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30號
TCDM,95,訴,3330,200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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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以不詳價錢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94年6月至10月間 ,在臺中市南屯區興農超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先 後(一)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壬○○ 3 次,其中1次係於94年9月16日與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 二)又以每包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壬○○2次,其中 1 次係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嗣 經針對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經警 於95年2月17日,前往己○○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112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未分裝1包毛重38.8公克、已分裝2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 ,驗後淨重37.27公克)及己○○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電子磅秤2只、夾鍊袋3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貳、證據能力: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 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 ,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



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或「具有較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較可 信之情況,而為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 於訊問後業經具結,且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 人於偵訊具結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壬○○於警詢係因警方對被告施實通訊監察,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通訊監察內容循線約談製作 警詢筆錄,且證人壬○○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 點之證詞,與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一致,足見證人壬○○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基於檢察官之指揮而非出於證人之主 動檢舉,依此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證人壬○○於警詢關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犯罪部分,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 前揭犯行,辯稱: 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監聽 譯文內容係因壬○○的母親阿秀全聾,壬○○打電話要找阿 秀,阿秀用寫的,伊遂幫阿秀回答壬○○的話,通話中提到 的五千元,是阿秀交代要拿五千元現金給壬○○即阿妹仔。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兒子甲○○之前施用的,他搬走後 ,伊在抽屜裡面找到,後來就把它丟在樓梯底下。扣案電子 磅秤是姚彥平的,伊之前將家中物品寄放在他家,伊的東西 跟他的混在一起,搬回來時就一起拿回來了,後來姚彥平死 了,所以就沒有還。扣案夾鏈袋是伊女兒李靜宜的,他糖尿 病很嚴重,出門要帶藥,是拿來裝藥的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95偵字第37 09號卷<2>第37、38頁)及本院(本院卷<1>第201至205頁) 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且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 鑑定書1紙(本院卷<2>第2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壬○○於 9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4日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 ) 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購入毒品之次數固證 稱大約買過6次等語 (同前偵卷<2>第37頁),於本院證稱向 被告買了5、6次 (本院卷<1>第203頁),惟證人壬○○既多 次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 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須用之際,自難期 就交易之次數及金額等為詳確之記憶,揆諸前揭說明,要難 以前揭證人壬○○所述略有不同,逕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 就證人壬○○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次數,應以有利於被告之5 次計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二)就證人壬○○向被告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則應以證人壬○○於本院經交互詰問 (本院卷<1>第203頁)如事實欄較為詳確之金額為認定依據。 (三)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數量,業據證人壬 ○○於本院證稱: 伊未秤重等語 (本院卷<1>第204頁),爰 僅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其認定之依據。(四)證 人壬○○於本院證稱: 伊曾於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通話之同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其中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又曾有 一次被告係叫一不詳年籍男子交付毒品予伊等語 (本院卷 <2>第204、206頁),參酌附表三所示壬○○於94年9月16日 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提及被告有交代一個人而要證人壬○○向 其拿等語,堪認證人壬○○所指被告與某不詳年籍男子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4年9月16日,再94年10月14日 該次交易依前揭通訊監查譯文內容既提及壬○○須5000之量 ,是另證人壬○○於94年9月16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應為3000元亦堪認定。
