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264號
TCDM,94,重訴,3264,200705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寅○○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戊○○
      丁○○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壬○○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子○○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1851、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辛○○處有期徒刑陸年,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戊○○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子○○無罪。
犯罪事實
甲、
一、辛○○(綽號豆漿)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教導,得知代客申請空頭支票有利 可圖,乃與其女友寅○○以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 之四租住處,作為據點,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或請領 空頭支票販售之業務,並租用台北市○○○路二三一號七樓 之二,供其虛設行號之人頭賃居。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辛○○先自行 尋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代價充 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 請領支票;或受戊○○、「彭宇謙」、「呂金南」、「葉佳 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老仔



」等人之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 戶、以請領支票。該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 領之支票(辛○○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上開他人提供虛 設公司行號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者,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4、5、10、15、16、50、63、64、67、91、93、95 、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 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 0、233、234等三十五家),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 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 支付工具。(一)若係由辛○○親自虛設公司行號,其方式 為: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再以人 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義,租 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宜之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 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關不 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辛○○或寅○ ○尚且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備齊身 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機構開戶,且偽造不實交易估 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使金 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准予申 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辛○○等即將利用人頭開 戶請領而取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司及人頭負責人 身分證件資料,以每本支票新台幣(下同)七至九萬元不等 之代價,販售或交付予前述戊○○等委託人轉售牟利。(二 )若係由委託人自行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由辛○○等向金 融機構請領支票之情形,則辛○○等每辦理完成一家金融機 構之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每本支票可獲得二至三萬 元的利益。亦即,辛○○等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 任由該購買者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 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 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惟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之 用。辛○○寅○○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二、丁○○戊○○(綽號阿松)係姐弟關係。緣丁○○之夫蘇 志謙(原名蘇坤旺),原亦係經營販賣空頭支票業務,於八 十七年間,蘇志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蘇志謙於入獄前,就從事虛設公司及 買賣支票等業務書立經營要領,指導戊○○丁○○等選擇 人頭、籌設公司、開設帳戶、培養支票信用、控制跳票期等



事項。蘇志謙入獄後,戊○○丁○○等人即接手經營虛設 公司及買賣支票之業務,並以台中市○○街一一九號五樓之 五、台中市○○路一0五號C棟十三樓、十四樓、台中市○ ○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等地作為據點。戊○○丁○○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最 先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已死亡)、綽號「 阿瑋」(購買時間94年2月及3月)、辛○○(購買時間94 年3、4月間)等成年人購買人頭之虛設公司行號支票(購入 支票之成本每張約800至900元),並取得該虛設公司行號大 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戊○○買進 支票後,需為「洗票」或「繞錢」之行為(即利用相關人頭 或公司帳戶對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 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 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再以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 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五十至 一百張後,「活票」(即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 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二千二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 價格;「死票」(即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 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對外販售牟利。戊 ○○在販售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均由其填載,票面金額 則依客戶要求,由其或客戶自行填載。而丁○○除了負責處 理「洗票」、「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 00」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戊○○則負責與 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戊 ○○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日 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 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 帳戶其餘支票之使用。戊○○丁○○等所請領或購買之支 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 ,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戊○○亦曾自行 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待支票偽造完 成後,始交付予購買者;或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容任 該購買者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 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 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等之用。 戊○○丁○○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戊○○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 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隨即將該人頭帳戶 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又國華、辛○○於九十四年五月



間,共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虛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重冠公司),因辛○○向銀行申請三本支票後,將該三本支 票交予戊○○戊○○並支付辛○○二十七萬元。另於九十 四年六月間,經由辛○○提議(辛○○告知戊○○,若其自 行尋覓人頭給辛○○設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每本支票只需 給付二萬元予辛○○,可節省成本),戊○○乃自行覓妥人 頭甲○○,再委由辛○○寅○○辦理祥屏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祥屏公司)之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惟該 祥屏公司之支票尚未請領成功即為警查獲。
三、壬○○(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為陳霆昌,綽號阿 牛)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經假釋後,再犯妨害公務等罪,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七月,嗣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陳霆昌係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即俗 稱討帳公司),其自93 年5、6月間起,分別向不同的人如 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水、阿松即戊○○等成年人購買空 頭支票,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無力清償之債務人,要求債務人 持該空頭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債務。即容任 債務人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 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借現,以償還 債務。而該債務人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 持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而向他人墊 款或票貼借現後,將所得金額交予陳霆昌,作為償還債務之 用。陳霆昌即以上開方式與債務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陳霆昌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農曆年間起 (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陳霆昌戊○○之指示送空頭支票予購買之客戶,同時向購買空頭 支票者收取款項,壬○○戊○○販售空頭支票予他人,根 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 付工具。渠等將空白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任該購買者偽 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 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 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之用。陳霆昌、戊○ ○即以上開方式與購買空頭支票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
乙、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為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七巷十九弄十四號 、台中縣大里市○○路一0三六號、台中市○○路○段六一



