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柯伊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甲○○、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甫於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而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分別與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
⑴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底、九月間、九十五年一 月初、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某保齡球館及7─11便利商店前等地附近,連續四次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每次三包),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丙○○牟利。
⑵甲○○、戊○○二人復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 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一七號四 樓之七同居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十公克為 「一組」,以每公克約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二組」共 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燦牟利。
⑶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先由甲○○與乙○○商定乙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二公克)及價格五千 元後,由甲○○通知丙○○在臺中市○○街二九八巷一號三 樓之二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牛皮紙信封 盛裝之一包(重量約二公克),販賣與乙○○牟利。 ⑷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租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極少許份量海洛因予乙○○, 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抵癮。
⑸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五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街二九八巷一號三樓之二租屋 處,或進化北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連續無償轉讓予乙○○、曾文燦、丙○○三 人,數次供其等施用抵癮。
二、嗣因甲○○遭人檢舉販毒事證,經實施通訊監察後,隨即為 警方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甲○○、戊○○於臺中市○ ○○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 器一組、玻璃管一只、塑膠管一只、杓子一只、供販毒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甲 ○○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 0(戊○○所有)號手機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 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五六五一、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雖可值參照。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 中而言,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 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通知被告在場使其行使詰問 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 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自不能無
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 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摒除其適用之機 會。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藉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 終仍得以確保,乃例外肯認就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 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即可賦予其證據能力。在同無被告在場詰問之 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 機會,何以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偵訊 筆錄,竟毫無得為證據之特殊例外?其輕重失衡結果不言可 喻。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僅提 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 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僅提及 審判中法院應落實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未強制要求偵查中 之檢察官須通知被告在場詰問始得訊問證人;而通觀整體刑 事訴訟程序中,既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得 就證人在當次庭期應訊內容,及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逐一指摘質疑其真實性或陳述動機,從而辨明證詞之真 偽,在顧及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平衡下,即難謂證人 之先前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最高法院前揭刑 事判決關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見可予採納,而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解釋為僅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業已具結並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證述內容而言,則就偵 查中雖未使被告在場詰問但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 分,仍應認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類推適用餘 地(程序法之類推適用,不在實體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禁 止類推範圍),在其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事 實存否必要」等條件,且被告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得以充分行 使之前提下,例外得賦予證人先前於偵查中不一致陳述之證 據能力,以期適度調和彌補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規範 被告基本人權之衝突與規範間隙。則證人乙○○、丁○○、 證人即被告戊○○、丙○○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 三人詰問,然證人乙○○、丁○○、戊○○、丙○○既於本
院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乙○○、丁○○ 、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
