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176號、95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係位在臺北市○○街八八號「津贊商行」之負責人, 與丙○○均知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 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之程序,且均明知乙○○宣稱有壯陽效果之粉末,係非經正 常藥品製造管道所製造生產,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原料藥或製劑,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竟均未經 核准,即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 聯絡(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丁○○係基於集合犯意)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之同年夏季某日,先由丙○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向有犯意聯絡之乙○○( 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定製有壯陽療效,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屬於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粉 末約十公斤,並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交付予丙○○、丁 ○○。丙○○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搭載丁○○至址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四六一巷二八號之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由 丁○○出面委託該公司將前開粉末約十公斤代工成膠囊狀並 裝入PTP內,而製成三千七百三十四片鋁箔片(每片十粒 )。之後,再由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 之某日,將前開鋁箔片約八百片,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 售予陳宏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陳宏印再轉售牟利。另由丁○○委託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 廠,印製標示有「純陽勁」等字樣之包裝外盒,並將前開鋁 箔片以上開印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後(下稱「純陽勁」 商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以 每盒一片十粒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辜貽祺(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二千多 盒,以此方式販售牟利。辜貽祺再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永全藥 局(址設臺中市○○街二一二號一樓)寄賣,另以外包裝盒 標示「勁勇」字樣之外盒包裝後(下稱「勁勇」商品),轉 售予不知情之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古 林村林內一二0號之一,負責人郭世宗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臺中市衛生局至永全藥局抽檢, 經帶回架上「純陽勁」商品送驗後,發現含有「Tadalafi l」西藥成分。之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 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辜貽祺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四三八巷一五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辜貽祺所 購得之「純陽勁」空紙盒五箱、「純陽勁」膠囊一百二十 粒。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經民眾黃德義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檢舉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販 售之「勁勇」商品,疑摻有西藥成分,經該調查站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 ,發現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進而於九十五年五 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古林村林 內一八0之二五號郭世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勁勇」 商品計十一盒(內均含「純陽勁」膠囊鋁箔片各一片)。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 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葉春生 律師為被告丁○○、丙○○辯護稱:證人辜貽祺、林德泉、 乙○○於調查站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
(一)證人辜貽祺、林德泉均未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無從比較其前於臺中市調查站或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之規定不合,故證人辜貽祺、林德泉於臺中市調查站或 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另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 先後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亦有未合,其先前於臺中市調查站所言,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選任辯護 人葉春生律師除就前述證人辜貽祺、林德泉、乙○○於臺中 市調查站或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爭執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皆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人員之審 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丁 ○○、丙○○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人員於作成各該陳述時之情狀,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有非出於 真意、遭警方違法取供或故意虛構故事等不適當之情狀,以 資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切,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並未經核准而得製造藥品,卻於前 揭時、地向證人乙○○以三十六萬元之價格,定製約十公斤 之粉末後,即委託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粉末裝填成 膠囊及壓製成鋁箔片,將前開鋁箔片約八百片,以每片二百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陳宏印;另委由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 廠,印製標示有「純陽勁」等字樣之包裝外盒,並將前開鋁 箔片以上開印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後,再以每盒一片十 粒二百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辜貽祺,合計約二千多盒 ,在永全藥局經抽驗之「純陽勁」商品及信吉藥品企業有限 公司販售之「勁勇」商品均是伊販售予證人辜貽祺之前開「 純陽勁」商品等事實;被告丙○○則坦承伊並未經核准而得 製造藥品,但有與證人乙○○聯繫定製上開粉末十公斤之事 ,證人乙○○是將粉末交給伊與證人丁○○,支付價金之款 項亦是伊所提供,並由伊載送被告丁○○至安科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或前往辜貽祺之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藥事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證人乙○○有向伊強調絕 無西藥成分,且於交給證人陳宏印及辜貽祺後,他們其中一
人建議伊送驗,伊就馬上送檢驗,發現含有西藥成分後,隨 即通知他們回收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丁○○是很 熟的朋友,所以丁○○常拜託伊載送,伊並沒有參與製造偽 藥或販賣偽藥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丁○○、丙○○之前開自白外, 復經證人即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課長邱創冠於臺中市調查 站詢問時,證人黃德義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證人林瑟 專、姚欣賢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郭世宗 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辜貽祺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廖德隆於臺中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津贊商行)、「純陽 勁」商品照片、津贊商行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 託代工合約書暨收據、證人林瑟專提出之辜貽祺名片、臺 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附之支票號碼CWA0000000提示人資 料(即證人辜貽祺開立給被告丁○○之支票資料)、臺中 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資料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嘉義縣調查站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勁勇」商品照片、信吉藥品企 業有限公司存貨異動明細表、產品編號品名規格對照表、 出貨單(以上資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偵查卷內)附卷可稽,另有在證人辜貽祺處查扣之純陽勁 紙盒五箱、「純陽勁」膠囊一百二十顆,及在證人郭世宗 處查扣之「勁勇」商品十一盒扣案足憑。
(二)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街二一 二號永全藥局架上抽檢之「純陽勁」商品,及嘉義縣調查 站將證人黃德義提供之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勁 勇」商品,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均發現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該局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0八二三三號 、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五二四 號檢驗成績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丁○○亦曾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自行將出售予證人辜貽祺之「純陽勁」商品, 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檢出Cialis(犀 利士)之有效成分Tadalafil等情,亦有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據此,被告丁○○、丙○○向證人乙○○買受之上開 粉末,係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且因被告丁○○、丙○ ○均未取得製造藥品之核准,故為藥事法第六條所規範之