五號之七、十樓之一、台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一、 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五三號、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 四號、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十二、台北市○ ○○路二三一號七樓之二、台北市○○○路四一0號四樓之 一、台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二樓之四、台中市○○街一 一九號五樓之五、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四號九樓、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四四九號、台中市○○路一0五號C棟 十三、十四樓、台中市○○路一0九號七樓之一、台北縣三 峽鎮○○街一五三號等地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辛○○、寅○ ○、戊○○丁○○壬○○子○○、丙○○、黃良文、 辰○○、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丙、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我 曾在6、7年前開始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工作、經看報紙知道有 代客申請支票的行業,找到報紙代客申請支票的蘇先生(綽 號「蘇仔」名字已忘記了),透過蘇先生教導,我才踏入這 一行,並和蘇先生合夥登報代客申請支票,約半年左右,我 就自己登報接攬生意迄今。約3、4年前開始就改透過朋友介 紹代客申請支票,朋友知道我有代客申請支票,會主動向我 詢問價錢、時間,雙方約定好時間後,我就會帶他們提供的 公司負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再收取1萬元到2萬 元不等之代辦費用。我有教導客戶如何應付金融機關查核, 我會告訴代辦支票公司員工或負責人金融機關會來查核那些 項目,應該如何對答,大部分是口頭教導。我協助他人向金 融行庫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平均都會待在公司二星期左右 ,協助處理公司申領支票資料另外我因接件繁忙,有時會請 寅○○代為聯繫銀行,每件我會給她5000元酬勞。我自87年 左右開始從事這項行業,前幾年業務量比較少,近3年業務 量增加,平均每年代辦15至20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 平均1家公司都會申辦2至4家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每年平 均賺取120萬元左右。我幫過兩、三件虛設行號的設立。那 些行號都是開支票給人的,有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 有限公司、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是替人申請的。我以人 頭申請一家公司可獲利約十幾萬。我除了上開幫忙虛設的行 號外,另有幫人申請支票使用,申請一本(支票)我收取兩 萬元工資。寅○○她是我女朋友,我如果沒空時她會幫我聯



絡銀行,如果銀行有准,我會拿五千元給她做酬勞。重冠公 司是一名綽號「老仔」的人設立後,才請我與寅○○過去代 辦支票的業務。因為瞿秀珠等人經濟情形不佳,所以自願當 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所以我就在當時(約3至5年前,詳 細時間記不清楚)刊登「代客申請支票」於報紙上轉售,每 本售7至9萬元不等。我與戊○○認識快三年,但近半年才開 始合作,約於今年五、六月在臺中縣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有 限企業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三本支票,並交給戊○○, 他也支付我27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等 語不諱;另被告寅○○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我約於一年前開始與辛○○專門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 機構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 以賺取佣金。【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正本乙份 】今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4號9樓、臺北市○○路○段 164號2樓之4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依法搜索,搜 索過程我皆全程在場,對整個搜索過程我沒有任何意見。貴 組所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帳證資 料不是我的,均係由辛○○帶回我們共同住所置放的。戊○ ○亦是我這1、2個月經辛○○介紹才認識。「小麗」、「雅 萱」、「阿妹」、「嘉徽」皆為公司的小姐,「小麗」在臺 北市○○路○段164號2樓之4杰雄公司上班、「雅萱」在臺北 市○○路○段笙邦公司上班、「阿妹」在臺北市○○路○段高 啟興業公司上班、「嘉徽」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 祥屏公司上班,她們皆係我受辛○○指示由我應徵面試進來 的,僅負責公司打雜事物,受僱於辛○○及我,期間每月支 薪二萬元左右。我係透過辛○○幫他人作工,即是協助辛○ ○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我協助辛○○ 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辛○○告訴 我每幫他委任之人辦理一家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 工資為五千元,嗣後辛○○皆未將上述報酬按時給我。關於 我及辛○○係如何協助他人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 及收費之問題,案件皆由辛○○自己招攬或別人口耳相傳主 動電話聯繫,對方即會告知我公司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 由我先打電話予銀行經理主管,詢問有新公司要辦理開戶及 申請支存事宜,徵求銀行主管同意後,再陪同公司負責人( 即人頭)前往行庫辦理上述事宜,協助人頭申請資料的填寫 ,確認及提示他們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持續追蹤後續 銀行審核進度,事後由委託人自行前往銀行拿票,再由辛○ ○向委託人收工錢,每完成辦理一家公司支票申請案即收取 工資二萬元。查扣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係替客戶辦理銀行相



