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甲○○」為發票人部分及在附表二所示各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各犯詐欺、詐欺、竊盜等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 月、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 年三月四日起算),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公印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聯絡,而為下列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
(一)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 甲○○」之印章一顆,並偽造載明「甲○○」之年籍、父 母及住遷資料等(其上所載發證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 ),並於正面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復貼上自 己照片之方式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均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之名義,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臻旺商行」以利 營業,並經苗栗縣政府實質審核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予該 自稱「甲○○」之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乙○○冒名「陳石定」,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冒用「甲○○」名義,一同前往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富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俊汽車公司 ),佯以「甲○○」代表臻旺商行,且該商行營業用為由 ,欲以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富俊汽車公司購買汽車 ,並與富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戊○○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三十八萬八千元向富俊汽車公司購買台朔廠牌、M15SNE 車型、二00三年十月出廠、七九六西西之汽車一輛,惟 因無法一次付清三十八萬元之分期買賣價款,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乃與富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戊○○約定, 先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支付頭期款八千元,其餘 三十八萬元則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支付, 且另覓一連帶保證人及填載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之後乃由 戊○○填寫購車預約單,約定於翌日辦理購車及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貸款事宜。而於翌日(即二十一日),該冒稱「 甲○○」之成年人乃持上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所申請而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偕同自稱「陳石 定」之乙○○及不知情之丙○○一同前往富俊汽車公司辦 理上揭貸款事宜,並推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接續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情形,應制作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除蓋印「臻旺商行」外,並接續偽造 「甲○○」之署押(簽名)共計十枚及偽造「甲○○」之 印文共計二十四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偽造 「甲○○」之印文各二枚,且由丙○○於該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欄上簽名後,旋即持交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承辦人員以資辦理上揭貸款及購車事宜,致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如數 撥款三十八萬元予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富俊 汽車公司,亦致富俊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戊○○陷於錯誤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該偽造「甲○○」為負責 人之「臻旺商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妥車主為臻旺 商行之行車執照,並領得車號0九二三-HB之車牌後, 於翌日(二十五日),在富俊汽車公司,將該車號0九二 三-HB之自小客車交付乙○○與該冒稱「甲○○」之成 年人,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 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乙○○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取得該汽車,且在 該臻旺商行僅營業幾日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並未取額分期價款,經將債權、物權讓與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對真正之甲○○提出告訴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案之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另對證人甲○○、戊○○、丙○○、湯鴻誠等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 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一 同前往上揭處所辦理購車及貸款事宜,事後亦隨同前往交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僱於該冒稱「甲○○」之成 年人,並擔任業務工作,對於甲○○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一 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之前已認識丙○○,且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不認識丙○○,故於辦理貸款對保時方請求 丙○○一同前往,且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在與銀行人 員再辦理貸款對保時,伊係在汽車公司之展示區賞車,並未 參與,一切都是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為,與伊無關 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問:警方出示貸款申請 書,經你檢示申請人甲○○是否你本人?)不是我本人。
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做海產批發工作 ,沒有在苗栗。」、「(問:你有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向苗栗縣政府請領臻旺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苗商登 字第0九一七五二四七號)?)沒有。我不曾開業過。」 、「(問:申請書內聯絡電話000000000,行動 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是否你 所使用電話?)都不是。我家裡聯絡電話0000000 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你 對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有向台塑(「朔」之誤)汽車購 買0九二三-HB自小客車一部及向銀行、公司貸款,這 可能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購買的,請警方查證清楚。 」(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 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再次結證稱: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從未遺失過,亦從未交予 他人使用過,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請領後,係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方第一次換領,且不認識戊○○、丙○○,上 揭購車及貸款之文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 為等語屬實,經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陳 稱:「(問:警詢筆錄時有無看見甲○○,與當時購車之 甲○○是否為同一人?)不是同一人,警察局時我看見的 是有甲○○簽名的身分證這個人。」等語(以上見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五 一頁)、證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 :警詢製作筆錄之甲○○是為當時買車之甲○○?)不是 。」等語相符(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顯見證人甲○○上 揭所述應非虛構。再對照卷附真正之甲○○與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三 二頁、三三頁),除該二張身分證之年籍資料記載相同外 ,其上之相片、文字之書寫形式、身分證字號之印製形體 及選舉註記資料之有無均有所不同,則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甲○○」國民身分證應非原本,此外 ,復有真正名義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應足認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持以使用之「 甲○○」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另因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甲○○有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關於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 書均屬偽造無訛。上揭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 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均由該