二、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 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戊○○ 、丙○○係分別接受員警詢問,是以證人之前揭警詢筆錄, 既非在員警業已鎖定被告犯罪卻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特殊情 形下作成,客觀上亦無限定上開證人之應答內容,其等作證 當時應無承受外在警方不當壓力之可言。再者,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又其等 所證述被告犯罪之內容,係攸關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於被告之實質影響甚為深 遠;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皆已 遭受追訴、處罰,相對於刑事處罰對於販毒行為之嚴峻性, 證人乙○○、曾文燦、丙○○,恐於本院審理時採取較為息 事寧人之態度,避免被告因其等之不利證詞遭受長期之監禁 處罰,甚或證人一己之身家安全面臨報復危機,此觀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作證前,被告甲○○有無 與你碰過面?)答:有,甲○○跟我都在戒治所」等語,其 理自明。是由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製作當 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其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其 等之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 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丙○ ○於警詢筆錄部分,雖未經具結,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具 結之規定,係針對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本無必須具結之特別規定,自不能徒以員警詢 問證人戊○○、丙○○時未先命具結,即認該次警詢筆錄不 具特別可信性。再參諸證人丙○○於警詢當時,應答之外在 客觀環境,在其突然於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下,較
無機會詳予權衡個人利害關係,且時間上與員警詢問之案發 經過亦較接近,所為證述內容應更能貼近實情,就此部分亦 符合前揭「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 辯稱:警詢筆錄未連續錄音有中斷,故被告戊○○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段首開條文,旨在擔保訊問被告程 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以建立筆錄之公信力。若未依據該規定 錄音,所製成之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斟酌踐行該程 序之公務員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人權之輕重、影響訴 訟防禦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 發現證據之必然性等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均衡維護比例原則 而定,非謂事後翻供,即應認其先前之筆錄一概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該等警詢筆錄之內容,能否證明被告犯罪,乃證 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再者,被告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前後並無多大差異,僅於警詢 最後稱:不願與甲○○、戊○○對質,以免日後遭其殺害等 語。至本院對於被告甲○○抗辯戊○○於警詢時所陳述,係 出於警方威脅所致一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製作筆錄之 員警傳喚到庭,詳加調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並 無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且戊○○因與甲○○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或因情感深重或因淫威脅迫,表示不願與甲○○對 質,則縱未再調閱警詢錄音帶或該錄音帶中途有中斷等事, 此等被告間之內心因素亦與事實真實無涉,更難認為違法無 證據能力。再查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配合警察 而陳述云云,然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願意協助檢 察官發現真實,供述甲○○販毒事證(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 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縱被告戊○○因自己內 心之其他考量而為之陳述,其警詢、偵訊之陳述仍係出於任 意性,難遽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戊○○、 丙○○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所辯並 不足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 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 與實際,而因應需要。本院於認定本件販賣毒品等之搜索、 扣押本為合法,縱認有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 如:未能全程錄音,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依權衡規定之法 理與精神,審酌本案未違背法定程序,反觀被告犯罪情狀與 侵害公益之影響甚大,二者危害相較,容許該證物得為被告 犯行之證據,已難認失衡,因此得抑制日後違法搜證之效果 有限,並考量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而為權 衡結果,因認本件錄音及所做之筆錄,均得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戊○○、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經查:
㈠警方在被告甲○○、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重○‧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重一‧二五公克)等物,而毒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淨重○‧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三八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七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 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 八三七七號、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 二八九○鑑定通知書、鑑定書二件、現場採證照片十張等在 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第二十八頁、 本院卷宗第九十四頁、臺中縣警察局卷宗第三十五、三十六 、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足認甲○○、戊○○二人住處所搜 得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
㈡被告甲○○、戊○○、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查:
⑴被告甲○○與戊○○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底、九月間、九 十五年一月初、九十五年一月中旬,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上之某保齡球館,連續四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 二包(每次三包),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丙○○之事 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接受警詢時陳述稱:「(你所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 向何人購買?)答:我是跟綽號『小曼』女子及一名綽號『 大牌』男子購買」、「是的,警方給我當場指認,距離很近 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確定賣毒給我的人,就是綽號『小曼 』女子戊○○,綽號『大牌』男子甲○○」、「我跟戊○○ 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三次,我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三千元向戊 ○○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來吸食」、「我第一次是在九十四 年五月底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一間保齡球館旁路邊交易。 