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24號
TYDV,96,聲,624,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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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華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 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67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62號民 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 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956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967號假扣押執行 、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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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