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30號
TYDV,96,訴,43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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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新
被   告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綸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 月3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 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逾期 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明綸公司自95年5 月3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 1 項約定,業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系爭借款餘額視 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 尚欠借款本金847,227 元(下稱系爭欠款)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丁○○均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明綸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件、放款貸放傳票4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件借款 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 件、放款 貸放傳票4 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4 紙分別附於 本院卷(參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2頁、第34頁)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明綸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前揭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系爭欠款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 ○、丁○○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引法文規 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 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欠款847,227 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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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