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敏雄於民國95年6月2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 歐敏雄於92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約定於99 年9月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第三人歐敏雄 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乙○○,依前揭規定仍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為抵 押權之追及效力。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借據影本等證件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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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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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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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馬公市 ○○○○段│ │1018 │建 │ │ │44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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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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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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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公市│雞母塢74號 │雞母塢段1018地│住家用一層 │142.98平方公尺 │推牛3.99平│全部 │ │
│ │雞母塢│ │號 │ │ │方公尺 │ │ │
│ │76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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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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