三、證人許國彰於本院固證稱: 本案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一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以塑膠袋包裝並用膠帶纏繞 ,放在天仁北街112號地下室未使用中的衣櫃內上層,伊家 人並未問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 (本院卷<2>第138 至140頁),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原毛重38.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部分,係於被告天仁北街112號二樓至3樓樓梯間鞋櫃 內檳榔盒所查獲,業據證人乙○○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於 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1>第207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26頁),證人許國彰



本院之證詞顯與查獲時該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之地點及包裝之 情形不同,已難遽採,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 (同前警卷第4 、5頁,同前偵卷<1>第10頁),是證人許國彰之證詞顯不可 採,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又扣 案夾鍊袋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 (警卷第4 、5頁),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四、證人癸○○於本院固證稱: 伊曾與姚彥平、雷小雯同住於安 順東街附近,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均係雷小雯 所有,伊曾看雷小雯以之秤過毒品,嗣雷小雯搬至青島西街 時幾乎未將原置於安順東街之物搬走,該安順東街處被告曾 向姚彥平借放卡拉ok設備,嗣伊帶被告將物品搬至沙鹿云云 (本院卷<1>第95、196頁),惟查扣案磅秤一為黑色、一為灰 色(記載TANITA<按為廠牌名>),其上並無特別的標 示、註記,其中黑色長13公分、寬8公分、厚2公分,灰色長 15公分、寬7.5公分、厚1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核 其並無何特殊之標記或特徵,證人癸○○何能辯識,又苟該 電子磅秤為雷小雯所有,以其體積甚小且係為供施用毒品所 用,衡情雷小雯亦無將之棄置於安順東街之可能,再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 電子磅秤係伊所住的前手留下來的云云 (同前偵<2>卷第57 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前揭所辯情形不 符,參酌扣案電子磅秤係於被告二樓客廳茶几處所查獲,亦 據證人乙○○證述明確 (本院卷<1>第207頁),並有台中縣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26頁),該電 子磅秤既任意置於被告住所,依現存證據,被告乃對前揭扣 案物惟一有實力支配之人,扣案前揭磅秤確屬被告所有,堪 以認定。
五、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責甚重,政府查緝嚴 格,毒品來源取得不易,致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及價格均屬 不低,而證人壬○○與被告僅係因購買毒品之需要而認識, 業據壬○○證述在卷 (本院卷<2>第201頁),核無其它情誼 ,準此,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風險交易之必要,被 告連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壬○○,自具意圖營利之目的甚 明。又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係屬被告所有已 如前述,苟被告無意圖營利之目的,衡情亦無於前揭處所留 置前揭數量之毒品,亦無持有前揭電子磅秤及大量供分裝使 用之空夾鏈袋之必要,被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且前揭扣案 物係供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至臻明確 。
六、對被告有利部分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 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中固證稱: 伊向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為南屯區統一超商前等語 (同前偵卷<2>第 197頁),惟查證人壬○○業於本院證稱: 伊係於興農超市 向被告購買,伊記得檢察官偵訊時只說是超市等語 (本院 卷<1>第203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 (同 前偵卷<1>第206頁),參酌證人壬○○警詢時距前揭交易時 間較近,堪認其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確係因口語表 達不明確所致,自難以證人壬○○此部分略有不符之供述 ,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壬○○之通話內容中證人壬○○僅係於 表明身分時表示係阿秀之關係人,且係證人壬○○須5000元 價格之物,核其語意明確,並無被告所辯阿秀交代要拿款項 予壬○○之語意,被告前揭所辯與壬○○之通話語意顯不相 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 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 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前 揭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不 詳年籍成年男子就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販賣予壬○○金額較多而無共犯之94年10月14日該次,且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所販賣 之數量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見具體悔悟之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供販賣用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亦宣告沒收,惟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係供包裝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計19000元 (計算式5000x2+3000x3=19000),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扣 案現金229500元及另0000000000手機 (摩托羅拉)、sim卡二 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連續而為下 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