我都打她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當天我看她開一臺T OYOTA白色汽車,一個人獨自前來跟我交易」、「我第 二次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同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 路一間保齡球館旁路邊交易。我都是打她的行動電話(號碼 我忘記了),當天我看她開同樣TOYOTA白色汽車,一 個人獨自前來跟我交易」、「我第三次是在今年九十五年一 月初在同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一間保齡球館路邊交 易。我是打她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就是我手 機電話簿輸入綽號小曼0000000000那一支)。當 天我看她開同樣TOYOTA白色汽車一個人獨自前來跟我 交易」、「我跟甲○○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一次。我是以新 臺幣三千元向朱允馨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來吸食」、「我是 在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一 間保齡球館旁,往臺中市方向直走的一間7─11便利商店 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就是我手機電話簿輸入綽號大排00000000 00那一支),我沒有看到他交易毒品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因為我到的時候,我就看到他站在7─11便利商店前面 等我了」、「認識他(指戊○○)是在二、三年前在KTV 認識的。我知道她有在販毒是在去年九十四年三月底」、「 我是於去年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認識甲○○。我知道他有在販 毒是在今年九十五年一月間」、「是戊○○介紹我跟甲○○ 認識的,她說甲○○是他的男朋友」、「我因工作關係心情 不好,所以才打電話向戊○○及甲○○購買毒品吸食」等語 (臺中縣警察局卷宗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且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亦證稱:「(你有無和戊○○買過安非他命?)答:有,我
在九十四年五月底在潭子鄉○○路的一間保齡球館,當時我 知道戊○○有在販毒,我當時打電話給戊○○我說我要跟他 拿東西,就是拿安非他命,約在保齡球館路邊,戊○○自己 開一臺白色TOYOTA的車子,這次我買了三千元的安非 他命,我交付三張一千元的鈔票給戊○○,戊○○就拿了一 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把這包安非他命分批吸完」 、「(第二次?)答:狀況差不多,也是打電話,時間是在 去年的九月份,地點相同,我的買法也是打電話給戊○○請 他拿安非他命來,這次也是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戊○○叫 我去上次的地點等她,她就開車子帶安非他命賣我,都是她 自己一人來」、「(第三次?)答:九十五年一月初,地點 是在同樣的保齡球館,我打電話給戊○○,戊○○說叫我去 保齡球館等,我到了球館,打電話給戊○○,他一下就到了 ,我在警察局說戊○○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他 當時的電話,我買第一次及第二次時,他不是用這支電話, 她後來換了電話」、「(有無向甲○○買安非他命?)答: 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我在晚上七、八點左右,我打電話給戊 ○○,戊○○說她沒有空,她會打電話給甲○○,叫我去球 館的旁的7─11等他,我到時,甲○○已在那裡等了,甲 ○○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拿到安非他命我就走了,這次我 也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 宗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 確證述對於向甲○○、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改稱未向被告甲○○、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與戊○○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第四次打電話聯絡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係由甲○○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被告丙○○,被告甲○○與戊○○應係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被告甲○○及戊○○辯 稱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顯無足採。 ⑵又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同居之 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十公克為「一組」,以 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二組」共二十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合計販賣金額五萬元之犯罪事實。證人丁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 買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十時一分十八秒起經警實施監聽之通聯內容譯文載
有「A(甲○○):妳把『整組』的拿去哪裡?B(戊○○ ):電視後面,鏡子後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三 十四分五十二秒起之通聯內容譯文載有「A:沒有啦!等一 下『阿燦』會過去,我想說叫他拿那個『臺組的』有沒有, 『小組』的拿『二組』給他,我放在『大包』裡面那個有沒 有?大包裡面我也有分『小組』的妳聽的懂嗎?妳拿『二組 』給『阿燦』啦‧‧‧」、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 十一分二十七秒起之通聯內容譯文載有「A:‧‧‧拿小組 的一組給她啦!‧‧‧」、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 十一分二十七秒起之通聯內容譯文亦載有「A:‧‧‧她剛 剛問我那個,妳跟她講,我講錯了。B:要說怎樣?A:要 講10啦,要講10才對啦‧‧‧」等語。實足證明被告甲○○ 確實指示被告戊○○交付證人丁○○欲購買之毒品,及每組 的單位為十。被告甲○○及戊○○雖辯稱監聽譯文中之「臺 組」、「小組」係指簽六合彩云云,然眾所周知,簽賭六合 彩係以號碼組合,賭客欲簽賭時,只需向組頭表明欲簽賭之 號碼即可(電話或使用傳真簽賭),本身並無實體物品,如 何將「小組」的『拿』二組給證人丁○○。且被告戊○○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時 陳述稱:「甲○○就是問我那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哪裡 ,我說放在電視機後方」、「甲○○說阿燦會過來拿安非他 命,我也不知道甲○○所說的那二組安非他命放在哪裡」、 「甲○○所說的『小組』安非他命,十就是數量安非他命十 公克」、「我只知道他都販賣給綽號阿燦就是曾文燦」、「 我講出來我男朋友甲○○在販毒的事情,希望檢察官傳喚我 的時候不要跟甲○○當庭對質,也希望檢察官能原諒我的過 錯,因為我已經將這些事情講出來了」(見臺中縣警察局卷 宗第十六至十九頁)。顯然監聽譯文中之「整組」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小組」指安非他命,十就是數量安非他 命十公克,亦可認定。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在偵查訊問時陳述稱:「(對於警方移送反賣毒品有何答 辯?)答:我沒有販賣,不是我作的,是我男朋友甲○○賣 給曾文燦,是我男朋友拿給曾文燦」(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 二八四號卷宗第十頁)、「(是否願意供述甲○○販毒事證 ?)答:如果我有講我也有罪,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甲○○是否販賣海洛因?)答:有」、「他有賣給曾文燦」 、「(是否拒絕證言?)答:我實話實說」、「(甲○○有 販賣毒品給曾文燦?)有」、「(甲○○兩種毒品都有賣? )答:主要是賣海洛因,但是安非他命也有」等語(見九十 五年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宗第一○四至一○六頁)。被告