關事宜時客戶提供未取回之資料,其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興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泓辰企業有限公司 、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曾由我 協助完成辦理銀行支票業務事宜。我及辛○○幫客戶辦理前 述銀行業務主要是為獲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使用。戊○○也曾 委託我們辦理祥屏公司負責人甲○○之銀行支票業務。重冠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謝炎坤,他透過人家介紹主動來找辛 ○○,並由我代理辦理銀行支票申請業務;而祥屏有限公司 負責人是甲○○,他係由阿松(即戊○○)帶來請我們幫忙 辦的。我今天與辛○○主要是要南下臺中大里公司看一看, 且要拿薪水給小姐嘉徽,並持續追蹤代辦祥屏公司的案子。 我協助 辛○○辦理前述銀行支票迄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 由辛○○支付我1萬多元生活費而已。我大約自去年(93年 )夏天開始與辛○○從事代辦銀行支票業務。我只是帶負責 人去銀行申辦支票。這些公司沒有營運。設立公司的目的應 該是申請支票』等語明確。且被告辛○○寅○○二人所為 供述,互核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戊○○供述屬實。是被告辛 ○○、寅○○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再訊據被告戊○○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 台中市○○街119號5樓之5我居住處所搜索過程中我全程在 場,現場所查扣之虛設行號(或負責人)之空白人頭支票、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估價單等資料均是我所有。前述虛 設行號之空白人頭支票(含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係由綽 號「豆漿」(辛○○)之男子及綽號「嫂子」(張賴碧連) (於93年底或94年初已經過世)之女子販賣給我的。「嫂子 」係以每張800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空白人頭支票(含該人頭 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 每張賺取700之利潤,支票不足時,我再向「嫂子」繼續購 買;「豆漿」係以每本支票(25、50或100張)9萬元之價格 將空白人頭支票販賣給我(含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 我買進該本支票之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 戶交易活絡之假象,俟向銀行領取支票張數增加至50或100 張後,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賺取利潤,販售期 間我會事先估算售完日期,並訂定兌現日期,屆時造成該人 頭帳戶支票多數跳票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再使用該帳戶。關 於前述空白支票,我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 「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客戶看到該 廣告後,均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再與客戶約定地點後 進行交易。客戶電話係由我自行接聽,我向「豆漿」、「嫂 子」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後,會拿給綽號「阿牛」(陳霆昌



