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依原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 %機動計息 ,其逾期未還款者,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游有仁即億德富汽車商行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48,000 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 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1 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件(均為影本)、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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