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6號
TYDV,96,訴,96,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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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嘉英兼謝碧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謝碧雲之遺產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謝碧雲於民國95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林嘉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00 萬元,並均約定於115 年1 月25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91% 加碼1.19% 計算,惟自第1 次撥貸2 年內得以優惠0.8%即以年息2.3%計 息,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謝碧雲 自95年2 月2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各498,360 元、1,993,438 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全 部借款已視同到期。又原告銀行定儲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01 % ,依約借款人應以原告銀行新定儲利率加碼1.19% 計算, 惟自第1 次撥款2 年內得以優惠0.8%即以年息2.4%計算利息 。㈡又借款人謝碧雲業於95年5 月20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2217號裁定選任本件被告林嘉英擔任 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就謝碧雲所欠主債務部分,被告 林嘉英謝碧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林嘉英兼謝碧雲之遺產管理人未為聲明及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嘉英本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林嘉英本人為謝碧雲之連帶保證人,而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英本人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於96年 3 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嘉英謝碧雲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並請求被告林嘉英於其管理謝碧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嘉英本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但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借款 約定書、客戶信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 院指定96年4 月3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但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林嘉英既為謝碧雲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其與謝碧 雲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其與被告林嘉英本人間之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英(兼謝碧雲之遺產管理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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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