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持有,則認定該等本票、文書 均係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偽造應尚與常情無悖。(二)況證人戊○○先於警詢時證稱:「(問:甲○○與丙○○ 你是否認識?)這二人是向我們公司購買台朔汽車一部車 號0九二三-HB,當初是我本人接洽、簽約的。」、「 (問:目前人在組裡的甲○○與丙○○是否就是向你們公 司購買汽車、訂定買賣契約書的人?)經我目視過,甲○ ○不是和我簽訂契約買車的人,丙○○就是當初自稱甲○ ○帶來當對保人的丙○○無誤。」、「(問:當初是由何 人跟你購車簽訂契約?)起先是自稱甲○○的人打電話來 我公司說要買車,我依照他講的地址到苗栗縣後龍鎮○○ 路五四0號(臻旺商行),當時有一位自稱姓陳的男子跟 我接洽,當時他說他們公司要買自小客車,我就拿出目錄 供陳男子挑選,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車要申請 貸款時,陳先生就帶著丙○○到公司填具相關購車、貸款 申請等表格。」、「(問:經警方出示貸款申請書,經你 檢示借款申請人甲○○簽字及用印是何人簽訂用印?)是 姓陳的男子帶自稱甲○○男子,由自稱甲○○男子簽甲○ ○名字,印章及公司章也是姓陳男子帶來的。丙○○部分 是他本人簽章的。」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 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乙○○當初 有無自稱為陳石定?)有。」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六 三頁)。另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有 幫臻旺商行負責人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當保證 人?)有。但我是幫我朋友陳石定向台朔汽車購買汽車時 做保證人。甲○○我並不知道。」、「(問:陳石定為何 要你做保證人?)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 陳石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向台朔汽車(苗栗分公司) 購買一部汽車(經查車號0九二三-HB),要貸款,但 缺少一位保證人,我想貸款金額才三十幾萬,我就到苗栗 市台朔汽車幫他對保擔任貸款保證人。」、「(問:當時 簽訂契約現場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有台朔汽車業務員戊 ○○、陳石定、自稱甲○○的男子與我等四個人在場。」 、「(問:目前人在辦公室裡的甲○○是否就是在現場簽 定契約的甲○○?)不是。」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 面、二四頁反面)。證人戊○○、丙○○均互不相識,衡 情當無串證之可能,且因其二人之證述當日購車辦理貸款
之情節經核相符,足認其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此益證上 揭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三份(依據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情 形,應制作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及印文確 係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為,殆無疑義。而因被告 於辦理本件購車貸款對保及交車之時均出現在現場,被告 即難諉為不知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冒用「甲○○」 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簽名)、印文之犯行,況 證人丙○○既不認識該冒稱「甲○○」之成年人,且係因 友人「陳石定」之請求方答應擔任本件購車貸款時之連帶 保證人,再參以被告乙○○當時以「陳石定」之名義自稱 ,如非被告之因素,證人丙○○當無擔任該貸款之保證人 之可能,益徵被告涉入上揭犯行之程度頗深,則被告辯稱 僅受僱於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對於上揭犯行均不 知情,並未參與云云,即與常理相違,顯不足採信。(三)又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證稱:「(問:陳石 定有無告知你,他以何種名義購買自小客車?)陳石定他 告訴我他是跟甲○○合夥開設臻旺商行,以臻旺商行負責 人甲○○申請購買車子。」、「(問:你是否知道陳石定 購買0九二三-HB自小客車後做何用途?)因陳石定貸 款沒有繳,我電話聯絡他車款沒有繳,車子目前在那裡, 陳石定回答我說車子已經當給高雄當舖了,他不告訴我在 高雄那家當舖。」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 反面)、「(問:乙○○有無向你說車子典當在高雄?) 有,後來貸款公司向我要求清償債務時,我打電話給他, 他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要求說是在哪個當舖,我去贖回 來,他也不願說,時間約在第二期時,當時他已避不見面 ,我是以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他,他才接並告訴我上開 事情。」、「(問:乙○○買車時如何向你說明?並要你 當保人?)他說他用公司名義買一部小車,公司的負責人 當第一擔保人,需要當地人當第二擔保人,我想金額不大 ,且是第二擔保人風險不大,所以才答應他。」、「(問 :陳(錦村)當時向你自稱何人?)他自稱是陳石定。」 、「(問:他有無說車子是誰要用?)他說他自己要用」 、「(問:有無看過他使用過該車?)有,我去擔任保人 ,手續辦完後,在二、三天後拿車時我有跟著一起去,就
是由他開走該車,且自稱甲○○之男子並未跟去。」、「 (問:當時還有誰一起去?)還有湯鴻誠一起去,被告領 完車後就開回台北,車子卻在林口附近爆胎,還打電話問 我們如何處理。」、「(問:被告有無說自己與甲○○合 夥開商行,而要用車才買該車?)他是有說和甲○○合夥 開商行。」等語(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經核與 證人湯鴻誠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證稱:「(問:陳石定 有無購買0九二三-HB之自小客車?)有。」、「(問 :他有否使用該車?)有。」、「(問:領車時你有無在 場?)領車當時我不在國華路台朔汽車公司現場,但當天 他領車後有開該車來找我,和丙○○一起過來,我有看到 他使用該車。」、「(問:其他陳述或補充?)我知道確 是陳石定,要買車之前他確有和一位自稱甲○○先生來找 過我。」之情節相符(以上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又 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取得上揭車號0九二三 -HB汽車後,旋即逃逸無蹤,並未繳交任何購車之分期 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林柏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 六頁至二九頁),顯見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 二人確明知並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卻以假借購車名義, 使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俊汽車公司陷於錯誤,方將貸 款撥入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帳戶。富俊汽車 公司之業務員戊○○交付上揭自小客車予被告至明。又衡 諸常情,如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貸款尚需另一名連帶保 證人,以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均同進同出, 且依證人丙○○所言其二人間尚有合夥關係等情以觀,該 冒稱「甲○○」之成年人大可請求被告擔任本件購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何須大費周章另由被告出面委請僅認識其 假名為「陳石定」之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 告以「陳石定」之名義自稱,係為掩飾其身分以利脫罪, 而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為上揭不法之犯行甚 明,此益徵被告確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為上 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揭犯 行均居於主導地位,且負責聯繫貸款及尋覓連帶保證人等 事宜,已如前述,其顯已就上揭犯行間與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共犯所為 之上揭犯行,負其責任。