙○○打中頭部後很暈,伊 不知自己為何要持槍跑出去,是不是要追人伊不清楚,伊雖 有開七槍,但開槍時伊不知前面有沒有人,伊並無殺人之意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槍朝 乙○○射擊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祥於偵查中、證人乙○○、黃鉦荃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蔡裕欣、戊○○、黃義塘、洪意舒、林莉涵、黃 志清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及彈殼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係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徑九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 有殺傷力。②扣案彈殼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之制 式彈殼。③扣案彈殼七顆,經與扣案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



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三九二 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及制式彈殼七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自白如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制式子彈七顆;及將手臂平舉朝前接續開槍七發等事實部 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嗣於審理中先係辯稱:上開槍枝掉在地上後,伊遭乙○ ○毆打,槍剛好在旁邊,伊就將槍撿起來,『之後的事情伊 不太記得』云云,旋又當庭改稱:伊是頭暈怕有人將槍搶走 ,才將槍內子彈射完云云。核其於審理中所辯先後已有出入 。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只一次供承:伊係見到槍掉 落一旁,伊即跑去撿槍,對方見伊要去撿槍,就拿鐵器朝伊 頭部打下去。事後伊係由黃鉦荃戴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 扣案手槍是黃鉦荃載伊至童綜合醫院途中,伊從駕駛座後方 窗戶向外丟棄在路旁安全島上等語。另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偵查中並明確陳稱:「(後來你開了幾槍?)七槍。」 等語,徵諸被告對於伊開槍前後過程均能正確陳述,唯獨對 於為何開槍?為何連開七槍?等問題,屢以頭暈、忘記云云 置辯,已見其避重就輕之心。且被告跑步持槍追趕乙○○時 ,並無何步履不穩情形,此觀之扣案光碟內容即明,並有被 告持槍跑步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事後徒以頭暈云云置 辯,要係事後諉責之詞,已難憑採。況查:
1、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中供承:「 (你因何事開 槍?目前槍枝在何處?)『是因我被毆打,一時氣憤而開槍』 。開槍之後大炳載我就醫朝梧棲方向駛去。我將槍枝帶上車 ,一時情急,將槍枝從駕駛坐後方的窗戶把槍丟出去,我不 知道丟槍的詳細地點。」等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警 詢中供陳:「.. 後來槍枝掉在地下,我見狀便跑去搶槍,突 然後腦被人持鐵器打,頭部受傷血流滿面..,.. 我朝空地開 槍不知開幾槍『直到無子彈』,後來黃鉦荃便駕車載我離去 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承 :「(你手上的槍怎麼來的?)庭院的地上撿的。」、「( 既然本來是對方在搶拿那支槍,為什麼會掉落被你撿到?) 那個人被甲○○用手從頭打下去槍就掉了,我就上去撿。」 、「(後來你開了幾槍?)七槍。」、「(朝著誰開?)外 面空地、『田』那裡。」、「(那為什麼警察撿的彈殼是在 路上撿的?)路邊就有田。」、「(有人跑出去後為什麼對 著他開槍?)不知道。」;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直 承:「(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十三秒你也用右手持槍朝前呈射



擊狀態,跟在後面從白色自小客車左側跑過去?)是。」、 「(你朝人後面射擊是什麼意思?)『想嚇他一下』。」、 「(只是想嚇他一下,為什麼連開了七槍?)我頭暈暈的, 我也不知道開了幾槍。」云云,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述:「.. 對方持槍指向我,我便向屋 外逃竄。」等語;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看見蔡裕欣的鼻子流血了,就拿起身邊的鐵棍打那些在打 蔡裕欣的人,打到的那人是誰我不知道,打了二下他就轉身 『對著我手上拿著槍,我就跑到外面,我跑出圍牆大門時就 聽到有槍聲,但不確定有幾聲槍響,在這之前也沒有聽到過 槍響。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跑出去到工廠後面的『田裡』,其 他人沒有跑出來,在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是那個人在門口朝 我開槍,錄影帶有送給清水分局了。..。」等語;及證人林 財祥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偵查中結證:「(你工廠有沒有監 視錄影?)有,錄大門外面。」、「(放輪胎的區域及屋內 有沒有錄影?)只有錄大馬路周圍。」、「(錄到什麼?) 錄到有人一個人舉槍對我弟弟乙○○開槍,但是錄影帶只有 畫面沒有聲音,已經交給警察了。」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及翌日至李綜 合醫院大甲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 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2、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 結果略如後述,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①二十三時四十四分五秒許: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之人 從白色小客車車尾往車頭方向跑步離開。
②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十秒許: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似為原先從白 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從白色小客車車尾往車頭方向 跑到自小客車中間處,頭往車尾方向斜看,右手指向車頭前方 即剛才黑色上衣黑色褲子跑步離開方向。
③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十四秒許: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人 (即被告 ),從穿紅色衣服之人面對之方向右手持槍手平舉,自白色自 小客車車尾方向跑來,邊跑邊將右手持槍平舉朝剛才紅色上衣 之人右手指之方向一邊跑步,一邊朝車頭方向跑過去,該穿紅 色衣服之人,也跟著白色穿白色衣服持槍之人後面同向快走前 進,右手並同時朝前指,同時後面有另一個身穿橘紅色衣服之 人也快步走過來跟在穿紅色衣服之人後面。
④二十三時四十四分二十八秒許:剛才穿紅色衣服手指前方之人 先從離開方向回到畫面,往車尾方向步行,後面跟著被告及另 一穿橘紅色衣服之人,被告及橘紅色衣服之人是走在一起回到 畫面,穿橘紅色衣服之人突然又往回跑(即車頭所面對方向)



