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483號
TCDM,95,訴,3483,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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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 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3A─8912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村路○段150號之 「仁安藥局」,由甲○○及一男子在車上把風,另一名男子 下車,以購買安眠藥為由,進入仁安藥局,旋即趁該局藥師 乙○○轉身拿取藥物不備之際,乘機搶奪放置櫃檯上之摩托 羅拉V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 件手機)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 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 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 指訴,及上開遭搶奪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序號查詢通聯 紀錄,發現案發後之95年3月23日10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29 分止,先後有16通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 發受話紀錄,有門號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再依 證人巫耀浪所述,及法務部線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及臺灣 彰化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表各1紙,足認被告辯稱所述小客 車係巫耀浪使用乙節並非可採為據。訊據被告對車牌號碼3A ─8912號自小客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有,且95年 3月間係其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搶奪犯行 ,辯稱:不知道為何這部車會於95年3月21日出現於搶奪案 件現場,當天晚上我沒有去該藥局前。是否有可能是記錯車 牌號碼云云(本院卷第22、23頁),又辯稱:有一次,我去 買東西回來,找不到我車子,後來在隔壁的地方找到我的車 子,我也不知道我的車子是誰移動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奪手機 ,且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確係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 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具結證述及本院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搶奪手機 之其上載明手機序號之包裝外盒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8頁 ),足認確有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搶奪 告訴人乙○○所有之本件手機之事;再由案發後之95年3 月23日10時21分起至同日23時29分止,先後有16通被告甲 ○○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使用本件手機之發受話紀 錄,其中被告之手機門號確有於95年3月23日與友人丙○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發收話相互通聯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對上開手機門號係其所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5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自己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有時候有打上揭甲○○0000000000號門號問候她等 語(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件手機序號插用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4、25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 之使用人資料(偵卷第41頁),足認於案發後之95年3月



23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插於上揭告訴人乙 ○○遭搶奪之本件手機內,而使用本件手機與被告友人丙 ○之門號相互收發話等情,合先敘明。
(二)由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自小客 車為本件犯行,及於案發後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確有插於 本件手機內,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使用本件手機通聯, 是被告對95年3月21日晚間23時許,究係何人駕駛其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及何人提供其於95年3月23日使用本件 手機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應知悉該人涉有本件 搶奪犯行之重嫌;惟縱被告知悉本件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 男子究係何人,然「知悉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 為何人,或知悉係何人於95年3月21日晚間駕駛被告所有 之自小客車,或有出借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供該不詳姓名 之人使用,及事後有插入自己門號而使用不詳姓名之人提 供之本件手機」,究與「與該搶奪手機之人具本件搶奪犯 行之犯意聯絡」,係屬二事,縱有出借小客車及使用他人 提供之本件手機,仍有可能僅係單純出借小客車或使用本 件手機而對搶奪犯行並不知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應知悉案 發當時係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及係何人提供本件手 機供其撥打,或被告實際知悉搶奪本件手機之人係何人, 遽即認被告與該搶奪手機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具有搶奪犯行 之犯意聯絡,其理甚明。
(三)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當時係在小客車上把風云云,惟告 訴人乙○○無法辨認當時在自小客車上之另名女子究是否 即為被告,亦據證人乙○○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其 中一女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不清楚,因為隔著玻璃等語 (偵卷第9頁),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在前揭自小客車上,復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時 間有至案發地點,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當時曾與搶奪本件手 機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前往現場;且縱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有坐於前揭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且有一同前往現場, 由當時係由駕駛座之人下車至藥房內搶奪,惟依證人乙○ ○於偵訊具結證稱之搶奪經過:「我記得當天是一個男生 ,短髮,進來要買助眠的安眠藥劑,他趁我回頭,跳起來 ,將我放在櫃臺的手機拿走」等語(偵卷第9頁),依證 人乙○○上述之搶奪經過觀之,因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 名男子於搶奪之前,亦難預料告訴人乙○○當時會回頭拿 取安眠藥物,且難預料當時適有手機放置於櫃台上,足使 其趁告訴人乙○○回頭拿取藥物之不備之際行搶,顯見搶 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臨時起意;則既係下手行



搶本件手機之男子係臨時起意,實難僅因其所駕之自小客 車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外面停放之小客車上 ,遽即推定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確與搶奪本件手機 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亦明。
(四)至被告於偵訊辯稱:小客車平時是巫耀浪使用云云,業據 證人巫耀浪於偵訊證稱:於95年2月23日(即本件搶奪發 生之95年3月21日之前)業已入監服刑等語,並有法務部 線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及臺灣彰化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 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再辯 稱:是否有可能是記錯車牌號碼云云(本院卷第23頁), 惟依告訴人乙○○於本院詳於供稱:「當時那個男子,拿 了我的手機,‥‥,我追出去的時候,那個男子上了駕駛 座,當時車上連同那個人一共有3人,‥我當時只是從車 窗外面看到車上連駕駛有2個男子,1個女子。他們搶了以 後,車子原來是停在我藥局的前面,他們就把車子沿美村 路開走,往向上路的方向,然後又迴轉,經過我藥局的對 面,所以我看的很清楚車牌的號碼,因為當時我一出去就 有看到車牌號碼,他又迴轉一次,所以看得更清楚。那輛 車子是白色的,是三菱的,我是從車子的車型看出來的, 因為三菱的車型很容易辨認,我想應該是LANCER。 (法官問:車牌號碼有無可能誤記?)不可能,因為我第 一時間就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我第一時間就把車牌 號碼記在便條紙上面,打電話報警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警 察說車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佐(本院卷第29頁 ),本件告訴人乙○○顯未記錯車牌號碼,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有一次,我去買東西回來, 找不到我車子,後來在隔壁的地方找到我的車子,我也不 知道我的車子是誰移動的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倘確 有其事,且該事適發生於案發當日之95年3月21日,縱並 非被告出借小客車,係由不詳姓名之人自行駕駛該小客車 至藥局行搶,則何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會插入搶奪而來之 手機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上開所辯, 雖均非可採,且被告未據實陳述當日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 車係交由何人駕駛,及本件手機究係何人提供其使用乙節 ,亦可非議,惟究不能因之遽即認其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 ,或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供稱:我車子有借給許原彰過等語(本院卷第



89、90頁),公訴人因之再聲請傳訊證人許原彰及證人丙 ○,以證明被告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是否出借予證人許原彰 ,又證人丙○是否認識許原彰等情,惟此均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或與搶奪本件手機之不詳姓名之人 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本件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使用本件手機是否 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及案外人許原彰是否涉犯搶奪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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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