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817、58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
1328、2306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 戒治部分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93年 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30日某時、95年9月30 日10時許、95年10月15日某時、95年11月16日某時、96年2 月2日某時,分別在臺中市○○區○○路4段506號5樓住處、 臺中市南屯區○○○○路636號及其他不明處所等地,將海 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5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乙○○與其 弟彭振秋騎乘車號SXM- 63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中港路口停紅燈時,為警目視發現乙○○手臂有針 孔痕跡而加以盤查,當場在乙○○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注 射針筒1支,又於95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另犯他案被警 查獲,又於95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5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瓶,又 於96年2月3日9時30分許,因通緝被警緝獲,將其尿液送驗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