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丙○○之
戊○○即丙○○之
丁○○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KI一八五五,附息票期數:第五期至第七期),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九字第169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乙張(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 存字第1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6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 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並以92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惟因前開債票之息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 俾便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又丙○○於民國 92年12月6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情事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九字第1697號 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桃院木家日96年度行政字第6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相對人之繼承人丙○○供擔保而為 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 年度存字第1445號、92年度存字第11號、91年度聲字第1266 號、88年度全字第1697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 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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