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被 告 劉家遊
劉啓民
劉啓光
劉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其中關於「劉啟民」、「劉啟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啓民」、「劉啓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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