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81號
TCDM,95,易,781,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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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9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
第28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21號、95年
度偵字第11373號、95年度偵字第13092號、95年度偵字第13354
號、95年度偵字第13355號、95年度偵字第13356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55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萬用夾叁把、手套肆個、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把、扳手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二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嗣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53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 ;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二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刻 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⒉至編號⒖所示之竊盜方法,由自己單獨一人或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卯○○(附表編號⒍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竊取 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竊得後之財物除 如附表所示業已發還被害人受領者之外,其餘業經其予以變



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循線查獲,而分別移送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 示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其中: ㈠編號⒊部分,被告係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被害人私人 住宅內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㈡編號⒌部分,被告於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寶華銀行00000000** **號現金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竊取被害人 現金卡及以不詳方法得悉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而於當日18 時49分17秒至18時53分22秒間,接續五次操作合作金庫銀行 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之自動提款機設備,而 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共計新臺幣十萬元整(另三十元 為手續費);
㈢編號⒒部分:被告係以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鉗子、扳手各一把,敲破毀損被害人住處廚房窗戶之玻璃 後,藉之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編號⒍及編號⒔所示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於如 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犯行,業經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 ⒖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歷歷,復 經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⒉至 編號⒖所示之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發或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扣案提貨券及被告填具之訂貨單、寶華商業銀行 函文、判決書、指紋鑑驗書等書證資料存卷可憑(卷證所在 處請詳附表所示),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萬用夾三把、手套四個、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扳手 一把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全案證據所示之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查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列各該法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 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 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述法 條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法 公布修正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得論 以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 本次修法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 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⒊⒌⒒之犯 行部分,除各犯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之外,另分別犯有 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或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 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 部分並無相重合之情形,並不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 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 故無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若適用新法 之規定,並不得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 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附表編號⒊⒌⒒之犯行 部分,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已修正,修 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 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為故 意犯或過失犯。