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號
PHDV,95,訴,46,2007051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 甚詳。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 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故此追 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此點合 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由臺灣彰化縣跨縣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56之5號3樓獨資開設台大文理補習班,先後於86、90年間 聘用被告乙○○丙○○夫妻擔任該補習班老師,並於聘 僱之初即要求被告二人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約明「所有工 作同仁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澎湖地區從事文教相關行業 ,違反者,需賠償壹拾萬元整,且於發生違反事實後十日 內自動以現金支付補習班,每逾一日,需加付賠償額百分 之一為遲延利息」。其後原告即委聘被告乙○○為澎湖縣 台大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綜理台大補習班全部之教學、 人事、行政、招生等一切事務,被告丙○○則擔任台大補 習班之總導師,負責台大補習班內全部學員之訓導行政業 務,被告2人因之執掌有台大補習班之一切教學學生名冊 ,及與全部學生建立教學關係。及至93年12月間因被告丙 ○○浮報代課費,交由被告乙○○批示直接核發:又被告 丙○○本不符台大補習班公告之加薪標準,竟向副班主任 歐雅惠謊稱原告同意加薪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交由被 告乙○○批示逕予發放。經原告查明後遂於93年12月30日 電告終止被告二人之委聘契約,詎知被告二人於翌日藉口



跟學生打招呼,利用補習班學生前來上課之時,於補習班 樓下門口,以「跟著老師到別的地方上課,一個月學費全 免」之方式,阻止學生進入補習班上課,並以電話要求已 到班之學生立即改到被告事前承租之馬公市○○街11號教 室上課。原告知情後,原欲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惟因己○ ○律師希望原告能寬宥二位年輕人,其願介入調解,原告 遂同意雙方於94年1月3日在己○○律師事務所協調,當時 因被告二人之父親。在場並再三懇切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原告認被告二人既表悔意且願將學生帶回,爰同意和解。 94 年1月4日在魯律師處,己○○律師原擬有乙份和解書 ,但黃父亦提出一份和解書,表明願將學生帶回,並以一 個月時間盡力安撫學生,且將侵占款5萬6500元退還原告 ,但因學生人數眾多,電話通知不易,欲以一周為期,在 上課中宣布於元月11日帶回台大上課,黃父並要求因被告 還要上台授課,此事已經報紙披露,莊、黃無法在學生面 前站得住腳,盼原告體諒2人年輕,大人大量,大事化小 ,將2百餘名學生人數,改為3、40名,並登報表示一切都 是誤會,已回復原狀。原告只堅持被告須將學生帶回,一 切事實因補習班眾人均心知肚明,人人均可為證,又何惜 一份紙上文章,遂同意之,雙方乃簽下該份協議書。不料 元月18日,原告接獲消息知悉,被告雖於元月11日將學生 帶回,卻又立即在馬公市○○路1號二樓承租教室,意欲 將學生再次帶走,並將上課時間故意調動,以規避補習班 接管。而黃父更於元月23日代被告二人向原告轉達要求希 望日後被告2人每人月薪8萬元之不合理任職條件,經原告 婉拒後,被告2人隨即在教室各班向學生再三宣布月底要 補習班全體學生到仁愛路新址上課云云。原告獲知上述訊 息,立即著手尋找接任教師,並於元月29日要求被告不必 再到班上上課。詎知莊、黃二人隨即到補習班擾亂,傳遞 訊息給已到班學生,要求學生到其所開設之仁愛路新設補 習班上課,經原告報警離開補習班後,即轉到樓下門口攔 截學生,由黃載到仁愛路上課,原告隨即向澎湖縣教育局 陳情,並經教育局派員查實,被告在3月份即立案成立「 成功補習班」,肇致原告補習班學生由93年12月底之250 名,至94年2月至6月減少至僅有26名學生,連續3年之損 失共計315萬3600元。
(二)查被告二人上開惡意挖角原告補習班學生的行為,侵害原 告之營業權,且又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予原告 ,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 告委聘被告乙○○擔任台大補習班班主任,負責綜理補