戊○○雖僅陳稱係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丁○○,伊並沒有販賣云云。然被告戊○○如未參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為何對於販賣單位 (組)如此知悉,被告甲○○為何要告知伊「阿燦會過來拿 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戊○○所稱僅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 告甲○○及戊○○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組 」共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應可認定。又 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之交易價格約為二千五 百元(認定如⑶之理由),而被告甲○○、戊○○販賣二十 公克,不法獲利應為五萬元,已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甲○○、丙○○雖均否認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 在臺中市○○街二九八巷一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牛皮紙信封盛裝之一包(重量約二公克 ),以不詳之價格,販賣與乙○○之事實。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有依被告甲○○之指示將牛皮紙信封交 給乙○○,但沒有向乙○○收錢,也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 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白稱:「綽號『阿宏』是 問我安非他命的價格,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 「我的朋友都叫我綽號肥志(音同飛鼠)當時電話是我本人 所接聽的。是甲○○叫我拿一包信封內應該裝有安非他命毒 品,因為我當時有摸,摸起來硬硬的交給阿宏」、「甲○○ 都是以行動電話叫我把人帶上樓或者要我把裝有毒品之信封 袋轉交給購毒者,並代為收取金錢的方式在販毒」等語,於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偵查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你曾幫甲○○把毒品交給乙○○?)有,我交給一個叫 『阿弘的』,當時是九十五年六月中,甲○○過來我的住處 ,我剛找工作回來,甲○○叫我把這包交給『阿弘』」、「 (交什麼東西給『阿弘』?)一包信封像牛皮袋的顏色的, 裡面是什麼我不清楚,摸起來硬硬的,很像是安非他命,摸 起來觸感像是安非他命沒有錯,這次我沒有幫甲○○收錢」 、「(你幫甲○○拿安非他命給『阿弘』乙○○?)是,時 間是九十五年六月,甲○○放一包東西在我的住處,他說『 阿弘』待會會來拿,果然他有來拿,這次我有摸信封的東西 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卷宗 第四十一頁),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丙○○對於當時交予證人乙○○之牛皮紙袋中係放 置甲基安非他命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丙○○自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甚高,且係違 禁物品,取得不易等情,應有認識,被告甲○○豈有將重達
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乙○○之理,顯然被告甲○ ○與丙○○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公克,應有犯意聯 絡,並由丙○○擔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甚明。又證人 乙○○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我 有去永興街,但我沒有去樓上,他(指丙○○)在樓下拿給 我的」、「那天早上我向大胖燈買了一包安非他命兩公克五 千元,甲○○說肚子餓,我順便買便當給他吃,那包安非他 命放在信封裡,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有,要叫丙○○拿給我 ,我說要去拿信封,指的是這件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訴 字第三四九三號卷宗第一八一頁),證稱雖確實在被告甲○ ○永興街住處向被告丙○○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 信封,但係以五千元向「大胖燈」所購買,誤放在被告甲○ ○處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在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我與甲○○認識,我就打電話給甲○○問他有 沒有,甲○○說有就會叫我過去拿,的確是丙○○在客廳拿 了一個信封給我,裡面是安非他命一包,約二克左右」、「 我跟甲○○是朋友,所以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一個 多少什麼意思?)答:就是臺語的一錢」、「(你都會向甲 ○○買安非他命?)答:我先問問看行情多少,我才會考慮 我的處境,我有無條件買這個東西」、「我會問他有無安非 他命,如有,我才會用錢來買,不要說拿不用錢的不好意思 」、「(所以你都先拿安非他命後付錢?)有一次先給我安 非他命,我後來才付錢,就是剛剛丙○○拿給我的那一次」 、「(你向甲○○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只有透過 丙○○拿的一次,那一次拿了約二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 拿錢,我拿之後我就用燒烤的方式用完」等語,並未陳述係 向綽號「大胖燈」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公克後,誤 放在被告甲○○永興街住處,而係明白證述係「打電話給甲 ○○問他有沒有,甲○○說有就會叫我過去拿,的確是丙○ ○在客廳拿了一個信封給我,裡面是安非他命一包,約二克 左右」等語,如若證人乙○○係向「大胖燈」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遺落在被告甲○○,如此重大之事項,為何於偵查中 未向偵查檢察官說明。是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係向「大 胖燈」所購買,誤放在被告甲○○處云云,實難採信。又證 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跟甲○○是朋友,所以都沒有講 到錢的事情」、「(你向甲○○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只有透過丙○○拿的一次,那一次拿了約二克的安非他 命,這次沒有拿錢,我拿之後我就用燒烤的方式用完」云云 ,然證人乙○○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有一次先給我安 非他命,我後來才付錢,就是剛剛丙○○拿給我的那一次」
等語,證人乙○○既僅透過被告丙○○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 命,該次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後來才付錢」,已 足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已足堪認定。 ⑷又被告甲○○否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 。然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我住在同棟公寓的十 二樓之十,當天丙○○帶一個朋友來找甲○○,我也在場, 我就下去帶人,甲○○就拿一點海洛因給我,我用注射的方 式施用完畢」等語,已足證明被告甲○○確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在其進化北路三一七號四樓之七租屋處 (乙○○租屋處為臺中市○○○路三一七號十二樓之十), 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施用一次。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證稱被 告甲○○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吸食,海洛因是伊 自己的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無償提供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陳述明確,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應確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乙○○施用一次,已堪認定。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