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曾聲請對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835,428元,應繳裁判費58,816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57,81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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