習班內全部學生之教學、招生、人事、行政;委聘被告丙 ○○負責學生教學及各班級學生之訓導、行政、業務,被 告二人因之職掌原告補習班之一切學生名冊、行政資訊及 資源,足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委聘契約,應係兼具勞動 契約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教學兼 為處理招生、行政管理等給付義務外,依補習班業之經營 特性,兼重教師與學生間教學關係,以及取得招得學生受 教之行政資源,被告二人既受聘為原告經營補習班,對於 學生名冊及學生意向掌握等補習班重要資源、資訊,自不 得於在職時,或離職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加以利用於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創設之同業業務經營,而被告2人此 等具有顯著背信性或具有惡質性之加損害於原告營業利益 之行為,顯堪認違反兩造間委聘契約所應具備之誠實信用 義務,且被告2人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底利用渠等 任職原告補習班班主任、總導師及教師職務,於補習班上 課及學生欲上學之際,向原告學生宣導其一個月免費上課 ,誘引學生前往其違背競業禁止義務而新設之補習班補習 課業,導致原告補習班由原先的250名學生,及至94年2月 間僅為26人,應認違背其應恪守委聘契約而生誠實信用義 務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構成違背委聘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部分被告所負者係共同違反委聘契約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 爰請求就同一賠償,經被告一人給付後,他被告免為給付 之義務,併為敘明。上述兩個訴訟標的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另應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其中①100000元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其中新台幣0000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負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在其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給 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被告二人在受聘之初,與原告簽訂所謂「台大補習班 工作公約」之事實,被告乙○○係於86年9月間應徵原告 開設之補習班,擔任所謂儲備教師,當時台大補習班尚未



合法立案,何來簽訂所謂台大補習班工作合約,原告主張 有簽訂合約之事,應請原告提出相關合約之證據。又被告 2人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有關競業禁止之條款,再者,原 告主張其經營之補習班至少有200名學生流失之事實,被 告2人否認之,並否認與其等有何關聯。被告並無任何侵 犯到原告權利之行為,也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二)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片面終止兩造之聘僱關係,自此之後 雙方之聘僱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不負任何契約義務,則 被告二人又何有在93年12月31日、94年1月底時,有所謂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者,被告2人於離職後再返回原告 之補習班上課,乃係兩造間於94年1月4日之協議,與之前 之聘僱關係無關,被告2人係出於愛護學生心意,無償為 學生授課,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2人在離職後有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殊 不可採。況兩造前於94年1月4日即已協議「五、甲方了解 其補習班之前或今後所發生之事件,概與乙方(即被告乙 ○○)丙方(即被告丙○○)無涉;甲方不得藉此對乙方 或丙方為民事或刑事上之主張或訴訟。」,此有該協議書 第五點可稽,此次原告再執前開事由爭執,並提出訴訟, 揆諸前開約定,其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審判。經查,債務不履行指未依債的本旨而 為債務的履行,而侵權行為則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論實務或學說上皆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權利』原則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並 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原告既已主張債務不履行,即應無 再主張侵權行為之必要,關於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競業禁止之約定,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 基本人權,故向來見解認為要課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義務, 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 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判決、86年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先任職原告所獨 資開設的台大補習班,離職前,被告乙○○擔任班主任、被 告丙○○擔任總導師,被告2人於93年12月30日因契約終止 而離職。嗣經協調後,雙方於94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被告 2 人亦於元月11日返回補習班上課,嗣原告又於元月29日通



知要求被告不必再到補習班上課,而被告2人在離職之後, 另外成立成功補習班,於94年3月間經立案通過等情,業據 其提出協議書、澎湖縣政府回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任職期間簽有工作公約為 競業禁止之約定,則為被告等堅決否認。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受聘時曾簽有工作公約一情,雖舉證人丁 ○○、李明璟、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 稱:「我於11年前澎湖台大補習班成立時就受僱於原告, 因我只是臨時約僱人員,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我太太之前 也是在台大補習班當行政職員,她有簽訂工作公約,是被 告乙○○拿給我太太簽的,至於被告2人有無簽訂契約我 沒有親眼看到,但是依照一般的常理是會簽訂契約。」、 「我於89年4、5月的時候受僱於原告,當時被告乙○○是 班主任,是她面試的,試用3個月之後她就拿台大補習班 工作契約給我簽,當時我不想簽,他說沒有關係,只是一 個合約,只要離職之後不要從事相關工作就可以了,她有 跟我說她都有簽了,所以我才簽下這個合約,我有私底下 問其他的同事,他們都說有簽這個契約。」、「我從補習 班成立的第2年開始受僱於原告。大約是87年的時候,一 開始我擔班導及講師,我是教英文。我進補習班快1年的 時候,我有離職,離職半年,再回來的時候,擔任副班主 任,當時的班主任是乙○○,…(你當時擔任班導師有無 簽訂契約?)工作契約,班主任乙○○拿給我簽的,我簽 完之後,就交給乙○○」、「我於88年4月到台大補習班 任職時,有簽工作合約,但是我沒有交出來,因為我不太 同意這樣的條款,當時被告乙○○代理班主任」等語,然 證人丁○○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太太有簽工作公約,證人李 明璟、庚○○、戊○○之證詞僅能證明伊等自己有簽此公 約,伊等均未親眼見到被告2人有簽此公約;且競業禁止 之協議,其性質係屬債權,有其相對性,存在於不同之當 事人間,因為時間地點之不同,每位契約當事人之條件、 要求、考量各有不同,自不能因證人李明璟、庚○○、戊 ○○有簽此契約即當然推論被告2人亦有簽訂此契約,況 證人楊凱誠證稱其未簽訂該合約、證人戊○○則稱其所簽 立之契約並未交出,顯然每個人之個別情況有所不同,不 能一概而論。至於證人李明璟雖證稱被告乙○○有告知其 自己也有簽訂此契約等語,縱係屬實,亦有可能係被告乙 ○○當時為鼓勵員工簽訂此契約所為而言,其當時所述是 否為真實已無法查證,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 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2人有簽



