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6號
TYDV,96,訴,186,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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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被   告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之2號
      丁○○
            之15
      乙○○
被   告 庚○○
            之2號
      戊○○
      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陸拾玖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源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庚○○戊○○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源弘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下稱源弘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 日經經授
中字第095326105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經向本院查詢並無
源弘公司受理清算事宜。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此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
被告源弘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
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
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轄區
,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3條後段已明文約定:「其因本合
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雙方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源弘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被告庚○○
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 月12日與原告簽具授信
約定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
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
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為清償債
務交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
,而原告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源弘公司於95年4 月12日持授信動用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4,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8.1%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4.13% ,加碼8.1%後以12.2
3%計算利息),暨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
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另被告源弘公司為日後借款之清償,乃背書轉讓由被告亞
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簽發面額49
0,613 元,發票日為95年7 月28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源弘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而上開借款除獲償本金1,307,918 元及至95年11月12
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合計2,692,082 元,及自95年1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5年12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源弘公司之債務清償所交付
,則上開借款債務與支票即具有互相消長之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其中一項債務清償時,另一債務於其清償之範
圍內,即免負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
據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源弘公司、庚○○戊○○、亞翔公司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合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2 紙、 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 紙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弘公司 、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082 元,及自95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3%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及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翔公司 、源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0,613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與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是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之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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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