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號
PHDM,96,易,23,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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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螺絲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於88年4月間,又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於89 年2月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1月22日夜間7時許,攜帶直徑約20公分、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之鐵質三角形螺絲扳手1支,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 里97之50號丙○○所開設之釣魚人量販店,先破壞該店後方 倉庫鐵皮圍牆後,侵入上開釣具店,竊得釣竿5支、電動捲 線器1只、手動捲線器2只、釣線多個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11萬元,以及零錢1萬3千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戊 ○○另於93年10月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2月17日夜間7時許,在前揭釣具店,先徒手破壞該 店後方倉庫之鋁製窗戶侵入倉庫後,再持倉庫內之客觀上得 作為凶器之鉛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行竊,共竊得 捲線器3個、釣竿2支、釣線49卷共計價值約5萬餘元之釣魚 用具,以及櫃臺抽屜內零錢2萬3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經 警循線,持搜索票在戊○○前揭住所搜索,當場查獲魚竿、 魚線等贓物(詳如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並扣得 戊○○所有之鐵質三角形螺絲扳手3支,始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述兩次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並侵入釣魚人量販 店內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 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如事實欄所載的 物品全部都是伊竊取,辯稱:「我並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 兩次偷的現金都只有5、6千元,有些被查獲的東西是我自己 到魚世界、新吉成釣具行所購買的,不是偷來的」云云,惟 查,有關被告所竊取物品之金額、數量,除據告訴人乙○○ 、丙○○指述明確外,並提出明細表數紙附卷可稽,證人即 釣魚人量販店之店員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們兩次被偷都是在放假日,老闆隔天打電話跟我說店裡面被 偷,要我回去點貨,點貨之後發現有少東西,當時我有將被 偷的物品做紀錄,卷附明細表是我們老闆照我製作的明細表 抄上去的」等語,徵諸一般交易常情,店家對於商品數量、 種類之清點乃屬業務上經常性之動作,其正確性極高,而為 警在被告家中所查獲扣案之蜘蛛碳線、巨物母線、磯黑鯛白 線等物品,僅被害人釣魚人釣具行獨家販賣,魚世界釣具行 並未販賣一情,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有關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 ,仍應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準。又依卷內所附告訴人乙○○於 93 年1月27日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所載,告訴人當時指稱失 竊之現金為1萬3千餘元,失竊物品價值約11萬元,經核斯時 距離失竊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金額之估算亦應較接 近事實,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1次失竊之現 金為1萬5千元,損失釣具價俱約18萬餘元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罪,關於 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又按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為 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經查,三角型螺絲扳手為鐵製長型條狀物,另鉛塊 則為有相當重量之金屬塊狀體,兩者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皆 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
(二)被告於93年1月22日竊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且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此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既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96年2月1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 核被告此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前段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此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本件之二次竊盜行為,一次在舊法施行期間,另 一次在新法施行之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之第一次竊盜行為,與其在新法施 行後所為之一次竊盜行為間,即已無連續犯之關係;且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相隔3年,非屬接續數行為,持續侵 害一法益之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之。另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為個人私利, 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又未全部坦承犯行,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依法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鐵質三角型螺絲扳手3支,僅其中 1支較新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支,無證據 顯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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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