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0號
TYDV,96,訴,160,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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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   告 昌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票號AN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印刷電路板製造商,於民國91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 訂「製程外包合約書」,並陸續下單由被告代製印刷電路 板,原告為支付被告代工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 767,597 元,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1 年10月10日,票號為AN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被告。惟支票屆期前,因被告代製之印刷電路板有 化學鎳金加工不良之瑕疵,導致第三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乃聲請假處分止 付系爭支票,並獲裁定准許在案。
㈡本件印刷電路板加工不良之瑕疵,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電工所)檢測,證實 焊接性變差,有測試檢驗報告可證。原告因此賠付正文公 司空板退貨款950,485 元、零件板2,356,934 元、工研院 電工所測試費用32,025元,總計賠付3,339,444 元(950, 485+2,356,934+32,025=3,339,444) ,有和解書為憑。 而同一批由被告代工亦有瑕疵但原告尚未出貨之報廢印刷 電路板計有型號B04-4015D 、B04-4020D 、B04-4033B , 數量依序為2,547 片、605 片、455 片,合計3,607 片, 金額共173,535 元(如未出貨明細表所載)。以上總金額 為3,512,979 元(3,339,444+173,535 =3,512,979) , 依兩造所訂立之「製程外包合約書」第6 之5 條、第6 之 7 之1 條之約定,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㈢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上開3, 512,979 元抵銷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款即系爭支票金 額,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之代工款餘額為1,254,618 元, 原告已依法辦理提存,故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代工款。 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 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爰依製程外包合約 、抵銷,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聲 明所載。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已非其持有中,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然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無法轉讓 該支票予第三人,被告仍負有返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製程外包合約書、本院91年度全字第6697號假 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91年10月4 日(91)存字第30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4 日桃院祺民執全七字第30 號執行命令、工研院電工所測試檢驗報告、原告與正文公 司簽立之和解書、原告未出貨明細表、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3278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書、系爭 支票擲回聯(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邱麗真宋家庭,且引用其等證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持向建華商業銀行之前身華信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辦理貸款,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
㈡被告否認為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原告所指之瑕疵產 品非被告所加工,且原告與正文公司所立具之和解書係私 文書,非經訴訟或法院和解程序,被告否認該和解書為真 正。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可主張之抵銷數額,原告依此所為之提存 即為片面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建華商業銀行函調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並查 詢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該行辦理何種貸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代工款,因被



告代工之產品有瑕疵,致原告賠款予正文公司及報廢部分電 路板,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此損失,原告以此損 失與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款相抵銷後,將代工款餘額辦理提 存,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代工款,故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支票業經被告持向銀行辦理貸款,非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且被告否認代製之產品有瑕疵,亦否認原告與 正文公司所簽和解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可主張之抵銷數 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 告代製印刷電路板,原告為支付被告代工款,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而原告於91年10月2 日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獲 准在案,原告再於9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 以賠付予正文公司之3,339,444 元及另報廢之電路板價格17 3,535 元,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款4,767,597 元相抵 銷,原告並將抵銷後餘額1,254,618 元辦理提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製程外包合約書、本院91年度全字第6697號假處 分裁定、本院提存所91年10月4 日(91)存字第3022號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4 日桃院祺民執全七字第30號執行 命令、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278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存字 第214 號提存書、系爭支票擲回聯(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 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代工之電路板有瑕疵,致正文公司向原 告索賠空板退貨款950,485 元、零件板2,356,934 元、工研 院電工所測試費用32,025元,計3,339,444 元,而同一批由 被告代工亦有瑕疵但原告尚未出貨之報廢電路板價額為173, 535 元,以上2 項損失合計為3,512,979 元,依系爭合約第 6 之5 條、第6 之7 之1 條之約定,此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非被告代製之產品有瑕疵,原 告與正文公司所簽和解書亦非真正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原告之品管經理宋家庭到庭證稱:「工研院電工所 所測試之產品為被告所代製,結果顯示被告所做的該部分加 工製程有問題,造成產品之瑕疵。原告與正文公司所簽立之 和解書所列之瑕疵貨品均由被告所代製,原告所提之未出貨 明細表上所列之產品都是原告本來要賣給正文公司的,後來 發現有問題,所以尚未出貨,都是被告公司所做的同一批產 品,取樣經測試也有瑕疵,只好做報廢處理」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邱麗真亦到庭證述 :「原告已全數賠付正文公司空板退貨款950,485 元、零件 板2,356,934 元、工研院電工所測試費用32,025元,總計3,



339,444 元,是以正文公司應給付給原告的貨款內抵充,並 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所提之尚未出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及 數量均正確,報廢價是依可賣給正文公司之售價計算」等情 無訛(見本院卷第62、63頁),此外,被告所代製之產品經 測試結果有化學鎳金加工不良致焊接性不佳之情形,亦有工 研院電工所91年9 月16日測試檢驗報告1 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9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代工產品之瑕疵, 原告賠付正文公司3,339,444 元(950,485+2,356,934+32,0 25=3,339,444) ,而同一批由被告代工亦有瑕疵但原告尚 未出貨之報廢電路板計價為173,535 元乙節堪信為真,被告 抗辯:非被告代製之產品有瑕疵,原告與正文公司所簽和解 書非真正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查,兩造所訂立之「製程外包合約書」第6 之5 條、第6 之7 之1 條約定有:「乙方(即原告)出貨至客戶後,發生 品質異常,乙方向客戶確認屬乙方之貨品品質不良,而承受 客戶罰款時,若歸屬甲方(即被告)代工造成品質不良,甲 方應承受乙方之損失金額」,「報廢:依售價換算各製程扣 款」(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係因被告之貨品品質不良 ,承受客戶正文公司之罰款,且此屬被告代工所造成之品質 不良,是被告依約即應承受原告之賠款損失3,339,444 元及 報廢損失173,535 元,共計3,512,979 元(3,339,444+173, 535 =3,512,979)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512,979 元乙節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於95年11月1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 張以上開3,512,979 元抵銷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款,抵 銷後尚欠被告代工款1,254,618 元,原告已辦理提存,故原 告未積欠被告任何代工款,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持向銀行辦理貸款,非被告持 有中,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抵銷 數額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 止背書轉讓,嗣後被告於91年7 月11日持系爭支票向前華信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後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而建 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貸款種類為簡易應收票據融資,該種貸款屬信用借款, 以應收票據作為償還來源,故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由銀行託 收,作為其借款之償還來源,而系爭支票經銀行提示後,因 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系爭支票目前由該銀 行保管中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96年3 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 由被告簽立之借款本票、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撥款申請書、系



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4至58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供作被告向銀行為客票融 資(墊付國內票款)之擔保品,僅係由該銀行為保管託收, 並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如票款有兌現則暫存入備償專戶 ,視被告借款種類及實際情形予以轉帳抵償借款,如系爭支 票有退票情事,借款人即被告得取回該支票,另行籌款償還 予銀行,是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可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 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查原告已於95年11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上開3,512,979 元與原告應給 付之代工款4,767,59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應付之代工款 餘額為1,254,618 元(4,767,597-3,512,979=1,254,618) ,原告就此金額已辦理提存業如上述,而被告對原告於抵銷 前應付之代工款數額即為系爭支票之金額亦未爭執,是原告 經提存後既未積欠被告代工款,則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原因 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故原告本於上開民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 爭支票非其持有,原告亦無可抵銷之數額,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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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