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永健
原 告 李家鴻
原 告 李金華
原 告 李金葉
原 告 吳涵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以晴
被 告 游守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原
告起訴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780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
原告於本年8 月5 日以前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吳涵勳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
單獨監護,命原告一併補正原告吳涵勳經約定由母親單獨監
護之佐證,否則應補正其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吳家陽同
意起訴之簽章。
三、若原告已遵期補繳裁判費,茲命兩造應於本年九月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兩造並應於本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提出聲請調查事項到院
,逾時不予斟酌,繕本並應自行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