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480號
TCDM,95,易,3480,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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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間,隱瞞無資力之情,請昌彥實業有限公 司至台中市市○○○路之加賀日本料理店施工,雙方約定施 工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乙○○乃於昌彥實 業有限公司施工完畢後,即向上游廠商請得0000000元,旋 拒絕付款給昌彥實業有限公司,另乙○○開立給昌彥實業有 限公司之發票人乙○○、發票日94年10月10日、面額98萬元 支票,屆期提示遭跳票,昌彥實業有限公司始知上情。二、案經昌彥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固積欠告訴人  公司一百一十多萬元,惟因告訴人公司施工之家賀屋日本料 理店所支付工程款經伊領取後,於94年ll月間兌現一百二十 幾萬元,該款經伊拿去作其他工程,伊遭吳瑞結吳清鶴吳清麟倒債,始無法支付」,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工 程合約時,事業營運尚正常,且被告向案外人簡健烽借145 萬元週轉,因簡健烽逼債甚急,被告以天發公司支付之工程 款清償,純屬個人資金調度,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清桔指述 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1622號支付命令足 稽。次查,依被告乙○○所提證明遭其他人倒債之證據, 其中有關債務人吳瑞結吳清鶴吳清麟欠款部分,雖票 據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惟被告乙○○供承「伊向簡健烽 借145萬元給吳瑞結等人」,並有台中地方法院94年3月ll 日94年度票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足稽,準此,即知被告乙 ○○在94年3月ll日前,對於積欠簡健烽之145萬元已無支 付能力,被告乙○○猶於94年4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約 ,請告訴人公司在加賀屋日本料理店施工,足徵,斯時被



乙○○根本已無資力,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 明。
㈡被告辯稱伊遭吳瑞結吳清鶴吳清麟倒債,始無法支付 ,惟查被告所提之吳瑞結等人開立給被告乙○○之票據發 票日自93年11月至94年8月19日止,惟被告乙○○自94年 3月11日起,即無資力清償積欠簡健烽之145萬元,則被告 乙○○豈有資力,於94年3月11日以後,收受吳瑞吉父子 所簽面額約161萬餘元支票,並繼續支付161萬餘元給吳瑞 結父子,被告乙○○上述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乙○○於94年間債務已週轉不靈,於94年間根本無足 夠款項借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95年6月9日合金 朝馬字第0950003178號函及附卷資金表附卷足資佐證。再 者,依卷附94年度票字第26247號民事裁定,顯示被告乙 ○○於93年間尚欠潘呈運64萬元未還。又依卷附票據信用 連結作業系統顯示,被告乙○○跳票金額高達0000000 元 ,豈可能有3百多萬元出借?益徵,被告乙○○謂「吳瑞 結父子欠伊3百多萬」云云,顯非實在。故被告乙○○明 知無資力,仍請告訴人公司施工,待施工完畢,被告乙○ ○即向上游廠商取得工程款,嗣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 公司,此無異白吃白喝行為,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 被告乙○○使被害人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予以施工 ,於向上游廠商請款後拒不付款而移作他用,事發後卻一 拖再拖,遲不與被害人洽談本項債務事宜,其有詐欺之犯 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舉證人甲○○、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乙○○ 財務出現缺口後資金填補調度情況,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詐 欺之犯意,從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遲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B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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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