然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中所謂之「法律變 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 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 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 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 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被告既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所謂新、舊法何者較為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關於本件 累犯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以破壞門鎖或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住宅大門、住宅後 門、落地門窗或窗戶之方式,犯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⒍⒎⒏⒐ ⒑⒒⒓⒔⒖等竊盜犯行;又其為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⒖之各 該犯行時,係攜帶扣案之萬用夾三把或螺絲起子、鉗子、扳 手各一把等物為之,雖被告查無以該等工具行兇之意圖,然 該等工具長均介於二十至三十公分間,且均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材質,既有扣案物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則該等工具 客觀上已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甚明。
㈡故核被告附表編號⒉⒋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編號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 越門扇竊盜罪;編號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編號⒎⒏⒐⒑⒓⒔⒖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⒒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編號⒕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夜間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卯○○間,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犯行中,先後五次從自動付款設備 盜領現金之行為,時間密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係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⒊部分,係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被 害人私人住宅內遂行其竊盜之犯行;所為編號⒌部分,係於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卡後,持之遂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所為編號⒒部分,則係以毀損被害人住處廚房窗 戶之玻璃後,藉之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以遂行其竊盜之 犯行;故各該部分所觸犯之數罪之間,分別有手段目的或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⒖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⒎⒏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 ⒍⒐⒑⒒⒓⒔⒕⒖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犯行,要與其上 開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之間,有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 等部分併予審理。此外,被告如附表編號⒊之犯行,尚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編號⒌之犯行,尚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編號⒒之犯行,則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雖亦未經檢察官 起訴,但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之間, 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亦詳如前述 ,本院亦應就該等部分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 確定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後,甫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尚值青壯 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因深染施 用毒品惡習無法戒絕,需款購買毒品,故屢屢行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其多係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窗戶玻璃等方式 進入被害人私人住宅後,再加以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 被害人平日居家生活安全威脅甚鉅,幸其於行竊過程中並未 加害任何人,其竊盜之次數多達十四件,部分竊得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受領,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多,再考量其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 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㈩扣案之萬用夾三把、手套四個、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 扳手一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附表編號⒈移送併辦部分應行退回之說明:



按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 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 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 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 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 宣示者,如未據上訴,應以宣判之日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範圍之時點。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該案於94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因未據上訴,而於94年 11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故該案係於94年10月28日為其既判力範圍之時點,要 無疑問。故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併辦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 既係在94年7月1日,即應為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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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 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備註與出處 │
│號│ │查獲方式│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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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1日│台北縣蘆│林晏│1.新台幣2萬元 │以水管夾│併案(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
│ │4時30分許 │洲市民族│伶、│2.吉時樂公益彩卷乙批│及螺絲起│第12821號) │
│ │ │路95號之│李清│ (折合約新台幣5萬 │子破壞後│ │
│ │ │公益彩券│賜 │ 元) │門鐵條侵│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 │店(夜間│ │3.加油單約數十張 │入店內行│ 鑑驗書(被告指紋留存於│
│ │ │無人居住│ │ │竊 │ 犯案現場;94年8月2日刑│
│ │ │之店面)│ │ │ │ 紋字第0940116327號;偵│
│ │ │ │ │ │ │ 卷pp.8-9;本院卷pp.81-│
│ │ │經警採集│ │ │ │ 86) │
│ │ │現場可疑│ │ │ │2.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
│ │ │指紋送驗│ │ │ │ (偵卷pp.10-11) │
│ │ │後,查知│ │ │ │3.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述│
│ │ │被告涉案│ │ │ │ (本院卷pp.76-79) │
│ │ │ │ │ │ │4.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
│ │ │ │ │ │ │ (偵卷pp.6-7) │
├─┼─────┼────┼──┼──────────┼────┼────────────┤
│ │94年11月22│苗栗縣苗│江國│1.支票一張(面額新台│以不詳方│併案(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白天某時│栗市太平│輝 │ 幣二十萬元整、發票│法打開被│第1194號) │
│ │(無證據證│街61巷6 │ │ 人施小珍) │害人家中│ │
│ │明被告係於│號私人住│ │2.信用卡六張(包含為│客廳窗戶│1.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
│ │夜間侵入住│宅 │ │ 警方查獲匯豐銀行信│後,踰越│ 暨查證照片(偵卷pp.13-│
│ │宅竊盜,故│ │ │ 用卡卡號0000-0000-│屬安全設│ 14、33) │
│⒉│採有利於被│被告於94│ │ 0000-0000) │備之窗戶│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告之認定)│年11月25│ │3.現金卡二張 │進入被害│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日因另案│ │4.身分證 │人家中(│ 各一份及查扣贓物照片二│
│ │ │為警在臺│ │5.駕照 │侵入住宅│ 幀(偵卷pp.26-33) │
│ │ │北縣淡水│ │(被害人僅領回匯豐銀│未據告訴│ │
│ │ │鎮中正東│ │行信用卡一張) │)徒手竊│ │
│ │ │路查獲,│ │ │取財物。│ │
│ │ │經警扣得│ │ │ │ │
│ │ │該等贓物│ │ │ │ │
│ │ │後循線查│ │ │ │ │




│ │ │知本案。│ │ │ │ │
├─┼─────┼────┼──┼──────────┼────┼────────────┤
│ │94年11月23│台中市寧│曹雅│1.新台幣6000元 │以不詳方│併案(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白天某時│夏西七街│媚 │2.新光三月信用卡 │法損壞撬│第1194號) │
│ │ │38 號4樓│ │3.交通銀行金融卡 │開被害人│ │
│ │ │私人住宅│ │4.中國信託信用卡 │家大門門│1.被害人警、偵訊之指述暨│
│⒊│ │ │ │5.琉璃魚 │鎖後(毀│ 查證照片(偵卷pp.16-18│
│ │ │ │ │(除現金六千元及琉璃│損部分未│ 、33、54-55) │
│ │ │查獲過程│ │魚之外,其餘均已由被│據告訴)│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同編號⒉│ │害人領回) │,踰越屬│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安全設備│ 各一份及查扣贓物照片二│
│ │ │ │ │ │之大門後│ 幀(偵卷pp.26-33) │
│ │ │ │ │ │侵入被害│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八│
│ │ │ │ │ │人私人住│ 幀(偵卷pp.36-41) │
│ │ │ │ │ │宅徒手竊│ │
│ │ │ │ │ │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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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23│台中市寧│蔣宇│1.聯邦銀行空白支票共│被告於完│併案(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白天某時│夏西七街│朗 │ 25張 │成編號⒊│第1194號) │
│ │ │40 號4樓│ │2.台中商銀空白支票共│之竊盜犯│ │
│ │ │私人住宅│ │ 10張 │行後,自│1.被害人午○○警詢之指述│
│ │ │ │ │3.台中六信金融卡1張 │癸○○住│ (偵卷pp.19-21) │
│ │ │ │ │4.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 │處陽台翻│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⒋│ │查獲過程│ │5.三商人壽業務員登錄│越進入比│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同編號⒉│ │ 證1張 │鄰之蔣宇│ 各一份及查扣贓物照片二│
│ │ │ │ │6.其他金融票卷數張 │朗住處陽│ 幀(偵卷pp.26-33) │
│ │ │ │ │(被害人僅領回3.4.5.│台,並踰│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八│
│ │ │ │ │) │越屬安全│ 幀(上開偵卷pp.36-41)│
│ │ │ │ │ │設備之住│ │
│ │ │ │ │ │處門窗後│ │
│ │ │ │ │ │進入住宅│ │
│ │ │ │ │ │內(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行│ │