(一)於94年6、7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某公園處,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約每包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庚○○ 、丁○○3次得手。
(二)於94年7月至11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吉昌巷18號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1兩11萬至19萬不等之價 格,販賣與戊○○、「坤明」9次得手;復於上開同一時間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每次以4、5000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與戊○○、「坤明」9次得手。(三)於94年12月中旬,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吉昌巷18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與紀嘉汝 (現更名為丙○○) 與綽號「阿牛」之人1次得手。(四)公訴意旨並以證人庚○○、戊○○、紀嘉汝警詢中之證述、 警詢中之指認、偵查中之具結證述,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 1 份、通訊監察內容1份及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 秤、夾鍊袋、行動電話、注射針筒等物為證明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1、2級毒品之論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 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 煙毒條例第11條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 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 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 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 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 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 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庚○○是在賣煙的,伊 有借10萬元給庚○○與丁○○,之後庚○○有還伊10萬元, 後來又借他們5萬元,迄今未還等語; 伊係向戊○○購買海 洛因; 伊對紀嘉汝並無印象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94 年6、7月間曾和丁○○去台中 縣沙鹿鎮○○路附近公園向綽號安琪之女子即己○○購買海 洛因3次,其中1次是丁○○向伊拿5000元去買,伊後來看到 5000元才購得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 因為丁○○欠綽號安 琪即大姊女子錢,應該就是毒品交易的錢,綽號安琪即大姊 女子常打伊行動電話找丁○○催討錢,伊還幫丁○○匯錢還 給綽號綽號安琪即大姊女子過,當時都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毒品,他都是用走的或騎機車來,他們二個就在公園大門口 鬼鬼祟祟的交易云云(同前偵卷<1>第142至145頁),惟於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94年6、7月間,我曾經開車載丁○○ 去沙鹿鎮附近的一個公園,我在對面看到丁○○和己○○在 講話,但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問: 為何警詢說知道丁



○○去買海洛因?)後來我有問丁○○,丁○○說他是去跟 己○○拿毒品,但是好像說是叫己○○幫忙調,後來丁○○ 有跟我拿錢。我問他拿錢作什麼,丁○○說他要拿錢叫『姊 仔』幫忙調毒品海洛因」云云(同前偵卷<2>第29、30頁) ,次於本院證稱: 伊曾載丁○○至屏西路之公園,當時伊在 旁邊等,只看到丁○○與被告在談話,不曉得在講什麼,伊 係聽丁○○說曾請被告調毒品,另丁○○曾向伊拿錢,回來 後始告知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監聽譯文中所指之15000 元 的票係丁○○說要還欠被告的錢云云 (本院卷<2 >第64 、 65頁),經核依證人庚○○於警詢所述: 「其中1次是丁○○ 向伊拿5000元去買,伊"後來"看到5000元才購得1小包的海 洛因毒品」等語意觀之,庚○○於警詢所指丁○○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情形,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係 基於載丁○○與被告見面、見被告與丁○○接觸、丁○○曾 向其借得5000元,之後表示係請被告幫忙調毒品等情狀,所 為之判斷,核屬個人意見,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此一主要待證事實,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詞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明力,又丁○○於偵 查中未曾到庭為證,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拘未到 (本院卷 <2>第15至17頁),是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直接之 證據證明,至庚○○所述前揭情狀 (此部分係庚○○親身經 驗,非屬傳聞)及卷附監聽譯文(同前偵卷<1>152頁),固 足為間接之情狀證據,惟本院認此部分既乏直接證據證明, 僅以此間接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顯仍有不足,公訴 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達可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戊○○於警詢證稱: 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約9次,以19萬 購得1件(1兩)的海洛因,另以4000至5000元購得1錢的安 非他命,伊於94年9月底曾受託於綽號「阿潭」者向被告買 毒品,惟品質有問題云云(同前偵卷<1>第123至126頁), 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 (問: 有否向己○○買毒品)有 買過2次」、「 (為何警詢說9次)我自己單獨去買的是2次, 其他是載坤明去買的」、「 (何種毒品)我都買海洛因」 、「 (時間、地點)94 年9月至10月買二次,地點是在己○ ○沙鹿的家,其實都是坤明要買的」、「 (警詢為何說有買 安非他命)是坤明加減買的,主要是買海洛因」「 (提示通 訊監查譯文)買了約11、2萬元」「 (問: 買19萬)有,第1次 買19萬,第2次買11、2萬」、「 (你買海洛因做什麼)是「 坤明」朋友要的,我也有在吃海洛因,錢是坤明的」」(同