訂此契約。
(二)本案兩造未簽訂任何競業禁止之條款,已如前述,復無相 關法律規定被告2人所從事之工作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則被告2人於離職後從事同類業務自無違反任何義務可言 ;又兩造原先之聘雇契約,無論性質上屬於委任或僱傭,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必需係在契 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產生者始得主張之,今兩造契約已於 93年12月3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離職後仍負有基於 該聘僱契約而生誠實信用義務之獨立性附隨義務云云,顯 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競業禁止條款以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難 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離 職後先後於93年12月31日以及94年1月底至台大補習班招攬 學生至其新開設之補習班,因而導致台大補習班學生流失, 顯係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開設之台大補習班目前仍在營業中,故被告等人縱 有招攬學生之行為,亦未造成原告營業權無法行使之結果 ,故原告以營業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為無理由。(二)證人丁○○、庚○○、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分別到庭 證稱:「被告2人離職的原因我聽說是他們有心要自己出 去開補習班,而且與原告好像還有一點財務上的糾紛,93 年12月31日星期五我受原告的要求來穩定學生,當時我從 勝國飯店走到補習班,我有看到被告2人坐在同一車子裡 面,車窗搖下來,在跟學生講話,至於講什麼內容我不知 道。依照常理,我認為他們是在招攬學生,所以我就打給 原告,當時原告請補習班的同事下來處理,之後我上來聽 同事說被告車子已經開走了。我那天去上課的時候,有聽 學生說,被告他們有提出一個月免費上課,請學生到他們 新開的補習班上課,後來學生有減少,數學班十之八九的 學生都流失了,這些流失的學生有80%都是到被告新開的 補習班,因為這些學生很多都是上我的理化課,在聊天當 中我得知此事。後來原告跟被告2人有協定,被告好像有 將學生帶回上課一個月,被告也有來授課,這段期間比較 沒有聽到被告在招攬學生,一個月之後,學生又流失了, 被告也沒有回來授課。我之後並未看到被告二人再回到補 習班招攬學生」、「被告2人離職之後,流失的學生大概



有100多個,被告2人離職之後又回來上課一段時間,當時 原告要我注意學生上課的動靜,當時我做的辦公室的位置 後面是一間教室,隔音不是很好,無意間聽到學生在問丙 ○○為何回來上課,丙○○說這是跟補習班老師講好的, 學生有問我們是不是以後都在這裡上課,丙○○說上課一 個月後,再看看跟老闆談的怎麼樣,學生又問如果沒有談 好的話怎們辦,黃老師說就要換地方上課」、「被告二人 離職前,所交的學生人數有200到250之間,他們離職之後 ,只剩26人,其他的學生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等語,足 證被告2人離職之後,確有部分學生轉往被告所開設之補 習班補習,且被告2人在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初之間,亦 有採行免費授課之方式招攬學生。惟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 兩造於94年1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四、有關甲方 (即原告)之學生三、四十名遭黃姓老師帶走之傳言,經 甲、乙(即被告乙○○)、丙(即被告丙○○)深入了解 及查證,並非屬實,且學生已陸續返回甲方補習班上課, 甲方同意將誤解之部分登報周知,以正視聽。五、甲方了 解其補習班之前或今後所發生之事件,概與乙方或丙方( 即被告丙○○)無涉;甲方不得藉此對乙方或丙方為民事 或刑事上之主張或訴訟。」等字樣,可知在簽訂此協議書 之前所發生之事件,原告已放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追訴權,故原告以被告2人於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 初此段期間招攬台大補習班學生造成原告損失為由,而訴 請被告2人賠償,亦屬無理由。
(三)依據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月初返回台大補習班 上課後,並未有任何具體招攬學生之行為,僅被告丙○○ 曾在上課中提及說要換地方上課。徵諸常情,補習班學生 通常會因習慣老師之教授方式而跟隨老師,故在被告2人 離職後,學生轉往被告2人新開之補習班自有可能基於上 述緣故,而與被告2人招攬學生之行為無關。至於被告丙 ○○於上課時所為前述話語,縱可認為係招攬學生,亦難 認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則原告執此為由請求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