│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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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16 │臺中市西│何書│1.台新銀行存摺1本 │以不詳方│併案(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白天某時│屯區甘州│玉 │2.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法進入被│第15397號) │
│ │(無證據證│五街48號│ │3.寶華銀行提款卡2張 │害人住處│ │




│ │明被告係於│6樓之私 │ │4.寶華銀行現金卡2張 │後徒手行│1.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
│⒌│夜間侵入住│人住宅 │ │ (並經被告於同日傍│竊。 │ (警卷pp.9-12) │
│ │宅竊盜,故│ │ │ 晚,利用合作金庫設│ │2.證人郭冠宏警詢之證述(│
│ │採有利於被│被告於95│ │ 於台中市西屯區西屯│ │ 警卷pp.16-17) │
│ │告之認定)│年1月29 │ │ 路二段252號之ATM提│ │3.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
│ │ │日持竊得│ │ 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 貨券及被告持之提領時以│
│ │ │之全國電│ │ ,先後盜領五次,得│ │ 自己名義所填具之訂貨單│
│ │ │子提貨券│ │ 款100,000元,並扣 │ │ 影本各一紙(警卷p.7) │
│ │ │至台中市│ │ 取手續費30元) │ │4.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
│ │ │文心路全│ │6.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司│ │ 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 │
│ │ │國電子門│ │ 提貨卷1張(批號: │ │ p.13) │
│ │ │市提貨,│ │ 001933) │ │5.寶華商業銀行96年5月2日│
│ │ │經店家通│ │(以上物品僅編號6尋 │ │ 寶華消乙字第6167號函│
│ │ │知被害人│ │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 │ 檢送之丁○○現金卡於95│
│ │ │報警循線│ │ │ │ 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資 │
│ │ │查獲 │ │ │ │ 料(本院卷pp.18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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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20 │台北縣金│王秉│1.鑽石翡翠項鍊1條 │被告提議│併案(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
│ │日14時30分│山鄉中華│瀛 │2.黃金寶石戒指14個 │犯罪地點│字第287號、95年度偵字第 │
│ │許 │路177巷 │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 │且提供車│662號) │
│ │ │18號7樓 │ │個) │籍不詳之│ │
│ │ │私人住宅│ │3.黃金項鍊4條 │白色BM W│1.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
│ │ │ │ │4.金牌10片 │作為交通│ (95年度偵字第662號卷 │
│⒍│ │為警於95│ │5.手環玉鐲4個 │工具。由│ pp.12-13) │
│ │ │年4月26 │ │6.瑪瑙手環3個 │被告在樓│2.共犯卯○○警詢之供述(│
│ │ │日21時30│ │7.玉佩10個 │下把風,│ 上開偵卷pp.8-13) │
│ │ │分先在桃│ │8.手機1支 │共犯陳澤│3.共犯卯○○偵訊之供述(│
│ │ │園縣龜山│ │9.相機1台 │元則以被│ 上開偵卷pp.37-38、45)│
│ │ │鄉○○路│ │10.現金2000元硬幣 │害人掛在│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與大湖路│ │11.中華民國護照3本 │門外鞋櫃│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口被告駕│ │12.LV皮包2個 │吊飾處找│ 各一份(上開偵卷pp.15-│
│ │ │駛自小客│ │13.玉石印章3個 │到大門鑰│ 18、22) │
│ │ │車內、同│ │14.VERSACE太陽眼鏡4 │匙,用之│5.扣案物及逮捕現場照片七│
│ │ │日23時30│ │ 支 │打開被害│ 幀(上開偵卷pp.23-26)│
│ │ │分在其桃│ │ │人住處大│6.共犯卯○○指認被告陳德│
│ │ │園縣龜山│ │(以上共14項、價值約│門後踰越│ 懋照片(上開偵卷p.27)│
│ │ │鄉○○街│ │新台幣54萬1千元,已 │大門進入│7.寅○○於95.4.26.遭通緝│
│ │ │117巷15 │ │悉數由被害人領回) │住處行竊│ 逮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號216 室│ │ │(侵入住│ 押物品目錄表(偵緝287 │
│ │ │居所內、│ │ │宅部分未│ 卷pp.13-26) │




│ │ │翌日凌晨│ │ │據告訴)│8.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
│ │ │1時5分在│ │ │,惟於得│ 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台北市北│ │ │手即將離│ (被告卯○○;本院卷 │
│ │ │投區中央│ │ │去之際為│ pp.173-175) │
│ │ │南路一段│ │ │被害人發│ │
│ │ │154號4樓│ │ │現報警查│ │
│ │ │住處等處│ │ │獲。 │ │
│ │ │,查扣大│ │ │ │ │
│ │ │批贓物,│ │ │ │ │
│ │ │另扣得其│ │ │ │ │
│ │ │所有供竊│ │ │ │ │
│ │ │盜所用之│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鉗子、│ │ │ │ │
│ │ │扳手各一│ │ │ │ │
│ │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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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1月23│台中市模│子○│1.皮包7只 │被告持其│起訴(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17時許(│範街1巷 │ │2.手錶7只 │所有客觀│第3911號) │
│ │日沒前) │5號私人 │ │3.各類項鍊13條 │上足供兇│ │
│ │ │住宅 │ │4.珍珠耳環、手鍊戒指│器使用之│1.被害人子○警詢之指述(│
│ │ │ │ │ 8個 │萬用夾三│ 警卷pp.11-12) │
│⒎│ │嗣於95年│ │5.藍寶戒指、墜子4個 │個,用以│2.搜索扣押筆錄(警卷pp.1│
│ │ │1月28日 │ │6.翡翠戒指、墜子5個 │撬開被害│ 5-17) │
│ │ │為警查獲│ │7.各類飾品39個 │人住處後│3.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 │ │編號⒏犯│ │8.眼鏡1支 │門門鎖後│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p│