前偵卷㈡第38、39頁),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次數先稱2次,次經檢察官指出警詢時供稱 係9次後,始改稱係指自己買的有2次,並另供出一「坤明」 之人,指其餘7次係「坤明」者向被告購買,又其就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價格先稱11、2萬,次經檢察官指出警詢時供稱 係19萬後,始改稱第2次11、2萬,第1次19萬,就所購買毒 品之種類先稱海洛因,次經告知警詢內容始改稱安非他命是 坤明加減買的,經核其偵查中所供初均與警詢不符,嗣始循 警詢供述增減,其所供已顯有可疑,又證人戊○○於本院證 稱: 「 (問: 去他<被告>家做什麼?一開始進去都是坤明和 她接觸,後來我有去跟他買毒品」、「 (問: 買幾次?金額 多少?)三到五次,金額從幾千元到數萬元不等。有一次因 為毒品快要漲價,買了超過十萬以上,我是買海洛因」、「 (多少金額買多少量?)半兩約十一萬元」、「 (問: 你自己 買的還是別人託你買的?)我自己買的」、「 (問: 有無別 人拿錢給你託你買?)沒有」、「 (問: 坤明是否曾經拿錢 請你幫他買海洛因?)沒有」、「 (問: 是否有一次買十九 萬元,一次買十一、二萬元?)應該是有」、「 (你說的坤 明是否就是此人?(提示本件卷附證人辛○○相片)是的」 云云 (本院卷<2>第209至215頁),經核證人戊○○就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金額、次數及購買毒品之用途等所供亦與偵查中 所述迭有不同,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顯 有疑問。此外,卷附通聯紀錄(同前偵卷<1>第131、135頁 )亦僅有戊○○與被告約定見面之通話內容,又證人辛○○ 於本院亦證稱: 伊未曾與戊○○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本 院卷<1>第133頁),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達可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程 度,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紀嘉汝於警詢證稱: 伊曾去找過被告3至4次,大部分都 是聊天泡茶,只有其中1次於94年12月中旬曾與「阿牛」一 起去台中縣沙鹿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向內之透天厝,親 眼見綽號「安琪」之己○○在客廳以4500元至6000元之代價 賣海洛因1包予「阿牛」,通訊監查譯文內容係阿牛向伊借 電話使用,伊不清楚云云 (同前偵卷<1>第23至26頁; 譯文 同卷第31頁),次於本院證稱: 「 (問: 你是否知道他<阿 牛>的毒品如何來的?)他之前帶我去過沙鹿,地址我不知道 ,我看到阿牛有拿錢給對方,並且進去房間」「 (問: 你有 無當場看到被告把毒品交給綽號阿牛的男子?)有,在客廳 、房間都有看過,總共二次」、「 (問: 你是否知道阿牛二 次分別拿給被告多少錢?)不曉得」、「 (問: 你怎麼知道



被告拿給阿牛的東西是毒品?)因為他一拿就當場用」、「 (問: 在房間那一次你有無跟進去?)沒有」、「 (問: 你為 何說你有當場看到他交毒品?)他從房間出來我有看到手上 有拿一包」、「 (問: 房間他們當場交錢、交毒品的過程你 沒有親眼看到?)沒有」、「 (問: 客廳這一次你有無看到 他們如何交易?)我看到他們在客廳角落交易」、「 (問: 多少金額、數量?)不曉得」「 (問: 為何警詢中說以新台 幣四千五到六千的價格買到一小包?)阿牛在未到被告住處 在路上時,跟我借四、五千,他有跟我說借錢要買四號」、 「 (問: 阿牛有無跟你說要買多少錢?)沒有」、「 (問: 你在警詢說四千五到六千是你自己推測的?)是的」、「 ( 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當時為何稱在客廳賣一次?)今 天所言實在,警詢時因緊張所以只講到客廳那一次。在房間 那一次,我在警局沒有講到,那次是他跟大姐到房間,阿牛 出來拿一包海洛因,加糖使用,客廳那次他跟大姐在角落交 易,拿了一包海洛因後就施用起來,交易前我看阿牛手上沒 有海洛因」、「 (問: 你是否都沒有看到阿牛把錢交給被告 ?)是的,沒有看到」、「問: 有無看到被告把海洛因交給 阿牛?)沒看到,只看到阿牛後來手上有海洛因」、「 (問: 你去過被告住處幾次?)三次,第一次只是去泡茶,第二次 是客廳那次,最後一次就是房間那次,後來就沒有再去過」 云云 (本院卷<1>第141至146頁),經核證人紀嘉汝就目睹被 告與「阿牛」交易毒品之次數警詢先稱只有1次,於本院改 稱2次,又證人紀嘉汝於警詢既稱只目睹1次之毒品交易,交 易之金額為4500至6000元,顯見其對實際交易金額並不確定 ,乃其於相距時間較久之本院審理中竟先稱不知交易金額, 經告知警詢內容後方改稱「阿牛」於路上向其借4、5000元 云云,是證人紀嘉汝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之證詞,顯有重大 瑕疵可指,又卷附前揭通訊監查譯文內容亦無涉及毒品交易 之對話,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阿牛」者究係 何人,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 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不足以證明,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就公訴人起訴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7.27公克)。
附表二
1、包裝袋重1.67公克
2、電子磅秤2只、夾鍊袋3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samsung牌,不含sim卡)
附表三
(一)壬○○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 94年9月16日16時59分18秒(同前偵卷㈠215頁) 「壬○○: 喂阿姨喔!
己○○: 我跟你講我有交代一個人,你打電話跟他 聯絡跟他拿要不然我人在外面不在家。
壬○○: 要等多久我在外面嗎? 好啦他在那邊我過 去拿沒關係要等多?
己○○: 他等一下會打給你。
壬○○: 好。」
⑵ 94年10月14日19時14分28秒(同前偵卷㈠2194頁) 「己○○: 喂!
壬○○: 阿姨喔我那個阿妹仔!
己○○: 恩。
壬○○: 要5000
己○○: 我在台中呢
壬○○: 我是阿秀那一個呢




己○○: 我知道拉
壬○○: 對阿要哪裡?
己○○: 你現在在...喔
壬○○: 一樣阿約在哪裡好嗎!要多久?
己○○: 我再打電話給你
壬○○: 快一點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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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