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211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13號 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13號裁定准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 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部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1,209,600 元後,迄未起訴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並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或起訴乙節屬 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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