跑離畫面,此時有一穿短袖略胖之人從車尾方向走過來,另被 告亦跟著穿橘紅色衣服之人後面同向跑過去,離開畫面,穿紅 色衣服之人亦往被告跑去之方向行進,旋又改向往反方向跑, 上開穿短袖略胖之人仍朝被告跑離之方向步行過去。⑤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四十六秒許:穿紅色衣服之人從白色自小客 車後面所停黑色自小客車車頭正駕駛座繞過該車黑色車頭(即 繞往副駕駛座方向),該黑色自小客車旋即倒車車頭離開畫面 ,該黑色自小客車車頭轉向往左斜一點,並打開車燈,同時有 多人包含剛才穿紅色衣服之人均往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方向即剛 才被告離開方向前進。
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許:原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由一位 身穿白色上衣之人進入正駕駛座後迴轉開車朝原停放車尾方向 駛離畫面。
3、臺中縣清水鎮○○路八○號大門係位於護岸路與港埠路口路 旁,上開彈殼七顆係沿路散落於臺中縣清水鎮○○路八○號 大門右前方 (即北方)之港埠路上等節,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測繪圖各一張及照片七張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五十頁及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此外,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四二 至四六頁)
4、從而,徵諸被告上開自白情節;被告如真係怕遭人將槍搶走 始將槍內子彈射盡,其儘可定點對空射擊即可,豈有邊跑邊 持槍平舉朝前射擊之理;被告於乙○○跑步經過自色小客車 後,旋即有一穿紅衣男子一面以右手指向乙○○跑步離開方 向,一面頭往後斜看。此時,被告旋即從該穿紅色衣服之人 面對之方向右手持槍手平舉跑來,並邊跑邊將右手持槍平舉 朝剛才紅色上衣之人右手指之方向一邊跑步,一邊朝車頭方 向跑過去;上開七顆子彈散落位置、情形等節,再佐以證人 乙○○、林財祥前揭證述情節,被告顯係因遭乙○○毆傷, 憤而拾起上開手槍並持槍指向乙○○,待乙○○逃逸後,並 持槍尾隨乙○○,邊跑邊接續朝乙○○連開七槍甚明。5、查,制式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射擊,足以致 人於死,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對於其一邊跑一邊朝乙○ ○逃逸方向射擊,甚有可能擊中乙○○人身要害致乙○○於 死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一邊跑一邊朝乙○○逃逸方 向接續開槍,直至七發子彈射擊完畢,則其有不確定之殺人 犯意已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均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且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 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 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應適用新法。且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有關未遂犯之規 定,僅係將修正前條文改編,實質內容未變,本案有關未遂 犯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中得處以死刑、無 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 輕之最低刑度均已經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雖無有 利、不利問題。惟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 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主刑部分」係依「殺人未遂罪」量刑, 本院認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並無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必要 ,是殺人未遂罪主刑中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雖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本院所判處之主刑即「有 期徒刑」部分,既未修正,且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對被告 復無有利不利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就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雖非長,惟被告遭乙○○毆傷頭 部後,竟因一時氣憤,拾起掉落於現場之手槍,先係持槍指 向乙○○,俟乙○○見狀逃逸後,猶持槍自後追趕,並一面 追趕一面朝乙○○連開七槍直至子彈用盡;本件殺人未遂被 害人乙○○確有先行動手毆傷被告在先;被告犯罪後坦承持 有手槍、子彈犯行,雖並坦承有開槍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



置辯,矢口否認殺人犯意及被告嗣已與乙○○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七顆 ,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屬發射後之殘餘物,雖經查扣 ,亦僅可作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用以殺人之佐證,難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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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