偽藥,堪先認定。
(三)被告丁○○、丙○○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均否認有製造偽藥 之犯行,然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行 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 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裁判可資參 照。而查,證人乙○○販售予被告丁○○、丙○○之前開 粉末,係具有壯陽功效,且為被告丁○○、丙○○所明知 一節,業據被告丁○○、丙○○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並有被告丁○○委託他人設計 製造之「純陽勁」外盒包裝,即取名為「純陽勁」,並在 包裝上標示「活力再現,幸福生活」等情狀可佐。則被告 丁○○、丙○○及證人乙○○對於上開粉末係具有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功效或作用,既均知之甚明 ,上開粉末縱未摻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亦已該當 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之要件,而屬藥事法所管理之藥品。被告丁 ○○徒以證人乙○○有強調無西藥成分,或事後有自行送 驗,查悉含有「Tadalafil」之西藥成分,即通知證人辜 貽祺、陳宏印回收產品云云置辯,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 責。另被告丙○○就向證人乙○○定製上開粉末之事,係 分擔聯絡證人乙○○、收受上開粉末、提供價金款項、載 送被告丁○○至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委託壓製鋁箔 片之委託事宜,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更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可知被告丙 ○○在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上開粉末之過程,不僅明 知上開粉末係非經正常藥品製造之流程而來,係具壯陽功 效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且在交涉中 所參與之程度最深,分工最重,若謂被告丙○○與丁○○ 並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孰人能信?據上, 被告丙○○空言否認有參與製造偽藥之犯行,無非事後飾 卸之詞,委不可採。
(四)另按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 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 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丙○○共同製造
之偽藥粉末高達約十公斤,數量龐多,被告丁○○、丙○ ○復均自承本身並不食用,均交由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協助製成膠囊並製成鋁箔片,再由被告丁○○分售予證人 辜貽祺、陳宏印等人,可知被告丁○○、丙○○最初向證 人乙○○定製上開偽藥粉末時,目的即在製成膠囊、鋁箔 片,予以販售至明。被告丙○○既共同委託證人乙○○定 製上開偽藥粉末,復自證人乙○○處受領之,則其於買入 上開偽藥粉末之際,主觀上係有意圖販賣之意思至明,所 為即同時該當販賣之構成要件。被告丙○○縱使未與證人 陳宏印、辜貽祺實際交涉洽談買賣「純勁陽」鋁箔片或商 品之細節,亦無礙其應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責,其空 言否認有參與販賣偽藥之犯行,純屬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丙○○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確有前揭共同製 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四)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修 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 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舊法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製造 偽藥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開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九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本案被告丁○○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 販賣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牽連犯之關係,應 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丁○○先後二次 明知偽藥而販賣予證人陳宏印、辜貽祺之犯行,於行為概念 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集合犯,而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是核被告丁○○、丙○○共同製造偽藥及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製造偽藥罪及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製造偽藥之犯行,與證人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就前揭明知為偽藥而 販賣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 均明知委由證人乙○○製作之粉末係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 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猶定製之,並製成膠囊轉售 予他人,再行銷給不特定之成年消費者,手段雖然平和,但 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不善,製造、販賣之偽藥數量頗多, 幸未因而造成任何人員之實際傷害,部分之偽藥業經回收, 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二人因而獲取之利益非鉅,再考 之被告二人之分工、參與程度,暨渠等之智識、生活情狀, 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悔意不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其 中在證人辜貽祺處扣得之「純陽勁」紙盒五箱、「純陽勁」 膠囊一百二十粒,及在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扣得之「勁勇 」商品十一盒,均因被告丁○○已出售予他人,已非被告丁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 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製作前開「純勁陽」 商品時,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 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市某印刷廠,印製其上有「純陽勁」等字 樣之包裝,並在上開包裝上偽造「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 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字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食品衛生之管理。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均坦認未取得任何衛生署核准字號,及「純陽勁」包 裝上有「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 品」等字樣,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所委託製造 之「純勁陽」外盒包裝上,確實印有「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 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之事實,固不爭執 ,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包裝上字 號與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定字號不同,應 是印刷廠印刷錯誤造成等語;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丁○○委託印 刷廠印製,標示有「純陽勁」之外盒包裝上,確實載有「本 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字樣 ,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純陽勁」外包裝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參,及該外包裝紙盒扣案足憑。但被告丁○○上 開所辯,亦有其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工合 約書第四條約明:「甲方(按即津贊商行)保證提供之外盒 、標籤之標示必需完整標示”本產品衛署食字第0890016513 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文字...」等內容,可資參 佐,證人戊○○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丁○○在「純勁陽」商 品之外盒上使用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不知道是否是排 版時打錯,因為已有同意被告丁○○使用衛署食字第089001 6513號核准字號,被告丁○○沒有必要另外用其他字號等語 (本院卷第六八頁)。再參以被告丁○○在「純勁陽」商品 之外盒上所使用之衛署食字第0890015613號字號,經查係華 祺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為一般食品之配方字號 (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不得以一般食品管理,而函請該公司 另提出申請),與安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同意被告丁○ ○使用之衛署食字第0890016513號字號,亦係一般食品之核
准字號,性質上並無不同,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五00三0四八六號函附之衛署食字第 0890015613號審查相關資料(附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三 十三至四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 0一六五一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稽,衡情,被告丁○ ○亦無捨已獲同意使用之字號不用,而擅自使用華祺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同一性質之字號之理。再者,上開二字號之差 別,僅在中間「65」與「56」之排序,一般印刷過程出現此 種排版錯誤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據上,被告丁○○所為辯 解,即非不可採信。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 被告丁○○或丙○○有故意偽造華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字號 之犯意,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應一併審理,附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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