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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