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許鑫源
藍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鑫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許鑫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藍筠嵐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鑫源負擔。原告對被告許鑫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藍筠嵐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 訂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購屋專用)(下稱系爭購屋 專用貸款契約)第23條、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非購屋專 用)(下稱系爭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17頁),是兩 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變更 為吳當傑,則張雲鵬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影本、經濟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0日行文字第105004678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吳當傑遂於106 年7 月 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許鑫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 萬 2,8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被告許鑫源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藍筠嵐給付之(見本院卷第 1 頁),其中違約金部分之起迄日則記載「106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嗣具狀將上開聲明之違約金起迄日部分變 更為「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或最高至106 年11月29日 止」(見本院卷第42頁)。查原告上開違約金起迄日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鑫源於105 年7 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8 月29 日)邀同被告藍筠嵐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711 萬元,並簽訂系爭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為105 年8 月29日至135 年8 月29日共30年,本金寬限期 為3 年,利息按月計付,寬限期滿本息定額按月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2 年期浮動利率加碼0.345 %機動計息(目前利 率為1.44%),並於每月29日計付;被告許鑫源復於105 年 7 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8 月29日)又邀同被告藍筠 嵐為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94萬元,並 簽訂系爭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 29日至125 年8 月29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9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 %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08 %)。
㈡然被告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06 年2 月28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故依系爭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13條第2 項、系爭非 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並依系 爭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7 條、系爭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7 條均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 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故被告尚應依前開約定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藍筠嵐為保證人,於被告許鑫源不履行債務時,應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購屋專用貸 款契約、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宣告書、系爭非購屋專用貸 款契約、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宣告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反面),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鑫源於105 年8 月29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撥貸金額,均由被告藍筠 嵐擔任保證人,並簽訂貸款契約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許鑫源應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許鑫源嗣自106 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積欠本金, 業如前述,被告許鑫源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 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 責;而被告藍筠嵐係被告許鑫源借貸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 對被告許鑫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 償,此為民法第745 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鑫源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及對被告許鑫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藍筠嵐 對原告應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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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撥 貸 日 │借 款 期 間│ 撥貸金額 │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擔保金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 │利率 │ │
├─┼───────┼───────┼─────┼──────┼───────┼────┼─────────┼──────┼──────┤
│1 │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29日│711萬元 │711 萬元 │106 年2 月28日│1.44% │106 年2 月28日起至│逾期在6 個月│237 萬元或同│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或最高至106 │以內者,按左│額之中央政府│
│ │ │135 年8 月29日│ │ │ │ │年11月29日止。 │開週年利率之│建設公債103 │
│ │ │ │ │ │ │ │ │10%,逾期超│年度甲類第13│
│ │ │ │ │ │ │ │ │過6 個月者,│期債票 │
│ │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 │
│ │ │ │ │ │ │ │ │20%,計付違│ │
│ │ │ │ │ │ │ │ │約金。 │ │
├─┼───────┼───────┼─────┼──────┼───────┼────┼─────────┼──────┼──────┤
│2 │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29日│94萬元 │92萬2,863元 │106 年2 月28日│3.08% │同上 │同上 │30萬7,621元 │
│ │ │ 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或同額之中央│
│ │ │125 年8 月29日│ │ │ │ │ │ │政府建設公債│
│ │ │ │ │ │ │ │ │ │103 年度甲類│
│ │ │ │ │ │ │ │ │ │第13期債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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