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6年度,352號
TYDV,96,除,35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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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何春炫即宣宗科技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5年 12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 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是聲請人須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 法院所定之期間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 之要件。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1483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乃 聲請人應於95年12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卻提前於95年12月30日 將該裁定登載於民眾日報,聲請人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 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 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因而聲請人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自 不應允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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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6度除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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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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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技映企業有限│新竹國際商業│95年12月31日│ 382,983元 │AA0000000 │  │
│  │公司劉勇成 │銀行大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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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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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