之好朋友請他幫我對外取售。我向「豆漿」買進支票後,需 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假象,並向銀 行領取較多張支票使用,期間我曾請我姊姊(丁○○)幫我 跑銀行存款跟託收支票並領取支票。94年2月24日及94年3 月6日我總共跟「阿瑋」買了506張空白支票,金額為五十萬 六千元。【提示:扣押物編號:8-60帳單、雜記(2)乙冊 】該估價單內容係我向「豆漿」購買500張空白支票,總金 額為512,512元,我開立16張支票,每張金額為32,032元, 交付給「豆漿」。至於該張便條紙是「豆漿」交給我的,他 向我借52,000元租屋,供該兩家虛設行號應付金融行庫之徵 信對保【提示:扣押物編號:8-63俊→嫂帳單四張】該四份 帳單係我於92年6月至8月向「嫂子」購買空白支票之帳單明 細,內並載明虛設行號、開戶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92 年7月9日帳單代付款金額係我先幫「嫂子」墊支虛設行號房 租、電話費,員工及人頭之酬勞,再於貨款中扣除。我有買  賣虛設行號之人頭支票,自92年2、3月起買賣。我知道我賣  的都是無法兌現的芭樂票。虛設公司或人頭的支票是跟綽號 豆漿的辛○○買的,每本九萬元。我登報紙招客戶,他們會 打電話來買。我賣支票的價錢每張一千五百元。支票每本自 25張到100張不等。如果是買25或50張的支票,我會先跟銀 行有正常的往來以培養信用,再去申請100張的支票。關於 如同販賣之問題,我會問買主發票的時間,再拿符合他需求 的支票給他。我每個月約賣八、九十張支票出去。扣掉成本 共約獲利三百萬。關於帳簿在何處,我沒有記帳。你另有向 綽號阿瑋的男子買華友公司的芭樂票,一張以一千元買入, 我賣一千五。我有把一部分芭樂票交給綽號阿牛的壬○○去 賣。丁○○那裡的芭樂票,是我交給她,請她去幫我跑銀行 以幫我培養信用的。我在92年2、3月起係向綽號「嫂子」之 女子購買人頭支票並對外販售,迄94年3、4月間綽號「豆漿 」之男子(本名辛○○)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可以提 供支票給我販售,如94年7月7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空白支 票係以每本9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期間我會先行「洗票」, 即培養信用以增加銀行日後發票之張數,俟空白支票累積至 一定張數(約50-100張)後,我再以每張支票1,500元之價 格賣給需要的客戶,「豆漿」將上述空白支票販售給我時, 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併交付給我,供開票使用。因我從 「豆漿」購買支票價格均為每本9萬元,後「豆漿」向我提 議若自行尋覓人頭給他設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支票價格較便 宜為每本2萬元,於是我才找朋友甲○○徵得他同意擔任祥 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將甲○○交給「豆漿」辦理公



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並由甲○○出面承租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449號,作為公司臨時營業處所,房租每月租 金為13,000元,一次付3個月,押金1個月,均由我支付,但 是該公司支票尚未請領出來就被貴組查獲。我販售前述支票 時,支票上之到期日係由我填載,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我或 客戶自行填載,我係向「嫂子」、「豆漿」購買人頭支票, 並未與支票申請人見面,開立支票時也無法徵得他們的同意 ,所以支票申請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前述支票購買人作何 用途我不清楚,支票賣出後由購買人負責兌現,帳戶內之存 款若不足則任由其跳票。我是刊登報紙賣支票,支票都是向  辛○○買的,總共買出多少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扣案物品大  部分都是嫂子的,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先生叫張『三  格』(同音字)確實姓名我不清楚。我自92年初開始賣人頭 支票。總共賺了大約三百萬。壬○○受我委託交付空頭支票  給別人是九十四年初才開始的』等語明確;另被告丁○○於 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台中市○○路109號 7樓一房係約於今年(94年)2月間由我在報紙分類廣告欄, 透過陳姓代書以我名義於4月間起向不知名的男子租用,一 次繳交六個月房租3萬6千元給陳代書轉交。該房子我是用來 置放我丈夫蘇志謙留下來的東西及存放我幫戊○○去銀行辦 理存款及代收支票款資料處所。約於今年5月間起,戊○○ 即陸續要我去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的存款 及代收支票款,其中我曾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商銀 南臺中分行、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重冠公司代收支票款 ,另去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臺中商銀南 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祥 屏公司乙存存款。關於重冠公司、祥屏公司在上述金融行庫 的金融帳戶,係何人辦理開戶我不清楚,要問戊○○。我沒 有在上述二家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祥屏有限公司)工 作,我只是依照戊○○的指示辦理公司存款及代收支票款, 每月戊○○給付我月薪約1萬5千元。祥屏公司、重冠公司、 傑太公司等公司及甲○○等個人名義開立的金融帳戶我不知 是何人開的戶,但都是戊○○交給我代為保管的。在台中市 ○○路109號7樓1房、台中市○○區○○路105號C棟13、14 樓搜扣的支票,部分是蘇志謙所遺留下來的,其中扣押物編 號10 -1-14彰化商銀支票簿是戊○○叫我去銀行領取的,10 -2-7第一商銀支票、10-2-9華南商銀支票、10-2-11彰化商 銀支票等都是戊○○寄放我這裡。扣押物編號10-2-78經營 虛設行號技巧指導,這扣押物是蘇志謙寫給我。在我住處查 扣之物品,有部分是我先生留的,有的是戊○○交給我保管