是縱偽造之「甲○○」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甲○ ○」署押(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親為,而係該冒稱「 甲○○」之成年人所為,亦難據以否定被告因有上揭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而確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僅憑上揭本票及私文書上 並未有被告之筆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 款確認一覽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臻旺商行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車 輛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暨約定 書、購車預約單、臻旺商行甲○○名片、債務代償證明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冒用「甲○○」之名 義,行使偽造「甲○○」國民身分證辦理「臻旺商行」之登 記,復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富俊汽車 公司辦理上揭貸款事宜,並推由該冒稱「甲○○」之成年人 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 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本票約定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上除蓋印「臻旺商行」外,並 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偽造「甲○○」之印文,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 簽名)及偽造「甲○○」之印文,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 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旋即持交證人戊○○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資辦理上揭貸款及購車事宜
,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如數撥款三 十八萬元予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指定之富俊汽車公司 ,亦致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車 號0九二三-HB之自小客車予被告乙○○與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均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公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按偽造公 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 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與 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 證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但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二 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之貸款部分,當然亦含有詐 欺取財之性質,此部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以詐得貸款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簽名),進而偽造 「甲○○」名義之本票(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本票與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有價證券與私 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
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多 次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及印文之行為,顯係在密 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該冒稱「甲○○」之成 年人二人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犯詐欺取財罪、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之法益、以一詐欺取財犯行, 而侵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俊汽車公司之法益,各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一 年間,因各犯詐欺、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並分別於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年三月四日起算),於九 十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該冒稱「甲○○」之成年人共同利用購車貸款之機會違法, 事後亦惡意不繳交貸款,其行為破壞經濟秩序,造成他人危 害,又僅為個人私利而偽造有價證券,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 交易程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 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犯即該冒稱「甲○○」之成年人所有 ,復係因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對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及同條第三項僅作文字上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依 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 刑部分既適用舊法(詳後述),沒收之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惟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附隨於該 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與該冒稱「甲○○ 」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之 署押(簽名)及印文,另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 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偽造之「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因 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之簽名為真正,僅發票人「 甲○○」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除去偽造之「甲○ ○」部分外,證人丙○○之簽名,仍屬有效,從而該本票就 發票人丙○○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 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 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 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 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 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 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 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 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 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並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而依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 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 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 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 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 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本件被告雖係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 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 ,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 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 本件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 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