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號
TYDV,96,訴,47,200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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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 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就其中匯流排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 配電盤器材-BUS 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約定前者(材料) 總價預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未 稅),後者(安裝工程)總價預定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 元(未稅),兩者合計總價預定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未稅 ),但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承包範圍則依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核准之匯流 排相關設計圖面及上開二份合約之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 為基準責任施工,並以該材料明細表與施工明細表作為按月 計價之基準。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及施工,並由業主驗收, 經核算材料買賣貨款部分為二千零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 元,施工部分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兩者總價 合計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含稅),惟被 告僅給付原告材料買賣貨款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 八元,及施工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二千 零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含稅),尚餘材料買賣貨款二 百零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及施工款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 八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含稅)迄未給付



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惟 查,依台北市政府頒發給協達公司之感謝狀所載,上開小巨 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已如期如質完工,足證前揭匯流排工 程並無遲延完成,原告亦無遲延給付。又原告依約按現場需 要,配合被告及其上游包商協達公司為給付,被告不僅從未 表示原告遲延給付,並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亦未說明其因此 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扣除逾期罰款二百一十五萬 元,顯無理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上開二份合約之約定,原告之交貨期限為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惟原告卻係遲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 五日、四月二十五日才陸續交貨,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 限,罰款共計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惟因兩造約 定逾期罰款上限為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百一十五萬 元,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扣除 逾期罰款後,僅餘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又細譯原告提出 之BUS WAY 工程備忘錄(原證八),係原告之現場工程師張 俊煌與協達公司之丁○○私下所簽訂,渠等於簽定該備忘錄 時,並未通知被告派人到場參與簽訂,故該備忘錄自不對被 告發生效力。另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二份合約之約 定,而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交貨及施工,與協 達公司無關,縱使被告就上述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未 遭協達公司逾期罰款,原告亦不因此而免去其應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前完成交貨及施工之義務,是以被告仍得對原 告主張逾期罰款。此外,關於施工契約部分之罰款上限應是 百分之十,而非千分之十,否則僅違約二天即達上限,不合 情理,該份合約中有關罰款上限為千分之十之記載,顯係筆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包協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 之水電工程,就其中匯流排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 原告訂購配電盤器材-BUS WAY ,兩造並簽訂華城約字號 S000000- 0號及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約定 前者(材料)總價預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未



稅),後者(安裝工程)總價預定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 百元(未稅),兩者合計總價預定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未稅),但最後總價以「實際交易數量」計算。原告已經 完成交貨,經核算材料買賣貨款部分為二千零六十九萬九 千四百一十九元,施工部分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九 元,兩者總價合計為二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 (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二千零一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九 元(含稅),尚餘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含稅) 迄未給付原告。
(二)依上開二份訂購合約之約定,材料交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前完成交貨,但因配合現場進度需要,則另行協商 (訂購合約之材料明細表備註四及施工明細表備註六所示 ),如原告未按合約所規定之日期交貨,除因天災人禍確 有證據,經被告查明認為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每逾一天 ,關於材料部分,罰華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總 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為百分之十,至於工程部分,罰華 城約字號S000000-0 號訂購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上限 為千分之十或百分之十則有爭執)。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一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向訴外人協達公司承包「台北市 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關於匯流排工程 部分訂有買賣、承攬契約,而上開契約所訂義務均業經原告 履行完畢(至有無給付遲延,後敘之),計尚有買賣價金及 承攬報酬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未為給付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查:(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有可歸 責於己身之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 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明定,揆諸 上開說明,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關 於本件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得 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斟酌是否有違約金所由生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及 被告是否有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先予敘明。(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於原告應履行交付約定貨物及 施作之義務期限,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原則上是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但要配合現場施工進度而需進行協商。」等語綦 詳,並提出系爭工程工備忘錄(即原證八)影本乙紙在卷 可參,核亦與證人即時任協達公司副理之丁○○、受原告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地工程師之張俊煌於本院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證述:「自民國九十一年 起任職於協達水電之副理,被告是我們位於台北小巨蛋電 機工程之包商,被告有把該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 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提示原證八所示工程備忘錄,並請求 證人丁○○確認系爭工程在二、三、四樓水電之應完工日 是否如備忘錄所載。)此備忘錄是我與原告代表簽訂的, 這是代表原告應於上面三個所示日期前完成施作,至於該 日期之年份部分有誤,應是九十三年,原告雖不是我們的 下包,但原告在該工地有派代表與我們協商施工的期間, 而原告也不可能先行施作工程,仍須配合我們相關週邊工 程才可以施作,被告知道原告有與我們協商這個施工期間 。...(本院質以原告有無依原證八所示期間施工完成 ?)有,另外關於地下室及一樓部分我們是另外口頭約定 ,原告亦有依照我們約定時間完工。原告所承作的範圍有 一至四樓及地下室一、二樓,在簽原證八時,地下室二樓 沒有到能施工的程度,所以備忘錄未提到。」(丁○○) 、「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在系爭工 地擔任現場工程師,...我僅負責現場的監工、品質管 制及工程進度...(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由證人張 俊煌與協達公司進行完工日期之協商?)是由我去協商, 原證八即是我製作的。被告公司雖有派代表,但比較少在 那邊。現場工程均由我們與協達協商,只有一些貨物在簽 收之後,我們會將簽收單送回華城。...(被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張俊煌,原證八是否為你製作?)是,



但是我們製作完畢後只有口頭通知被告公司連先生,連先 生並沒有要求將原證八傳真給他看。」(張俊源)等語相 符,是以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期限,確應 以原告另行與協達公司所屬人員所共同協商之新履行期日 為準,而非系爭契約備註欄所示之期限。今原告既已於其 與協達公司所共同協商之新期日前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 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被告雖以協達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協達公司與原 告間關於契約義務新履行期日之約定,自無束被告之效力 云云,然協達公司與原告關於契約義務新履行期日之約定 達成後,業已通知被告知悉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 上開期日詳述於前,被告於受通知後若有反對之意,應逕 可對原告為異議之表示,詎其僅保持沈默,是以被告不無 有默示接受上開約定之意思;再者,縱認協達公司無權與 原告為契約義務更新履行期日之權限,惟「給付遲延」者 ,乃指債務人有為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言,本件 被告係承包協達公司「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後,被告復將其中匯流排工程部分再轉交 原告施作,而是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則應於配 合協達公司相關週邊工程下始有施作可能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如前,顯見原告跟本無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提出給付之可能,且此給付提出之不 能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自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四)再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 ,意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而 「所失利益」,則意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見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項);又本件被告所執以認定原告債務不履行之 事由者,乃係原告未依限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準此 ,被告得據為主張受有損害,應以與上開債務不履行事由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茲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 契約義務之履行上有被告所指之給付遲延情事,然被告自 協達公司所承包之「台北市立體育館-小巨蛋興建工程」 水電工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此外,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被告確因其所指述之 原告遲延情事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本項(一)之說明, 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規定,對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



更遑論以此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是以被告之抗辯 ,洵無足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其經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確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 計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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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