的。我沒有去銀行辦理請領支票的事情,我只有去存款和代 收支票。祥屏、重冠、傑太等公司之帳戶是我弟弟戊○○委 託我保管的』等語亦明。是被告戊○○丁○○二人供述, 亦相一致。亦經同案被告辛○○陳霆昌等人供述明確。是 被告戊○○丁○○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壬○○於台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扣押 物名稱「空白支票及估價單」二張係我從事民間借貸所用, 當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我即將該支票拿給借款人,要其設法 以支票向他人墊款或票貼,再將所得金額償還予我。我與戊 ○○的業務往來主要是為戊○○代收空白支票及收款,從今 年(94)農曆年起至今有三次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取款項, 每次為戊○○代送支票之張數約有一百多張,而收取之款項 約二十餘萬元,我為戊○○帶送支票,每張支票收一百元之 代價作為費用,送三次支票約賺取四至五萬元的利潤。【提 示:編號4-1-13扣押物、名稱「買賣支票紀錄」第2頁】所 提示記載「松-牛」、「94年6月20日」之紅色單據,係為 戊○○代送支票之紀錄,這是戊○○給我的送貨單,是第三 次送支票的貨單,其中「松-牛」的記載是指戊○○將支票 交給我本人的部份,以本件貨單而言,戊○○於94年6月20 日交給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榮菲亞公司、第一銀行 土城分行癸○○(發票日需記載94年8月5日之後)之支票共 140張,需收取266,000 元之貨款,我可收取14,000元之酬 勞,另因之前送的第一銀行昇德利公司等退票計14件,戊○ ○結算時會扣除該14件計1,400元的酬勞。我只是戊○○的 外務員,業務是以件計酬。戊○○如果要賣支票給小盤商, 我有時會代送。我替戊○○送支票,代價一張一百元,戊○ ○交給我空白支票時會給我一張貨單,上載一個日期、票號 等明細,開票只能在該日期之後以免在之前就先跳票。送支 票部分,我今年送過三次,最後一次是六月間,每次都一百 多張,獲利約四、五萬』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陳 霆昌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
(一)核被告辛○○寅○○就犯罪事實甲、一之以人頭虛設公 司行號及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辛○○寅○○就犯罪事實甲、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其二人與與同案被告戊○○、「彭 宇謙」、「呂金南」、「葉佳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JOHNSON」、「老仔」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之 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寅○○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輕 行為又為行使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辛○ ○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且被 告辛○○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辛○○寅○○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共同正犯之新舊法 比較情形,詳述如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1、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合先敘明。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另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 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 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 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 理由說明即明,無關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比較,直 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甲、二之販賣空頭支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甲、 二行為,與同案被告辛○○陳霆昌及最後購得人頭支票 之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又被告 戊○○丁○○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前述】。(三)核被告陳霆昌就犯罪事實甲、三之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陳霆昌就犯罪事實甲、三行為,與同案被 告戊○○、楊小姐、阿倫、阿丁、阿水及最後購得人頭支 票之不詳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霆 昌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輕行為又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不另論罪。又被告 陳霆昌先後多次販售人頭支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有 關共同正犯、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詳前述】。查被告壬 ○○(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為陳霆昌)於八十 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確定,經假釋後,再犯妨害公務等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七月,嗣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
(四)爰審酌被告辛○○寅○○戊○○丁○○壬○○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 販售人頭支票圖利,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 用,其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前述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是否立於主導地位行為,及犯罪是否 坦承部分犯行、或全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被 告辛○○戊○○均處於主導地位,然戊○○自始至終均 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霆昌亦能坦白說明所涉犯行及詳 細交待扣押物品之始末;被告寅○○丁○○均非為主事 者,多係協助辛○○戊○○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