│ │ │行後循線│ │ (以上8項已領回) │(毀損部│ .19-26) │
│ │ │查獲 │ │9.卡地亞手錶1支 │分未據告│4.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二幀│
│ │ │ │ │10.黑珍珠戒指 │訴),踰│ (警卷p.33) │
│ │ │ │ │11.今生金飾項鍊及手 │越屬安全│5.現場照片四幀(警卷pp.3│
│ │ │ │ │ 飾 │設備之後│ 4、38) │
│ │ │ │ │(以上3項尚未尋回) │門進入住│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
│ │ │ │ │ │宅內(侵│ 5)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徒手│ │
│ │ │ │ │ │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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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月28 │台中市西王親│1.金項鍊12條 │被告持其│起訴(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13時30分│區○○路│仁 │2.金手鍊10條 │所有客觀│第3911號) │




│ │許 │一段29巷│ │3.金手鐲4個 │上足供兇│ │
│ │ │85號私人│ │4.金戒指12個 │器使用之│1.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 │ │住宅 │ │5.金胸針1個 │萬用夾三│ (警卷pp.9-10) │
│ │ │ │ │6.金墜子2個 │個,用以│2.搜索扣押筆錄(警卷pp.1│
│ │ │被告得手│ │7.金幣1枚 │撬開被害│ 5-17) │
│⒏│ │後正欲離│ │8.K金項鍊11條 │人住處氣│3.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 │ │去之際,│ │9.K金耳環1個 │窗後(毀│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pp│
│ │ │為案外人│ │10.IBM筆記型電腦1台 │損部分未│ .19-26) │
│ │ │林湯池察│ │11.手錶6支 │據告訴)│4.監視錄影器拍攝照片二幀│
│ │ │覺而報警│ │12.佳能相機1台 │,踰越屬│ (警卷p.33) │
│ │ │查獲,被│ │13.相機鏡頭1支 │安全設備│5.現場照片四幀(警卷pp.3│
│ │ │告當場為│ │14.存摺9本 │之氣窗進│ 4、38) │
│ │ │警逮捕,│ │15.信用卡16張 │入住宅內│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
│ │ │並扣得其│ │16.金融卡五張 │(侵入住│ 5) │
│ │ │所有供竊│ │17.旅行支票13張 │宅部分未│ │
│ │ │盜犯行所│ │18.外幣25張 │據告訴)│ │
│ │ │用之萬用│ │19.外國硬幣9枚 │徒手行竊│ │
│ │ │夾三把及│ │20.禮卷13張 │。 │ │
│ │ │手套四個│ │21.集郵冊5本 │ │ │
│ │ │等物。 │ │(被害人已全數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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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2月13 │新竹縣關│劉建│1.男用手錶1支 │被告攜帶│併案(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
│ │日白天某時│西鎮老街│岳 │2.KVS男用手錶1支 │其所有客│第11373、13092、13354、 │
│ │(無證據證│46之22號│ │3.ORIGNAL男用手錶1支│觀上足供│13355、13356號) │
│ │明被告係於│之私人住│ │4.AP男用手錶2支 │兇器使用│ │
│ │夜間侵入住│宅 │ │5.GENEVE男用手錶3支 │之螺絲起│1.被害人巳○○警詢之指述│
│⒐│宅竊盜,故│ │ │6.ROLEX男用手錶1支 │子、鉗子│ (95偵字第13356號pp.4-│
│ │採有利於被│ │ │7.SWATCH男用手錶1支 │及扳手各│ 5) │
│ │告之認定)│查獲過程│ │8.ORIS男用手錶1支 │一支,踰│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同編號⒍│ │9.CARTIER男用手錶1支│越屬安全│ 目錄表(95偵13356號pp.│
│ │ │ │ │10.BVLGARI男用手錶1 │設備之窗│ 32-44、48-53;95偵1137│
│ │ │ │ │ 支 │戶進入住│ 3號pp.74-78) │
│ │ │ │ │11.LONGINES男用手錶1│宅後(侵│3.被害人巳○○出具之贓物│
│ │ │ │ │ 支 │入住宅部│ 認領保管單(95偵13356 │
│ │ │ │ │12.OMEGA男用手錶1支 │分未據告│ 號pp.55-57) │
│ │ │ │ │13.LOUIS FERAOD男用 │訴),徒│4.被告於95.04.28.自行手 │
│ │ │ │ │ 手錶1支 │手竊取被│ 寫出具之自白書,其上載│
│ │ │ │ │14.GOLD手錶1支 │害人財物│ 有曾於年前到新竹關西鎮│
│ │ │ │ │15.編號A男用手錶1支 │。 │ 市區行竊;當日為警借提│
│ │ │ │ │(共計18支,總價值約│ │ 後,尚在板檢檢察官面前│




│ │ │ │ │51,000元,以上各項已│ │ 表示當日所為陳述均出於│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自由意志(95偵13355號 │
│ │ │ │ │16.LV手提袋1只 │ │ pp.61-63) │
│ │ │ │ │17.金飾(數量不詳) │ │ │
│ │ │ │ │18.郵票一批 │ │ │
│ │ │ │ │19.機械狗1隻 │ │ │
│ │ │ │ │20.現金(金額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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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3月6日│桃園縣龍│黃建│1.BENQ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攜帶│併案(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
│ │白天某時 │潭鄉溝西│智 │ (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所有客│第11373、13092、13354、 │
│⒑│(無證據證│6巷7號之│ │ │觀上足供│13355、13356號) │
│ │明被告係於│住宅 │ │ │兇器使用│ │
│ │夜間侵入住│ │ │ │之螺絲起│1.被害人辰○○警詢之指述│
│ │宅竊盜,故│查獲過程│ │ │子、鉗子│ (95偵13092號pp.4-5) │
│ │採有利於被│同編號⒍│ │ │及扳手各│2.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告之認定)│ │ │ │一支,踰│ 管單及扣案物照片二幀(│
│ │ │ │ │ │越屬安全│ 95偵13092號pp.6-9 ) │
│ │ │ │ │ │設備之窗│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戶進入住│ 目錄表(95偵13092號pp.│
│ │ │ │ │ │宅後(侵│ 34-55;p.54扣押物品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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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